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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胡某某,男,汉族,住(略)。周口市第二人民医院职工。

被告王某甲,女,汉族,住(略)。周口市第二人民医院临时工。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汉族,住(略)。

原告胡某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被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婚生子胡某铭,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造成婚后双方生活差异较大、无法沟通。特别是近两年,被告常因家庭琐事与原告争吵。致使双方矛盾与日俱增。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

被告辩称,我于原告夫妻感情很好、与原告的家人相处也很融洽,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学自由恋爱于2006年3月27日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婚生子胡某铭,近段时间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婚前基础较好,婚后出现矛盾时间不长,并非不可调和。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不予支持。希望原、被告珍惜婚姻、加强沟通、互谅互让、化解矛盾。挽救来之不易的婚姻,也为孩子的健康成长创造一个良好的家庭环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胡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胡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晋京豫

二○一○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刘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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