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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上海第一医药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第一医药商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第一医药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第一医药商店。

负责人徐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祖琪,上海周祖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某某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某区人民法院(2009)黄某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8日,张某某以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在上海第一医药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第一医药商店(以下简称第一医药商店)购买了由案外人上海荣泰健身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泰公司)生产的RT-2050红外气血循环机一台。之后,张某某认为该产品并不具有产品说明书中载明的红外线等功能,第一医药商店出售的商品是假冒红外功能的伪劣品,构成欺诈,故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第一医药商店对张某某所购机器作退货处理,即要求第一医药商店返还张某某500元。

原审审理中,第一医药商店提供了上海市质量监督检验技术研究院所作的对系争产品多项指标检验合格的检验报告、国家红外及工业电热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对系争产品的法向全发射率检验合格的检验报告、荣泰公司对档位功能的检测报告及对红外磁场等功能的试验报告等。对此,张某某不予认可,仍认为系争产品不具有红外功能,并提出了鉴定申请。原审法院委托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指派鉴定,该局指派上海市质量检验协会承担委托鉴定工作。但经原审法院释明,张某某在指定期间内未缴纳鉴定费。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合法的权益应当受法律保护。张某某对所购买的商品质量提出异议,并无不当。现张某某认为第一医药商店出售的商品不具有说明书所载功能,属商业欺诈行为,要求第一医药商店以该商品售价予以赔偿,张某某的该项主张,必须由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中,第一医药商店已经提供了多份检验报告,以证明产品质量功能符合产品说明,而张某某则否认检测报告对讼争事实的证明效力,对此,张某某应当举证证明系争产品不具有说明书所载功能,不能或无法证明的,将承担对己不利的后果。审理中,经法院释明,张某某逾期不予缴纳鉴定费用致鉴定未果,因此本案无法查明系争产品是否被夸大功能,故张某某认为第一医药商店系争产品存在欺诈并要求第一医药商店承担法律责任的诉讼请求,因事实依据不足,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张某某要求上海第一医药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第一医药商店对所购买的RT-2050红外气血循环机作退货处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张某某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第一医药商店所售商品不能发出红外线,也不能达到说明书所称的功效,第一医药商店构成欺诈。原审期间委托的鉴定机构违反鉴定程序,未按照法律规定指派适格的鉴定专家,故上诉人未同意鉴定。因第一医药商店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所售商品具备说明书宣称的功能,故请求二审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请。

被上诉人第一医药商店认为,上诉人购买的商品是经检验合格的产品,被上诉人没有欺诈行为,故不同意上诉人的诉请,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法院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上诉人在原审中已经提供了相应证据证明其所销售的商品系符合产品说明书的产品,上诉人提出反驳,应当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上诉人提出鉴定申请,但拒绝由原审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此外上诉人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所售商品存在夸大宣传的情况,因此,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其所称被上诉人存在欺诈的主张,本院无法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季磊

审判员姚国治

代理审判员武之歌

书记员冯则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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