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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与高某某、北京国富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大民初字第7928号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X街X号凯恒中心A、C、E座。

负责人董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梁鹏,北京市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丰台支行职员,住(略)。

被告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被告北京国富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X乡X街X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贝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住(略)。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以下简称:中行北京分行)与被告高某某、北京国富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富华地产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北京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梁鹏、冯某某,被告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黄某甲、被告国富华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行北京分行诉称,2002年11月22日,我行与被告高某某之夫原国胜、被告国富华地产公司签订编号为2002年RG10字第X号《中国银行北京市分行楼宇按揭担保贷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原国胜因购买东晶国际公寓X号楼X单元X室房屋向我行借款人民币37万元,期限自2002年11月25日起至2016月11月25日止,年利率为5.04%,原国胜应于借款发每季度末20日向我行偿还借款本息,连续三次不能偿还借款本息或累计六次未能还款付息,我行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原国胜提前偿还借款本息;同时约定,被告国富华地产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我行取得被告国富华地产公司所办理的该房产抵押登记手续后12个月。合同签订后,我行如约发放了全部借款。原国胜依约偿还了部分借款本息。2006年11月9日,原国胜因交通事故死亡后未能按照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现已符合合同的解除条件;被告国富华地产公司未向我行提交原国胜所购房屋的抵押登记证明,亦未履行担保责任。现该借款尚有本金x.06元及截止至2008年10月8日的利息x.35元、罚息1016.90元未偿还。因被告高某某系借款人原国胜之妻,该借款为借款人原国胜与被告高某某的夫妻共同债务,故请求:1、解除我行与借款人原国胜、被告国富华地产公司于2002年11月22日签订编号为2002年RG10字第X号《中国银行北京市分行楼宇按揭担保贷款合同》;2、被告高某某偿还我行借款本金x.06元及截止至2008年10月8日的利息x.35元、罚息1016.90元;并支付借款本金x.06元及利息x.35元、罚息1016.90元的逾期利息及罚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08年10月9日起至给付之日止);3、被告高某某赔偿我行支付的律师费2877元、保全费1719元;4、被告国富华地产公司对上述债务及损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本案案件受理费2469元,由被告高某某、国富华地产公司共同负担。

被告高某某辩称,对原告中行北京分行所述事实无异议,认可尚欠起借款本金x.06元、利息x.35元及罚息1016.90元,对此,同意给付。不同意赔偿律师费2877元。诉讼费、诉讼保全费,同意负担。

被告国富华地产公司辩称,对原告中行北京分行所述合同签订的时间及内容无异议,因原国胜未按照房屋买卖合同的约定向我公司提交相应的手续及交纳契税,我公司未能办理所购房屋的产权证,致使未能在合理的期限内办理该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故不同意承担保证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2年11月22日,原告中行北京分行与被告高某某之夫原国胜、被告国富华地产公司签订编号为2002年RG10字第X号《中国银行北京市分行楼宇按揭担保贷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原国胜因购买东晶国际公寓X号楼X单元X室房屋向原告中行北京分行借款人民币37万元,期限自2002年11月25日起至2016月11月25日止,年利率为5.04%,原国胜应于借款发每季度末20日向原告中行北京分行偿还借款本息;如原国胜连续三次不能偿还借款本息或累计六次未能还款付息,原告中行北京分行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原国胜提前偿还借款本息,赔偿因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费用。同时约定,被告国富华地产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原告中行北京分行取得被告国富华地产公司所办理的该房产抵押登记手续后12个月。合同签订后,原告中行北京分行于2002年11月25日向原国胜发放了全部借款。原国胜依约亦偿还了部分借款本息。2006年11月9日,原国胜因交通事故死亡致使本合同项下所约定的借款本息未能偿还,现已达三次。另查,原国胜所购的房屋未办理抵押登记,被告国富华地产公司亦未履行担保责任。本合同尚有借款本金x.06元及截止至2008年10月8日的利息x.35元、罚息1016.90元未偿还。

被告高某某系借款人原国胜之妻。2002年10月29日,借款人原国胜、被告高某某就该借款向原告中行北京分行出具“贷款抵押承诺书”认可所购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庭审中,被告高某某表示对尚欠原告中行北京分行的借款本息,愿意承担给付责任。不同意支付原告中行北京分行的律师费2877元。原告中行北京分行就因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2877元,亦未向法庭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

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放款通知单、代借据、贷款抵押承诺书、鉴定书、结婚证、对账单基本信息等证据及双方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2002年11月22日,原告中行北京分行与被告高某某之夫原国胜、被告国富华地产公司签订编号为2002年RG10字第X号《中国银行北京市分行楼宇按揭担保贷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该合同有效。原告中行北京分行已依约履行了借款出借义务,现被告高某某在其夫死亡后表示愿意履行借款本息的偿还义务,对此,本院不持异议;因借款人原国胜因交通意外死亡,借款主体已不存在,该合同应予解除,故对原告中行北京分行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高某某偿还借款本金x.06元、利息x.35元、罚息1016.90元及自2008年10月9日起的逾期利息等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其要求被告高某某赔偿因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的请求,因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国富华地产公司以原国胜未交纳房屋相关手续、交纳房屋契税,其未能办理所售房屋产权证致使所售房屋未办理房屋抵押登记,不同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四十二条及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与原国胜、被告北京国富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二〇〇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签订的编号为2002年RG10字第X号《中国银行北京市分行楼宇按揭担保贷款合同》(于本判决生效后解除);

二、被告高某某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借款本金二十三万一千二百五十元零六分及截止至二○○八年十月八日的利息一万一千八百一十五元三角五分、罚息一千零一十六元九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被告高某某给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借款本金二十三万一千二百五十元零六分、利息一万一千八百一十五元三角五分、罚息一千零一十六元九角的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借款利率计算,自二○○八年十月九日起至给付之日止);

四、被告北京国富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二、三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高某某追偿;

五、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四百六十九元、诉讼保全费一千七百一十九元,由被告高某某、被告北京国富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案件上诉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上诉费的,按照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李强

二○○八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郭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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