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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常州某塑料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常州某塑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某MARK

委托代理人章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

被告上海某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某潘某

委托代理人秦某

原告常州某塑料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某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吴小国独任审判。本案于2010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章某、被告委托代理人秦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于2010年3月26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委托代理人秦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州某塑料有限公司诉称:被告长期向原告购买塑料制品,但至今拖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42,110元。原告多次催款未果,故诉请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42,110元。

被告上海某发展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因人员变动、财务混乱,已无法核实双方的业务量及结欠原告的货款金额;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应自最后一次送货或最后一次开票时间(2007年8月)开始计算诉讼时效,现原告起诉已经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表某,被告共结欠原告242,110.10元,包括两个部分:1、2007年1月4日之前的开票金额已基本结清,仅欠1,240.1元,对此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2、2007年1月4日之后开票金额为600,870元,被告已付款36万元,尚结欠240,870元,对此提交了增值税发票20份、税务机关出具的抵扣证明1份、进帐单4份及部分送货单予以佐证。

被告表某,对2007年1月4日之前的1,240.10元不予确认;对抵扣证明无异议,但将增值税发票抵扣仅仅是做账的需要,不代表某际销售情况,对于付款情况已无法核实。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举证质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塑料密封桶的口头合同关系,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2007年1月至8月,原告陆续向被告送货。2007年1月4日至8月17日,原告向被告开出20份增值税发票,合计600,870元,被告收到后均已认证抵扣,并于2007年3月至6月分四次合计向原告付款36万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被告之间的口头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义务。原告对于2007年1月4日之前的1,240.10元未能提供证据,被告也不予确认,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2007年1月4日之后开具的增值税发票,被告均已抵扣,又不能作出合理解释,且又不能说明业务总量及付款情况,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不予采信。原、被告之间系口头合同,未约定付款时间,原告可以随时主张债权,故原告于2010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关于应从最后一次送货时间或最后一次开票时间(2007年8月)开始计算诉讼时效的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某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常州某塑料有限公司货款240,87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931.6元,减半收取,计2,465.8元,由原告负担12.8元,被告负担2,4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

(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六条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某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某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吴小国

书记员刘建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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