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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临刑初字第40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临武县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临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方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03年11月份,被告人陈某与胡建义、陈某、郑荣德在宜章县X镇玩耍。同月23日,因为被告人一伙的钱快用完,几个人便在黄某镇一间旅社内密谋去抢劫摩托车。经过商量,四人决定去宜章县X镇太平圩以假装租摩托车的方式,将出租摩托车司机骗至偏僻地点实施抢劫,陈某还提出要买几把刀用于抢劫。2003年11月24日上午8点多钟,被告人陈某等四人来到黄某镇一五金店,由郑荣德花了12元人民币购买了两把水果刀,交给陈某、胡建义携带。随后四人在黄某镇乘坐客车往临武县方向走,当车行至宜章县X镇派出所处的三岔路口时,四人看到有许多出租摩托车在那里等客,便商定在此骗租摩托车。当客车行至临武县X乡一进宜章县X镇X村的岔路口时,四人下了车,沿着进大地岭村X路走约600百米后,来到了同益乡X村东堂坪路段,看到周围的地势比较偏僻,便商量由被告人陈某和郑荣德去太平圩租摩托车,胡建义和陈某在路边的草坪里守候。分好工后,被告人陈某和郑荣德就在大地岭村出迎春镇X路口乘坐李某乙的出租摩托车,来到了迎春镇派出所对面摆出租摩托车的地方。由郑荣德与出租摩托车的被害人李某锋谈好价钱,李某锋即驾驶湘L——x号凌肯摩托车搭乘被告人陈某和郑荣德驶往临武县,尔后按郑荣德的要求驶至胡建义和陈某守候处。郑荣德找了个借口要李某锋停车。在控制住摩托车后,郑荣德、胡建义、陈某将李某锋带到了公路旁边七、八米远的草坪上,陈某则站在摩托车旁边。李某锋被带到草坪后,郑荣德突然用手箍住李某锋的脖子,陈某就用事先带在身上的水果刀朝李某锋的胸部和腹部各捅了一刀。李某锋倒地后,身体趴在地上,郑荣德用手掐住李某锋的脖子,陈某用膝盖按住李某锋的背部,持刀朝李某锋的头部、颈部、背部乱捅;胡建义则用手按住李某锋的双脚,李某锋的双脚乱蹬,胡建义就用事先准备好的水果刀朝李某锋的大腿处捅了三刀。李某锋被杀死后,陈某提议用泥土对李某锋的尸体进行掩埋。正在掩埋尸体时,传来了摩托车经过的动静,被告陈某等人匆忙逃离现场。由郑荣德骑着抢来的摩托车搭着陈某、胡建义及被告陈某途经临武县城沿临连公路逃至广东省清远市,在清远市郊,被告陈某等四人将抢来的摩托车以500元的价格卖掉,每人分得100元赃款,尔后各自逃散。

2010年1月19日,被告人陈某在其家人的规劝下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陈某、郑荣德、胡建义的供述,证人李某昌、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焦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户籍资料,到案经过、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并当场劫取他人财产,并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所犯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同时被告人陈某在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且案发后,被告人陈某自动投案,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对其减轻处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交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19日起至2014年1月18日止。)

二、已追缴的被告人陈某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一百元,返还给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黄某

人民陪审员黄某红

人民陪审员袁国正

二0一0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蒋蔚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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