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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某妨害公务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0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31日16时,邓州市公安局龙堰派出所值班民警董×、林××、史××接110指挥中心指令到邓州市X乡X村依法执行职务,在排查现场时,被告人张某某将董×、史××打伤,并将董×用来拍摄现场照片的手机摔坏。经邓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史××之损伤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已赔偿被害人董×、史××经济损失。

另查明,2010年3月23日,被告人张某某到邓州市公安局刑警大队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林××、段××、贾××、张××证实,有被害人董×、史××陈述,有邓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户籍证明、情况说明和邓州市公安局刑警大队证实被告人张某某投案经过载卷,被告人张某某供述与上述证据吻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妨害公务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且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不予关押亦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刘婷

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冯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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