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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凯本特家具有限公司与佳滥室内装饰品(北京)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通民初字第1264号

原告北京凯本特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乡X街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赖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男,北京凯本特家具有限公司法务,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建军,北京市赵晓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佳滥室内装饰品(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X镇X村。

法定代表人尹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毛艳丽,北京市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东利,北京市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凯本特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佳滥室内装饰品(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兵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周建军,被告委托代理人毛艳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原告与纳德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纳德公司)于2005年7月21日签订了家具买卖合同约定:纳德公司向原告订购价值20万元的家具。原告于2005年8月21日向纳德公司提供了所有货物,而纳德公司拖欠原告货款x元,经原告索要拒付,为此原告诉至朝阳区人民法院,该院作出(2007)朝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原告于2008年9月11日申请执行,但由于纳德公司无可供财产执行,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28日以(2008)朝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中止执行。因被告自愿为纳德公司提供保证:如纳德公司无力偿还,则由被告代为偿还。但被告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履行保证义务,支付货款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对于合同的主债务被告持有异议;被告未提供过担保,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状中所述事实一致。另2007年3月12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担保证明:“北京纳德装饰有限公司欠北京凯本特家具有限公司材料款¥x(计肆万柒仟元整),如果该款项,北京纳德装饰有限公司无力偿还,则由佳滥装饰品(北京)有限公司代为偿还。”被告在该证明上加盖公章。此款在纳德公司无可供财产执行的情况下,被告至今未代为其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解决。庭审中,被告对原告出具的该证明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对其加盖的公章的真实性亦不申请鉴定。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2007)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8)朝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担保证明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基于纳德公司与原告之间的买卖关系产生的债务进行担保,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性规定,应属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由于原告与纳德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经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判决,并已生效。且原告提交的(2008)朝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证明纳德公司无可供财产执行,故被告应履行担保承诺,代为其偿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履行保证义务,给付货款x元的诉讼请求合理,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佳滥室内装饰品(北京)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保证义务给付原告北京凯本特家具有限公司货款四万七千元;被告佳滥室内装饰品(北京)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北京纳德装饰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百八十七元,由被告佳滥室内装饰品(北京)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张兵

二00九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李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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