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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诚信启业科贸有限公司与北京捷龙科技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二中民终字第278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诚信启业科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X路X号X号楼X室。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立,北京市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捷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X路X号X层1-X室。

法定代表人高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北京捷龙科技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徐磊,北京市世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诚信启业科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信科贸公司)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08)东民初字第X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诚信科贸公司原审起诉称:2007年4月30日,我公司与北京捷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龙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确认2005年捷龙公司向我公司借款15万元,捷龙公司承诺于2007年11月30日前还清。后经我公司多次催要,捷龙公司至今未偿还该款,故起诉要求捷龙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75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15万元自2008年10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上诉人捷龙公司答辩称:诚信科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借款协议的下方签字确认“实为投资”,因此诚信科贸公司所诉款项名为借款实为双方合作项目投资,不能按借款法律关系进行处理。并且根据已生效判决的确认,双方合作项目总投资293万元,在其中其他相关费用38.7万元里就包含本案诉争的15万元,因此诚信科贸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相应的事实依据,请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原审法院查明,2006年1月12日,诚信科贸公司与捷龙公司签订铁通电信业务代理项目投资协议(以下简称投资协议),协议约定,捷龙公司作为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铁通北京分公司)的代理商,代理中国铁通北京分公司的固定电话、互联网和专线业务,诚信科贸公司负责为捷龙公司提供资金用于北京管庄京东丽景苑、北京华声国际大厦、北京领地x等三个合作项目的通信工程建设,捷龙公司负责与开发商签订项目合同,与中国铁通北京分公司签订项目代理合同,并负责该项目的通信工程施工和通信业务开通以后的运营,尽快实现收益,尽早返还诚信科贸公司投资资金;诚信科贸公司投入资金购买的设备在投资收回之前归诚信科贸公司所有,在投资收回之后归双方所有,捷龙公司每月的收益有两种:一是从中国铁通北京分公司收到的代理费提成,二是宽带的月租费;根据双方确认的投资总额,在没有收回投资前,每月10日-15日,捷龙公司把上一个月除去日常办公费用、人员开销、通信维护等费用外的全部收益返还给诚信科贸公司,在诚信科贸公司收回投资后,每月10日-15日,捷龙公司把上一个月除去日常办公费用、人员开销、通信维护等费用外的全部收益的50%返还给诚信科贸公司;该合作项目的返款终止日期与捷龙公司和中国铁通北京分公司签订的代理合同有效期一致。

2006年5月22日,诚信科贸公司与捷龙公司签署合作投资明细:“1、管庄小区、华声写字楼共计投资153.3万元;领地投资共计101万元;其他相关费用38.7万元;共计投资293万,今后各处需交付各项费用由每月利润中提前扣除,待捷龙返还诚信293万后,双方按协议进行利润分配。”

2007年4月30日,捷龙公司向诚信科贸公司出具借款协议,载明:“今捷龙与诚信友好协商,捷龙在2005年向诚信借款壹拾伍万元正(x)用于赛洛城电信投入,现双方确认为捷龙借款,诚信公司不承担投入中风险。捷龙公司在2007年11月30日前还清。北京捷龙科技有限公司(公章)。”随后,诚信科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某某在上述借款协议的复印件上为捷龙公司写下:“此借款实为双方合作投资,由于没有签定协议,捷龙有收益不与诚信分利,且在2006年转售第三方,在此我司与捷龙在07年4月30日签定为‘借款’至今未还。”

2007年5月,诚信科贸公司将捷龙公司诉至石景山法院,要求解除双方投资协议,由捷龙公司支付2005年至2006年度应付利润x.18元,确认诚信科贸公司投资的各种设备归诚信科贸公司所有。该案经过一、二审法院审理,法院依法作出判决,并确认双方间形成了联营合同法律关系,在联营期间诚信科贸公司共投资293万元。

原审中,就15万元是否属于借款,以及联营期间的总投资293万元中是否包含本案诉争的15万元,双方各持己见。诚信科贸公司认为合作明细出具的日期早于借款协议,而其他相关费用中并未列明已包含赛洛城电信投入的15万元,因此诚信科贸公司在双方联营期间总投资额实为308万元(即293万元﹢15万元)。捷龙公司则强调借款协议虽是在2007年4月30日出具的,但涉及的款项则是双方在2005年合作投资确认,且诚信科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在借款协议中注明15万元是双方合作的投资款,而双方确认合作期间的投资总额为293万元,并逐一列明了已建立的三个项目的投资确认,由于赛洛城电信项目捷龙公司在投入资金后,因开发商与其他电信公司签约,项目没有作成,捷龙公司只好将投资的设备转让给第三方,所以将此费用列在38.7万元的其他相关费用中,在2007年4月时,诚信科贸公司为诉讼作准备,要求捷龙公司将15万元从293万元中单独提出要求偿还,并在诉争的借款协议中盖章,当时捷龙公司新更换的法定代表人王顺对此并不清楚,事后捷龙公司又找诚信科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某某在借款协议复印件上亲笔写了说明,注明此借款实际上是双方合作投资。退一步讲,假使如诚信科贸公司所述其总投资超过293万元,双方在联营期间也会有相应确认,或诚信科贸公司应提供额外投资15万元的证据。对此诚信科贸公司未能在原审法院限定的期限内就其主张提供相应证据。

上述事实有诚信科贸公司提供的借款协议,捷龙公司提供的借款协议、合作投资明细,(2007)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7)一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当事人原审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诚信科贸公司与捷龙公司于2006年1月16日就电信业务项目签订的投资协议,双方间形成了联营合同法律关系,双方在2006年5月22日签署的合作投资明细中,确认联营期间诚信科贸公司共投资293万元。2007年4月30日,捷龙公司向诚信科贸公司出具借款协议,在内容中虽然有捷龙公司确认在2005年用于赛洛城电信投入15万元属于向诚信科贸公司借款,并承诺在2007年11月30日前还清的记载,但在形式上首先只有捷龙公司单方欠款的确认和对偿还欠款期限承诺的意思表示,并没有诚信科贸公司的确认。其次,诚信科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某某又在上述借款协议的下方注明借款实为双方合作投资,可见,双方对用于赛洛城电信投入的15万元是属于借款还是合作投资并未达成一致合意。第三,在庭审中,捷龙公司又以双方间只存在联营合作合同关系,不存在借款合同关系为由否认15万元属于借款,而诚信科贸公司亦未提供其他证明双方间存在借款法律关系之证据,故诚信科贸公司以双方存在借款法律关系为由要求捷龙公司偿还借款之诉不成立。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驳回诚信科贸公司起诉。

诚信科贸公司不服原审法院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原审裁定。事实与理由如下:一、原审法院审理案件的争议焦点有误,致使审理的法律关系混乱。我公司以借款纠纷提起诉讼,案件的审理应围绕借款协议进行。审理中,捷龙公司以诉争的15万元借款包含在293万元投资款中为由进行抗辩。案件的大部分审理在法院的主导下,变成了我公司是否能证明15万元借款不包括在293万元投资款中。这一争议焦点的审理与案件没有实质关系。无论15万元是否包含在293万元投资款中,不能否认借款协议中捷龙公司的还款义务。即使是15万元包含在293万元投资款中,在将近一年以后,捷龙公司又承认没有进行投资从而确认该15万元是借款后,其仍负有偿还该15万元的义务,而与这15万元在一年前属不属于投资款无关。其他法院就双方之间投资合作纠纷的审理也没有涉及该问题,更没有禁止双方就其它的债权债务关系另行处理的权利。我公司提交的借款协议已经证明捷龙公司应当负有还款义务,而捷龙公司以诉争的15万元借款包含在293万元投资款中为由进行抗辩,举证责任的分配也应当是由捷龙公司就自己的主张举证。二、原审法院驳回我公司起诉的理由没有任何法律、事实依据。原审法院的第一个理由认为,借款协议虽然确认是捷龙公司的借款,捷龙公司也承诺了还款日期,但缺乏我公司的确认。事实上我公司作为债权人随时都在确认,向法院提起诉讼的行为本身就是对债权的确认,对借款协议的确认。原审法院的第二个理由认为,我公司在借款协议下方注明借款实为双方合作投资。我公司在借款协议下方的注明一共有四行,明明白白地写清,该15万元原是投资,由于捷龙公司既不分利又私自转让了投资项目,故双方确认为是捷龙公司的借款。原审法院仅凭第一句话就作出上述结论错误。原审法院的第三个理由认为,捷龙公司以双方只存在联营合同关系作为抗辩理由,而我公司亦不能提供其它证据,所以认定双方不存在借款法律关系。捷龙公司的答辩陈诉不应作为法院定案的依据。另外,我公司提交的借款协议至少从形式上符合证据的要求,原审法院却以裁定的方式驳回我公司的起诉,而不是判决的形式,违反了裁定适用的法律规定,侵害了我公司的诉权。

被上诉人捷龙公司答辩称:同意原审裁定。双方之间存在投资关系。诚信科贸公司主张的15万元包含在293万元投资款中,故15万元是投资款而非借款。现诚信科贸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15万元不包含在293万元投资款中,故15万元不是借款。

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捷龙公司于2007年4月30日出具的借款协议,及诚信科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该借款协议下方书写的内容,本案诉争的15万元款项原为诚信科贸公司就赛洛城电信项目向捷龙公司支付的投资款,后由于项目转售第三方等原因,双方经协商确认该款为借款。据此,诚信科贸公司与捷龙公司对诉争款项的性质为借款的意思表示明确且一致,双方之间借款法律关系成立。现原审法院认为诚信科贸公司主张的借款法律关系不成立,并驳回诚信科贸公司起诉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08)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审判长罗珊

代理审判员张濡

代理审判员武子文

二ΟΟ九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王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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