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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关某甲抢夺、盗窃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淇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关某甲,男,19岁,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因涉嫌抢夺、盗窃于2009年2月12日被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月13日被淇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09年10月26日被淇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0年8月30日经本院决定,被淇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淇县人民检察院以淇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关某甲犯抢夺罪、盗窃罪,于2010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关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抢夺罪

2008年元月20日晚21时许,被告人关某甲伙同张学涛、关某刚(另案处理)在淇县107国道与大海线交叉口东侧,乘被害人关某乙不备,从后面将关某乙的长虹牌手机抢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637元。

二、盗窃

2008年元月20日晚上,被告人关某甲在淇县铁西区四方百货门口将被害人郭某某的金狮牌电动车偷走,经鉴定,价值1065元。

公诉机关某为,被告人关某甲之行为已构成抢夺罪、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关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公诉机关某其指控的抢夺犯罪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被告人关某甲供述:2008年元月份的一天晚上,我和张学涛、关某刚说弄个手机,卖个钱花花。后我们三人骑一摩托车在淇县铁西区X路上看见一骑自行车的女孩裤兜里有一部手机,然后我们跟着这个女孩沿107国道向北到往古烟村拐弯时,我骑车等着,他二人将那女孩的手机抢了过来。

2、同案人张学涛供述:2007年腊月的一天晚上,我和关某刚、关某甲三人骑摩托车跟着一个女孩,走到往古烟村X路口,这个女孩摔了一跤,我们追上这个女孩,我从这个女孩的裤兜里抢了一部黑色直板手机。后卖掉得款130元。

3、同案人关某刚供述:2008年春节前的一天晚上,我和张学涛、关某甲三人骑摩托车在工业路上跟着一个骑自行车的女孩,跟到107国道往古烟村X路上,张学涛从摩托车上下来,追上这个女孩,从这个女孩的裤兜里抢了一部黑色直板手机,我们三人就骑摩托车跑了。

4、被害人关某乙陈述:2007年腊月的一天晚上九点多钟,我从宏光纸厂下班沿107国道回家,我见有三个男青年骑一辆红色摩托车跟着我,走到往古烟村X路上,摔了一跤,后往东走了没多远,摩托车上的一个年轻孩向我跑来,从我裤兜里将我的手机抢走。我的手机是一部长虹牌直板手机。

5、淇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证明被抢手机价值637元。

6、(2008)淇刑初字第X号判决书:证明同案人张学涛因犯抢夺罪被判刑罚的情况。

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关某甲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关某,本院予以确认。

公诉机关某其指控的盗窃犯罪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被告人关某甲供述:2008年元月份的一天晚上,我和张学涛、关某刚三人在铁西区四方百货门口玩,我将停放在该门口的一辆电动车推走,藏到化肥厂家属院的墙外。次日凌晨我三人去推车时,该电动车不见了。

2、同案人关某刚供述:2008年元月份的一天晚上,我和关某甲、张学涛三人在铁西一超市买东西时,关某甲说把门口停的一辆电动自行车弄走吧。我说“算了吧”。关某甲就自己将那辆车推到别处。第二天凌晨三、四点我们去推电动车时,车已经不见了。

3、被害人郭某某陈述:2008年元月20日21时许,我骑电动车到铁西四方百货买东西,将电动车放在了店门口。约5分钟后,发现车不见了。当晚在化工路东侧地里找到了电动车。

4、预审终结报告:证明被告人关某甲于2009年2月12日到公安机关某案自首。

5、淇县公安局接、处警登记表。

6、淇县公安局证明:被告人关某甲参与抢夺、盗窃犯罪的赃款、赃物已追退。

7、被告人关某甲户籍证明、强制措施证明。

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关某甲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关某,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一、抢夺罪

2008年1月20日晚21时许,被告人关某甲伙同张学涛(另案处理)、关某刚(另案处理)三人预谋抢夺手机,在淇县铁西区X路上发现一骑自行车的女孩裤兜里装有一部手机,三人即尾随至淇县107国道与大海线交叉口东侧,被告人张学涛乘被害人关某乙不备,从后面将关某乙的长虹牌手机抢走,经淇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637元。赃款已追退。

二、盗窃罪

2008年1月20日晚上,被告人关某甲将被害人郭某某停放在淇县铁西区四方百货门口的金狮牌电动车盗走,经淇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1065元。赃车已追退。

被告人关某甲于2009年2月12日到公安机关某案自首。

本院认为:被告人关某甲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价值63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被告人关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电动车,价值106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关某甲伙同他人抢夺被害人财物,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关某甲犯有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关某甲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应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关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某案,如实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关某甲犯抢夺罪,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1000元;犯盗窃罪判处罚金2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管制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罚金已缴纳。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詹玉旗

审判员王士清

代理审判员宋丽君

二O一O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刘伟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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