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8)鞍经初字第X号
原告鞍山城合作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东支行,住所地铁东区X街X号。
负责人常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该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蔡某,该行职员。
被告鞍山市分安局,住所地南胜利路X号。
法定代表人范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薛某,该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陈某,该局干部。
被告鞍钢机械开发公司北焊接材料厂,住所地立山区X村X街X号。
法定代表人郭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黄殿满,鞍山弘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鞍山城市合作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东支行诉被告鞍山市公安局、被告鞍钢机械开发公司北部焊接材料厂(以下简称北部材料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某、蔡某,被告鞍山市公安局委托代理人薛某、陈某、被告北部材料厂委托代理人黄殿满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5年6月,原告与鞍山前卫物资经销公司(以下简称前卫公司)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借款200万元给前卫公司。此借款合同由被告北部材料厂提供担保。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将200万元借款转入前卫公司帐户。但借款合同期限届满后,前卫公司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请求法院判令前卫公司给付原告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被告北部材料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鞍山市公安局未答辩。
被告北部材料厂辩称:1.答辩人出具的借款偿还保证书第4条明确规定,答辩人保证责任期限至借款本息全部还清日止。而原告与前卫公司签订借款合同时期限起止时间是1995年6月21日至1996年6月21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26条2款的规定,原告在保证期间从未要求过答辩人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应免除答辩人的保证责任。2.原告与前卫公司签订的1995年6月21日借款合同是虚假经济合同,前卫公司没有实际得到和支配该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此借款合同的目的上原告方内部平帐,这种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行为不应受法律保护。因此借款合同无效。答辩人不知道该借款合同是属转贷款及银行内部平帐,因此,答辩人签订的担保合同晃在被欺骗情况下所为的民事行为,不是答辩人的真实思想表示。因此,答辩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3.前卫公司1992年5月成立后既一直未办理工商年检,不具备借款的行为能力,且其注册资金只有40万元,而原告却将200万元巨款借给前卫公司,说明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均是无效的。
经审理查明:1995年6月22日,原告与前卫公司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借款200万元给前卫公司;借款用途购钢材;利率月息11.895‰,在合同履行期内,如遇国家调整利率自调整日起,按调整后利率执行。借款期限自1995年6月21日至1996年6月21日止。1995年6月22日,被告北部材料厂向原告出据借款偿还保证书,为原告与前卫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提供担保。担保额度为20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保证责任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责任期限至借款本息全部还清日止。原告与前卫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后,至借款期限届满,前卫公司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北部材料厂亦未属行保证义务。
另查,原告与前卫公司于1995年6月22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系由双方于1993年2月25日、4月2日和1994年12月30日签订的三份借款合同延续形成的“借新还旧”性质的转借款合同。前三份借款合同的担保单位分别是鞍山市石油化学工业供销公司和鞍山市北方钢材改制厂。
前卫公司系由鞍山市前卫劳动服务公司于1992年5月1日开办的集体所有制独立法人企业,注册资金自筹。前卫公司于1998年8月被工商机关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鞍山市前卫劳动服务公司系被告鞍山市公安局所属刑事警察支队据点科的对外名称,未在工商机关进行注册登记。
本院认为,原告与前卫公司于1995年6月22日签订的借款合同,虽系“借新还旧”性质的转借款合同,但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原告已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借款义务,前卫公司未按期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系违约行为,应及时给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因前卫公司已于1998年8月被工商机关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告鞍山市公安局做为前卫公司的开办单位,应清理前卫公司的财产偿还该公司所欠原告借款体金及利息。关于被告北部材料厂辩称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一节,经查,原告与前卫公司于1995年6月22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借新还旧”性质的转借款合同,前卫公司依据该合同没有实际支配该借款合同项下的200万元借款,借款用途实为原告内部平帐。但在借款合同借款用途栏目内却注明为购钢材。因被告北部材料厂否认在向原告出据借款偿还保证书时明知这些情况,虽原告在庭审中举出“信用社审批意见”的证据,其中写明“转期贰佰万元”字样,但该证据属原告单位内部文件,没有被告北部材料厂的签字中盖章,故不能因此而证明被告北部材料厂对前述情况明知,而原告又不能举出其他证据证明被告北部材料厂对前述情况的明知,因此应认定原告系隐瞒“借新还旧”的转借款事实真相,骗取被告北部材料厂提供担保。因此,被告北部材料厂出据的借款偿还保证书是在违背真实意思情况下所为的民事行为,系无效民事行为,因此该借款偿还保证书无效,被告北部材料厂对此无过错,应免除被告北部材料厂的保证责任。故被告北部材料厂所述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对被告北部材料厂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6条1款、第7条1款2项、第29条1款、第40条1款2项1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法发(1994)X号)第1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鞍山市公安局清理原鞍山市前卫物资经销公司的财产偿还原告鞍山城市合作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东支行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利率、时间按借款合同约定,计至给付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鞍山城市合作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东支行对被告鞍钢机械开发公司北部焊接材料厂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略)元,亦由被告鞍山市公安局在清理鞍山市前卫物资经销公司财产中承担。因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鞍山市公安局在履行本判决一项内容时加付此款。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刚健
审判员于洪霞
代理审判员李继军
一九九八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周某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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