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荆某甲诉被告荆某乙宅基地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县法院

原告:荆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荆某乙,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荆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特别授权。

被告:荆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荆某甲诉被告荆某乙宅基地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3月31日作出(2007)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不服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09年7月27日,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9)新中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2010年1月4日,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0)新中民提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重审。2010年6月17日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荆某甲、被告荆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即被告荆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邻居关系,被告在2006年9月份拆旧房建新房时,不顾其原旧房已多占风道的侵权事实,又强行再次侵占双方共有的风道达36公分,并修某违法高层建筑(三层),使其楼顶排水直接冲刷原告的房顶上,同时直接影响原告的通风、采某、修某等给原告造成直接的居住影响和经济损失,使原告蒙受经济和物质损失,故起诉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的侵权损害行为和事实即强行侵占风道36公分,楼房高层建筑排水直接冲刷原告房顶:风道通风、采某、修某等;2、依法判令被告撤除违法多占面积上的建筑物;3、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直接经济损失9000元及精神损害赔偿。4、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答辩称:一、答辩人的房屋不构成相邻权侵权,应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二、本案答辩人已按原一审判决履行了义务,且已执行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一、新乡县集建(92年)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一份,证明原告宅基地面积以土地证为准。二、新乡县X镇X村证明一份。证明村委会没有出示过证明。三、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证明盖房时被告占地,村委会阻止,被告不听,我去土地局了。四、照片一张,证明原来的现状。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的异议是:我只承认原告宅基证,证明问题不承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的异议是:不承认该证明。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的异议是:原告与土地局工作人员有亲戚关系,这个证明我不承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无异议。

被告荆某丙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一、新乡县集建(92年)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一份,证明我的宅基证面积与原宅基地面积不符。二、荆某乙宅基地原状图。证明土地证与宅基地不一样。三、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土地证与原状不一样。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的异议是:被告土地证上标明胡同是2.8米,和被告相邻的一家土地证上标的是2米。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的异议是:该证明根本就没有。

经庭审质证认证,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荆某丙因家庭分家析产,取得被告荆某乙登记的宅基使用证宅基地,该宅基地与原告系相邻关系,均坐北朝南,原告居东,被告荆某丙居西。被告宅基证上标注的其西边胡同是2.8米,而与被告西边相邻的一家宅基证上标注的该胡同是2米。被告宅基证登记面积与实际不符,宅基证登记有误。在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对该事实均承认。根据本院实地勘验情况,被告荆某丙的房屋在雨天流水时冲刷到原告的房顶,由此发生纠纷。

本院认为:原告荆某甲与被告荆某丙系相邻关系,双方应和睦相处,互不影响对方的生产、生活、居住。被告荆某丙的房屋雨天流水冲刷到原告的房顶,影响了原告的居住,侵害了原告的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宅基证登记有误,故原告请求撤销被告多占面积上的建筑物,赔偿直接经济损失9000元及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需待被告的宅基证重新登记换发新证,分清过错责任后,方可确定,而该项职权属有关行政机关,不属于人民法院职权范围。故原告的上述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荆某乙、荆某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排除妨碍,即被告房屋排水不能影响原告的房屋。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100元,由被告荆某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法院。

审判长:孟令旺

审判员:段继舜

审判员:王殿录

二0一0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杜京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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