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翟某某与北京向阳亨泰投资管理公司承包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石民初字第2007号

原告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46岁,北京金海地投资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被告北京向阳亨泰投资管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X村。

法定代表人郝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宏力,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仇某某,女,25岁,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律师助理,住(略)。

原告翟某某与被告北京向阳亨泰投资管理公司(以下简称向阳公司)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法官李军梅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8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转入普通程序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李军梅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牛淑珍、白有福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08年9月17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向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宏力、仇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翟某某起诉称:2006年1月,翟某某与向阳公司协商将向阳公司所属的北京市京原歌厅(以下简称京原歌厅)交由翟某某经营,并约定每月承包经营费为3万元。翟某某经营歌厅后,艾志路于2006年3月初开始经常到歌厅捣乱,称其对该歌厅具有经营权。翟某某向向阳公司询问此事,向阳公司称与艾志路早已解除了承包合同。在翟某某的要求下,翟某某与向阳公司签订了书面承包合同,但在之后的经营过程中,艾志路仍然到歌厅捣乱。后翟某某了解到向阳公司在没有与艾志路解除承包经营合同的情况下,又将同一歌厅承包给翟某某经营,致使翟某某无法正常经营,造成经济损失,故翟某某诉请法院判令向阳公司赔偿经营损失1万元(庭审中,翟某某提出增加诉讼请求申请,要求向阳公司赔偿承包费、水电费、人员工资、经营收入等损失共计x元,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也未提交减、免、缓交诉讼费申请),并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翟某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翟某某与向阳公司签订的《向阳综合楼租赁合同》;2、任命书及京原歌厅的营业执照;3、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鲁谷派出所出具的证明;4、向阳综合楼租赁合同补充协议(艾志路还款计划);5、艾志路出具的欠条;6、艾志路与向阳公司签订的《向阳综合楼租赁合同》;7、工资表;8、证人赵某某(翟某某聘用的京原歌厅负责人)、宋某某(与翟某某任用的京原歌厅经理相识)的证言。

被告向阳公司答辩称:2006年3月至12月,京原歌厅确实由翟某某承包经营。现翟某某要求向阳公司赔偿其经营期间的损失,并未提交能够证明翟某某存在损失,且该损失与向阳公司有关的证据,故向阳公司不同意翟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阳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2007)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2007)一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3、(2007)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4、(2007)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5、(2008)一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

经本院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原告翟某某提交的证据1、翟某某与向阳公司签订的《向阳综合楼租赁合同》;证据2、任命书及京原歌厅的营业执照;证据4、向阳综合楼租赁合同补充协议(艾志路还款计划);证据5、艾志路出具的欠条;证据6、艾志路与向阳公司签订的《向阳综合楼租赁合同》、被告向阳公司提交的五份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向阳公司对原告翟某某提交的证据3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鲁谷派出所出具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于证据7工资表、证据8证人赵某某、宋某某证言的真实性持有异议。原告翟某某提供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鲁谷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欲证明艾志路到歌厅捣乱的事实,但证明中未涉及纠纷的主体,不能确定该证据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原告翟某某提交的工资表欲证明其经营损失,被告向阳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持有异议。本院认为,向阳公司不能提供证据反驳的情况下,不能否认证据的真实性,但该证据仅能证明翟某某在经营歌厅期间支付了职工工资,不能证明其存在损失。翟某某提交的证人证言,欲证明艾志路到京原歌厅捣乱的事实,向阳公司对证人身份提出质疑,由于证人与本案当事人有利害关系,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京原歌厅系向阳公司(原名称某北京市石景山区向阳农工商公司)投资开办的集体所有制企业。2006年1月,向阳公司将京原歌厅的场地以及营业执照交给翟某某,翟某某使用京原歌厅的营业执照,以京原歌厅的名义对外经营。2006年3月25日,翟某某与向阳公司签订《向阳综合楼租赁合同》,约定:向阳公司将向阳综合楼A段一层580平方米的京原歌厅(包括歌厅内的所有设备设施,以双方签字清单为准)租赁给翟某某经营,租赁期限自2006年4月1日至2006年12月31日止,共计9个月。此后,翟某某继续经营京原歌厅。

在翟某某经营京原歌厅之前,向阳公司于2002年7月8日与艾志路签订《向阳综合楼租赁合同》,约定:向阳公司将综合楼A段一层530平方米租赁给艾志路用于经营歌厅,租期自2002年8月1日到2010年7月31日止共计8年。并约定租期期满后租赁场地内设施,动产归艾志路所有,不动产归向阳公司所有。2005年10月10日,艾志路向向阳公司出具欠条,注明:“与向阳农工商核对账目截止2005.9.30止.欠租房费用共叁拾柒万元整.于2005.12.31日付清.如还不上歌厅所有权归向阳农工商.室内一切设施.”2005年12月19日,向阳公司与艾志路签订《向阳综合楼租赁合同补充协议(艾志路还款计划)》,约定:艾志路欠向阳公司综合楼承租费共计43万元,艾志路分期还款,最后一期还款时间为2006年10月1日前,若艾志路逾期不交欠款,歌厅的一切设施、设备及所有权归向阳公司所有。

庭审中,翟某某自述艾志路因债务问题将歌厅设备转卖吴小龙,翟某某以12万元的价格从吴小龙处取得京原歌厅的设备,并与向阳公司缔约;翟某某缔约时已知艾志路承包京原歌厅,且拖欠承包费的事实。翟某某主张向阳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有向京原歌厅断电行为,但未提供证据材料证明。

翟某某以其与向阳公司签订的《向阳综合楼租赁合同》显失公平为由将向阳公司起诉至本院,要求撤销该合同。本院于2007年6月25日作出判决书驳回了翟某某的诉讼请求。2007年8月30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维持了原审判决。向阳公司以翟某某拖欠承包费、水电费,且双方签订的合同已到期为由起诉翟某某,要求翟某某支付承包金、退还歌厅经营所需证照及财产、并赔偿损失,本院于2007年12月19日对案件作出判决,支持了向阳公司的诉讼请求。

在本院受理的(2007)石民初字第X号案件中,翟某某提出其与向阳公司缔约时,向阳公司故意隐瞒向阳公司与艾志路就同一歌厅订立的《向阳综合楼租赁合同》未到期亦未终止的事实,属于欺诈,要求法院确认翟某某与向阳公司签订的《向阳综合楼租赁合同》无效。该案审理过程中,翟某某承认其与向阳公司签订合同前即知晓艾志路与向阳公司订立有《向阳综合楼租赁合同》,且艾志路已于2006年1月退出经营,在翟某某履行合同期间艾志路未再有继续经营京原歌厅的事实。本院于2007年11月29日对该案作出判决,驳回翟某某的诉讼请求。2008年4月2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了原审判决。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翟某某与向阳公司签订的《向阳综合楼租赁合同》,已被法院生效判决书确认为承包合同,且该合同属有效合同。本案中,翟某某主张向阳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存在违约行为而要求向阳公司承担违约赔偿责任。翟某某主张的违约行为包括:1、向阳公司在未与艾志路解除承包合同之前,就同一歌厅又承包给翟某某;2、向阳公司在翟某某经营歌厅期间有断电情形。针对翟某某主张的向阳公司的违约行为,本院认为,诚实信用原则作为合同法的基本准则,要求合同当事人应以诚实信用的方式履行义务,对于约定的义务要忠实的履行。诚实信用原则适用于合同的全过程,包括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解除等各个阶段。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并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在翟某某与向阳公司之间发生的多次诉讼过程中,法院生效判决书已确认翟某某在接手经营京原歌厅时即已知晓艾志路与向阳公司之间存在承包歌厅的合同关系。艾志路因拖欠向阳公司承包费,已将由其投资的歌厅设备用于折抵其对向阳公司所负债务,并于折抵后退出经营,从事实上解除了与向阳公司的合同关系,翟某某亦参与了设备的折抵转让过程,后翟某某在此基础上与向阳公司签订承包合同,继续对京原歌厅进行经营。翟某某与向阳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不属于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因此,向阳公司在合同订立过程中不存在恶意,没有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构架下的先合同义务。故翟某某以向阳公司在未与艾志路解除承包合同之前,就同一歌厅又承包给翟某某为由主张向阳公司违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翟某某对其主张的向阳公司在其经营期间有断电行为的事实,没有提供证据材料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翟某某在与向阳公司缔约前已取得京原歌厅经营所需的场地、设备以及证照,依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向阳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有阻碍翟某某行使经营权或者存在其他违约行为的事实。因此,翟某某要求向阳公司承担违约损害赔偿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翟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翟某某负担(已预交二十五元,剩余二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李军梅

人民陪审员牛淑珍

人民陪审员白有福

二○○八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马婉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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