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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甲、郑某乙、郑某丙、史某庚、张某辛诉被告王某癸、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新乡县翟坡镇兴宁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县法院

原告郑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系死者史某兰之女)。

原告郑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系死者史某兰之女)。

原告郑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系死者史某兰之子)。

上列三原告法定代理人:郑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系三原告祖父)。

上列三原告法定代理人李某戊,女,X年X月X日出生(系三原告祖母)。

上列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己,男,新乡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原告史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系死者史某兰之父)。

原告张某辛,女,X年X月X日出生,(系死者史某兰之母)。

上列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壬,女,新乡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王某癸,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某,男,成年,(系被告王某癸之父)。

上列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任经理。

住址:新乡市和平大道X号。

委托代理人田某某,男,该公司工作人员。特别授权。

被告新乡县X镇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史某某,任村委会主任。

住址:新乡县X镇X村

委托代理人秦某某,女,新乡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原告郑某甲、郑某乙、郑某丙、史某庚、张某辛诉被告王某癸、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新乡县X镇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于2010年4月26日向被告邮寄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2010年6月3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郑某甲、郑某乙、郑某丙之法定代理人李某戊、委托代理人李某己,原告史某庚、张某辛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壬,被告王某癸、王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田某某、被告村委会委托代理人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月29日19时15分许,被告王某癸驾驶豫G—x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新乡县X镇X村至娄村X路由东向西行驶到兴宁村西150米处时,因超速行驶,发现情况采取措施不力,碾压到村委会设置在道路上的管线后,驶入公路左侧与相对方向驾驶的豫x号五羊110型二轮摩托车行驶的史某兰和史某友相撞,造成史某兰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史某友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人员伤亡交通事故。经新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王某癸负事故主要责任,村委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史某兰和史某友无责任。被告王某某系该车车主。就该事故赔偿问题,因原被告双方协商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上列被告赔偿原告郑某甲、郑某乙、郑某丙经济损失30万元,开庭时变更为x元。2、判令上列被告赔偿史某庚、张某辛死亡赔偿金x元,史某庚抚养费6954.06元,张某辛抚养费7801.18元,精神损失费x元,二原告共计x.24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癸、王某某答辩称:一、二被告对原告深表歉意,并得到原告谅解。二、被告王某癸、王某某已向法院提交五份证据,证明肇事车辆参保了交强险、商业险以及对原告支付了预付款。三、本案诉讼费不应由王某癸、王某某承担。二被告在事故发生后,随即交到交警队押金18万元,以及预付给原告及家属丧葬费x元,尸检费1000元和其他费用,总计x元。

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一、程序上,因为四、五原告对前三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有争议,我们认为监护权无法确认。二、我公司愿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内赔偿。三、因本次事故造成一死一伤,保险公司赔偿费应对伤者保留一定数额。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不予赔偿。四、车主已支付费用应扣除。五、原告主张抚养费无法律依据。

被告村委会未作答辩。

前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为:一、新乡县X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二、东大阳堤村及翟坡派出所证明书各一份,史某兰死亡证明一份。三、机动车交强险保单一份。四、商业险保单一份。

该组证据证明:一、事故的发生及经过、以及事故的责任划分。二、被告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险。三、史某兰死亡及原因。

被告王某癸、王某某对上组证据无异议,被告村X组证据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上组证据的异议是:对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但认定伤者史某友也驾驶机动车,机动车都应投险,应追加史某友投保公司参加诉讼,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前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为:一、前三原告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原告郑某甲残疾鉴定书一份,原告郑某乙、郑某丙出生证明各一份。二、三原告监护人身份证明一份。三、东大阳堤村委会证明一份。四、三原告孤儿证各一份。

该组证据证明三原告均系被抚养人及三原告的监护人。

被告王某癸、王某某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被告村委会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对上组证据的异议是:对残疾证有异议,虽残疾但还具有劳动能力。对孤儿证有异议,孤儿都有一定的社会补助,三原告有一定经济来源。

前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第三组证据有:一、车损鉴定书及定损单各一份。二、评估费2张100元。

被告王某癸、王某某对上组证据无异议。被告村X组证据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上组证据的异议是:车损单上的名字郑某春,原告无权主张。

前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第四组证据是:一、郑某甲鉴定费票据一份,共700元,评残检查费票两张100元。证明郑某甲鉴定残疾所花费用。

被告王某癸、王某某对上组证据无异议。被告村X组证据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上组证据的异议是: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

前三原告向本院你提交的第五组证据是:一、交通费票据700元。证明死者家属处理交通事故及殡葬史某兰发生的交通费。

被告王某癸、王某某对上组证据无异议。被告村委会认为交通费数额偏高。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交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原告史某庚、张某辛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一、村委会证明。证明四、五原告系死者史某兰父母。二、身份证明二份。证明四、五原告身份。三、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前三原告系四、五原告抚养长大,系前三原告监护人,对起诉状中郑某丁系三原告监护人有异议,但不影响二原告求偿权利,请法庭在判决时予以确认。

被告王某癸、王某某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村委会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的异议是:对身份证明无异议。对关系证明应由当地派出所出具,不应由村委会出具,该组证据并不能证明主张权利的法定条件。前三原告对上述证据的异议是:兴宁村委会不能证明史某庚、张某辛与死者的关系,这应由公安机关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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