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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易某某、杨某某诉被告李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易某某,男。

原告杨某某(又名杨X),男。

上列两原告委托代理人易某良,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

原告易某某、杨某某诉被告李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某某及其与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易某良、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易某某、杨某某诉称,2003年8月24日,被告李某某与程家媛、周漠贤合伙投资承包湖北省恩施市X乡光纤有线电视工程,约定每人投资30万元。该工程是李某某以中铁电气化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与发包方恩施市X乡文化服务中心签约承包的。在履行过程中,经其他合伙人同意,周漠贤将其股份转让两原告。同年9月27日,两原告各投资10万元,由李某某打条收取。2004年元月工程竣工,两原告应得投资款及利润被李某某领取。李某某向两原告出具了结算单,两原告应得投资款及利润计x元应由李某某偿付。后其仅付5万元,余款至今未付,故诉请判令李某某向两原告清偿下欠投资款及利润x元。

被告李某某当庭口头辩称,两原告每人投资10万元是事实,按合伙内部约定,原告的投资款及利润应由我偿付。之后我已付两原告5万元,我妻子胡燕先后数次付给两原告计x元。可是目前恩施市X乡文化服务中心只付给我工程款15万元。我与原告是合伙关系,我的投资本钱尚未收回,不存在付原告利润。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某某在湖北恩施市开办电线杆厂期间,于2003年8月联系了恩施市X乡光纤有线电视工程施工项目。因其个人无施工资质又缺乏资金,遂联系挂靠中铁电气化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电气第二公司”)为施工单位,又组织程家媛(襄樊人)、周漠贤(光山县人)为合伙投资人。2003年8月12日,李某某、周漠贤(甲方)与中电气第二公司(乙方)的代表陈立民签订《施工协议》,约定甲方将新塘乡光纤有线电视工程承包乙方施工(包工包料),该工程线路长度约54公里,工期自2003年8月15日至10月15日;付款方式:甲方按x元/公里支付乙方,工程开工一月内甲方支付乙方5万元,于2004年2月28日付80%工程款,其余为工程保证金,于2005年2月28日一次付清。2003年8月15日,工程的建设单位恩施市X乡文化服务中心(甲方)与施工单位中电气第二公司(乙方)签订《合同书》,约定甲方委托乙方负责恩施市X乡光纤有线电视工程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总价x.80元,工程范围及单价(见预算表),工期自2003年8月15日开工至2004年1月15日竣工,工程验收完成后,乙方负责一年质量保修。付款方式:乙方进入工地一月内,甲方支付乙方15万元,完工并通过验收,甲方于2004年2月15日前支付乙方工程总价60%,2005年2月15日支付乙方工程总价30%,剩余10%工程款于2006年2月15日前结清。2003年8月24日,李某某、程家媛、周漠贤签订《合作协议》,约定“一、工程设备总投资94万元整,三方暂定每人投资30万元,不够部分三方再共同投资;二、首期到账时间为2003年8月25日,每方到账10万元,二期到账时间为2003年9月15日,每方到账15万元,三期到账时间为2003年10月1日,每方5万元;三、每次到账款由李某某接收并负责给投资方开具有效收据••••••七、分红按每人三分之一分红•••••••”。后因周漠贤筹资不能到位,经合伙人同意,其将投资股份转让易某某、杨某二人(以下简称“两原告”),并于2003年9月10日出具转让(申明):“因本人资金按时不到位,特将本人工程股份转让杨某、易某某二人继续干此工程,经双方商议,同意转让。”后于2003年9月27日,李某某出据收取易某某投资款10万元、杨某投资款10万元(其中5万元于10月10日补交)。对于收取两原告20万元投资款,李某某均作为其个人名下的投资。因此原由李某某、程家媛、周漠贤三人合伙投资即转化为李某某与程家媛二人合伙投资,并约定两原告的投资款及收益由李某某个人负责与其结算并偿付。后在履行施工合同过程中,全部工程事项均由李某某与程家媛负责经营和管理,两原告未参与。该工程如期竣工并通过验收,2004年1月15日工程经决算,工程造价为x元(含应缴税金x元)。尔后,两原告向李某某催要投资款,2005年11月16日原、被告双方在恩施市李某某所办厂内进行工程款结算,结算结果每一万元投资应得利润7521元,两原告投资20万元应得利润x元。当下李某某向两原告出具《新塘工程账目欠》载明:“易某灯、杨某共投资贰拾万元整,应分得本利计叁拾伍万零肆佰贰拾元整”。之后,原告据此向李某某催要欠款,李某某以工程款未收回为由仅付5万元,余下欠付。原告不同意李某某长期拖欠,原告认为自己与工程的建设方、施工方及其他相关人员均无合同关系,仅与被告系合伙关系,合伙已于2005年11月16日双方结算后终止,通过结算李某某出有欠据,即应承担清偿责任;并且李某某的工程款实际收回多少原告概不知晓,李某某也无有力证据证实工程款未收回,故此原告具状起诉。

诉讼中,李某某主张为了催要工程款,中电气第二公司于2006年12月向湖北省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起诉了相关债务单位。2007年6月1日,该中级人民法院下达了(2007)恩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新塘乡广播电视服务中心、新塘乡文化体育服务中心(原新塘乡文化服务中心分立的两个独立法人单位)连带清偿中电气第二公司工程款x元(不含税金x元和中电气第二公司在施工中预支款x元)。李某某陈述其名下应得工程款x元(包括两原告应得x元在内),因上述两单位无力履行债务,工程款未执行到位。2008年6月,中电气第二公司向当地几级党委、政府上访催要工程款,恩施市人民政府承诺给付施工单位工程款80万元,分三批于2011年3月底前付齐。2009年已到位25万元,李某某分得15万元。李某某主张其已不下10次向两原告付款,计付x元,其中其妻胡燕生前(2009年农历7月13日因车祸身故)经手支付x元,原告方未出具收据。而原告方认可只收到胡燕付款5万元,并出有收据。在该案的两次庭审中,李某某均无证据证实胡燕曾付给两原告x元的事实。

上述事实,有新塘乡文化服务中心与中电气第二公司签订的《合同书》、工程《决算书》,李某某、程家媛、周漠贤的《合作协议》、中电气第二公司与李某某、程家媛签订的《施工协议》、周漠贤的《转让书》、原告的投资款收据、《新塘工程账目》及《新塘工程账目欠》、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2007)恩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电气第二公司的《情况反映》以及双方当事人及代理人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因投资承包恩施市X乡光纤有线电视工程,开始组合程家媛及两原告为合伙投资人,后又将收取两原告的20万元投资款计入其个人名下,作为其个人投资,因而两原告未实际加入上述合伙组织。对此相关当事人均认同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合伙关系及日后的工程款结算和给付关系。原、被告之间的合伙关系于2005年11月16日结算后终止,被告就其应付两原告投资款及利润计x元出具了欠据,双方间即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原告据此主张债权,请求由被告清偿下欠款x元,合乎情理,于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在答辩中主张另有胡燕付款x元,因原告方不认可,被告又未能举证证实,故其该项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庭审中,被告以工程款未全部收回为由抗辩,因两原告与工程的建设方及施工方无合同关系或其它权利义务关系,仅与被告存在合伙关系,并且原、被告双方已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据,即应按原告请求予以清偿,不受其他债务人是否已向被告付款的影响,且被告也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工程款未能完全收回的事实,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多次沟通双方进行调解,因被告李某某不予配合未能奏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清偿原告易某某、杨某某投资款及利润x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闻传崇

审判员向国银

审判员柳玉慧

二○一○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李某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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