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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邓XX诉被告刘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原告邓XX

被告刘XX

原告邓XX诉被告刘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XX诉称:2006年4月23日,被告刘XX向原告借款现金人民币陆万叁仟元整,约定利息为贰分伍,被告承诺该借款于2008年6月30日前归还。2006年11月10日,被告又以经济困难为由再次向原告借款现金人民币壹万玖仟陆佰元(¥19600元)整,双方约定利息为贰分,被告承诺该借款于2009年元月10日前归还原告。上述两笔款项原告借给被告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对借款及利息分文未还。

上述事实,原告有被告亲笔书写的借条为证。

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2600元、利息125111元,合计207711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2006年4月23日借条,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3000元,约定月息贰分五,2008年6月30前归还;

2、2006年11月10日借条,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9600元,约定利息贰分,2009年1月10日前归还;

3、本金及利息详细清单,拟证明借款本金63000元按月息贰分伍从2006年4月23日计算至2011年9月23日共计65个月的利息为102375元;借款本金19600元按月息贰分从2006年11月10日计算至2011年9月10日共计58个月的利息为22736元。

被告刘XX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在庭审质证过程中,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原告的举证情况,本院认证如下:

证据1-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证据3系原告计算的利息清单,属当事人陈述,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情况,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

2006年4月23日,被告刘XX向原告邓XX借款63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月息利率为贰分伍,定于2008年6月30前归还。2008年1月16日,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该笔借款,被告在该借条下面注明:邓XX于2008年元月要我还钱,我因经济困难,暂时未能还钱。2010年1月8日,原告再次要求被告归还该笔借款,被告又在该借条下面注明:邓XX于2010年元月8日要我还钱,因我经济困难,暂无法归还。

2006年11月10日,被告刘XX向原告邓XX借款196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月息利率贰分,定于2009年1月10日前归还。2008年1月16日,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该笔借款,被告在该借条下面注明:邓XX于2008年元月要我还钱,因经济暂时困难,未能归还。2010年1月8日,原告再次要求被告归还该笔借款,被告又在该借条下面注明:邓XX于2010年元月8日要我还钱,因我经济困难,暂无法归还。

上述两笔借款,被告刘XX经原告邓XX多次催讨,至今未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分文。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刘XX向原告邓XX借款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长期拖欠,拒不清偿原告借款本息,酿成本案纠纷的发生,责任在被告。原告于2006年4月23日出借63000元给被告,双方约定的月息利率为贰分伍,已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对超出此限度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告于2006年11月10日出借19600元给被告,双方约定的月息利率为贰分,未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依法予以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二款,《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XX应偿还原告邓XX借款本金82600元,利息109959.50元(本金63000元从2006年4月23日计算至2011年9月23日共65个月的利息为6.39%÷12×4×65×63000=87223.5元;本金19600元从2006年11月10日计算至2011年9月10日共58个月的利息为2%×58×19600=22736元),合计192559.50元,限被告刘XX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清偿完毕。

二、驳回原告邓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刘XX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16元,财产保全费1570元,合计5986元,由被告刘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田忠民

代理审判员宁小花

人民陪审员黄超

二○一二年三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罗剑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八十四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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