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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化岩土工程有限公司诉中国电视艺术家协会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朝民初字第22152号

原告中化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工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秀军,北京市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该公司职员,住(略),现住址北京市石景山区苹果园地铁教工楼X号楼X单元X室。

被告中国电视艺术家协会,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农展馆南里X号。

法定代表人黎某,驻会副主席。

委托代理人顾磊,北京市久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中视视听(北京)国际文化交流中心副主任,住(略),现住址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

原告中化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简称中化岩土公司)诉被告中国电视艺术家协会(简称中视协)拍摄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中化岩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秀军、刘某,中视协的委托代理人顾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化岩土公司诉称:2007年12月31日,我公司与中视协下属机构中国电视艺术家协会文化交流中心(简称中视协交流中心)签订《音乐电视拍摄、制作及播出协议书》(简称《协议书》)。双方约定,共同拍摄、制作和播出《和谐颂》音乐电视,我公司出资并享有《和谐颂》音乐电视版权,中视协负责创意、策划、拍摄、导演、制片、联络及播出等事宜。签约后,我公司依约支付了定金及其他费用共计15万元,但中视协至今没有提供拍摄脚本、没有提供制作完成的音乐电视《和谐颂》,更没有在电视台播出。由于中视协的违约行为,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我公司起诉要求解除《协议书》,并要求中视协返还合同款项15万元、赔偿违约金3万元及同期银行存款利息654.73元,合计x.73元。

中视协辩称:我协会与中化岩土公司签约后,经中化岩土公司同意将《协议书》所涉项目交由中视视听(北京)国际文化交流中心(简称中视视听中心)进行拍摄制作。中视视听中心按照《协议书》的要求,按期完成了《和谐颂》的拍摄和制作工作,并会同中化岩土公司对作品进行了修改,制作了母盘。但中化岩土公司始终拒绝接受我方完成的工作成果,以致我方无法安排播出事宜。我协会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故请求法院驳回中化岩土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31日,中化岩土公司(甲方)与中视协下属单位中视协交流中心(乙方)签订《协议书》。双方约定:甲方委托乙方为歌曲《和谐颂》创意、策划、拍摄、制作音乐电视片一部,片长约5分钟(根据歌曲长度定);甲方在认可乙方创意、拍摄、制作方案的基础上签署的此协议,应严格遵守积极配合;甲方应支付乙方创意、策划、拍摄、制作、组织、联络及播出等一切费用共计x元;《和谐颂》音乐电视版权归甲方所有;乙方要本着甲方已经认可的创意方案进行拍摄,若甲方提出异议,乙方有义务与甲方进行协商,以保障拍摄质量和制作顺利进行;乙方负责拍摄中的创意策划、导演、制片、技术人员、化妆造型师、服装道具等设备的提供,以及演员、场地、车辆的联络和安排,并承担一切相关费用;音乐电视片从协议签订之后到完成,从制作费到账之日算起制作周期28天;本片制作完毕后,乙方为甲方提供电视专业母带一盘,DVD光碟两张,并由乙方负责在中央电视台安排播出(中央电视台3套播出3次),播出时间是春节期间或两会以前;协议签订后7日内甲方支付定金3万元,乙方拟订拍摄脚本,经甲乙双方共同确定后,再支付x元。此外,双方还就争议解决等事项进行了约定。

该《协议书》乙方责权利中第6项“乙方提供给甲方壹十五万元发票”被划掉。《协议书》后还附有拍摄创意、摄制组人员安排和拍摄初步预算各一份。

签约后,中化岩土公司同意中视视听中心代中视协交流中心履行《协议书》所涉义务。

2008年1月4日,中化岩土公司通过银行电子转账向中视视听中心支付定金3万元,后因帐号户名不符于2008年1月10日被银行退票。之后,中化岩土公司又分别于2008年1月11日和1月18日以支票形式向中视视听中心支付3万元和12万元。其中2008年1月18日的12万元支票是由李敏从中化岩土公司取走交给中视视听中心的。李敏是中化岩土公司约请的演唱《和谐颂》的演员。

2008年1月16日,中视视听中心将《和谐颂》分镜头脚本通过电子邮件发送给李敏。诉讼中,中化岩土公司否认收到过该脚本,并提出李敏的行为与公司无关。但在中化岩土公司与中视协交流中心正式签约前,中视协交流中心与李敏之间就《协议书》内容、关于音乐电视拍摄人员、《和谐颂》策划等内容进行过多次电子邮件沟通。其中2007年11月7日中视协交流中心发给李敏的邮件中的“《和谐颂》策划”与《协议书》后附的拍摄创意内容一致;2007年12月8日中视协交流中心发给李敏的邮件中的“人员安排”与《协议书》后附的摄制组人员安排内容一致;2007年12月31日李敏发给中视协交流中心的两份《协议书》的内容与中化岩土公司和中视协交流中心最终签订的《协议书》内容相比,只是一封没有最终签订《协议书》中划掉的一项、一封在乙方责权利第5项播出电视台中多一个频道,其余内容均相同。

2008年6月14日,光禾源信(北京)科技文化有限公司剪辑师桑浩出具《关于的后期制作流程》证明:《和谐颂》后期制作开始时间为2008年1月26日;2008年2月14日初次审片,到场人员包括李敏、词作者韩三为、导演等,李敏和词作者均提出修改意见;从2008年2月14日至2月16日,进行修改,期间多次审片,并将片子交给过李敏;2008年2月18日,经导演同意并认可吐出成片(包括调色与字幕)至数字带,后期制作完成。桑浩当庭证明,制作完成的音乐电视《和谐颂》4分钟多,大约5分钟。

中视协在诉讼中将制作完成的《和谐颂》音乐电视母盘交至法庭,并提出2008年2月18日正式吐出成片至数字带后,李敏拒绝接受。诉讼中,中化岩土公司明确表示无法联系到李敏。

另查明:中视协交流中心不具备法人资格,没有领取营业执照。

上述事实,有《协议书》及其附件、支票存根、电子转账凭证、电子邮件、证言、《和谐颂》音乐电视母盘,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中化岩土公司与中视协下属单位中视协交流中心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现中化岩土公司要求解除该《协议书》的理由是因中视协交流中心没有依约提供拍摄脚本、没有提供制作完成的音乐电视《和谐颂》,更没有在电视台播出,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根据中视协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1、其已于2008年1月16日将拍摄脚本通过邮件发送给李敏;2、在2008年2月14日李敏等人已经对音乐电视《和谐颂》进行了初次审片,并提出修改意见;3、2008年2月16日将修改后的《和谐颂》音乐电视光盘交给李敏。中化岩土公司虽然否认李敏与公司的关系,认为李敏的行为不能代表公司。但本院认为,李敏作为中化岩土公司约请的演员,在中化岩土公司与中视协交流中心正式签约前,就已经参与到双方的关系中来。中化岩土公司与中视协交流中心在《协议书》中确认的拍摄创意、摄制组人员安排,与签约前中视协交流中心通过邮件发送给李敏的策划、人员安排内容完全一致。而且,中化岩土公司与中视协交流中心最终签订的《协议书》,与此前李敏通过邮件发送给中视协交流中心的协议内容也基本一致。在签约后,李敏又参与并具体实施了中化岩土公司的付款行为,参与了音乐电视的审片,并提出了具体修改意见。李敏在签约前后的上述种种行为,足以使中视协交流中心有理由相信其是中化岩土公司的代理人,符合表见代理的性质。由此可以认定,李敏不仅是中化岩土公司约请的演员,而且也是涉案《协议书》甲方中化岩土公司的代理人。中视协交流中心将拍摄脚本和制作完成的音乐电视《和谐颂》交给李敏,就应视为交至中化岩土公司。因此,对于中化岩土公司提出中视协没有提供拍摄脚本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中视协是否提交了制作完成的音乐电视《和谐颂》,根据中视协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中视协将制作过程中的音乐电视交给过李敏,而不能证明交付过最后制作完成的音乐电视《和谐颂》。因此,中视协关于曾向李敏提交而李敏拒绝接受的抗辩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现中视协确实没有安排在电视台播出音乐电视《和谐颂》,就此中视协提出是因为中央电视台播出节目需要版权人进行确认,而中化岩土公司一直不对音乐电视《和谐颂》进行确认,故而无法安排电视台的播出。但,《协议书》中已经明确约定了中化岩土公司是音乐电视《和谐颂》的版权人,并委托中视协安排在中央电视台播出。该协议的内容已经能够满足版权人确认的要求。因此,中视协的该项抗辩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中化岩土公司与中视协签署《协议书》的最终目的是在电视台播出音乐电视《和谐颂》。现中视协未能在电视台安排播出该音乐电视,使得中化岩土公司签定《协议书》的最终目的无法实现,中化岩土公司有权据此要求解除合同。但考虑到《协议书》中约定的费用中除播出外,还包括创意、策划、拍摄、制作、组织、联络等各项工作。而中视协确实已经完成了播出以外的其他工作,故其仅需将播出所对应的费用退还中化岩土公司即可,但应将制作完成的音乐电视《和谐颂》母带交付中化岩土公司。鉴于双方没有约定各项工作对应的具体费用数额,故本院将酌情确定中视协应当退还的金额。而且,因双方并没有约定违约金数额,且中化岩土公司没有就其损失举证,故对中化岩土公司提出的违约金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利息损失,因中视协退还部分合同款项的前提是《协议书》的解除,故中化岩土公司要求中视协赔偿自付款之日起的利息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中化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国电视艺术家协会文化交流中心于二OO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签订的《音乐电视拍摄、制作及播出协议书》;

二、中国电视艺术家协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中化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播出费用二万元;

三、驳回中化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中国电视艺术家协会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39元,由中化岩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939元(已交纳);由中国电视艺术家协会负担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谢甄珂

人民陪审员宋怡

人民陪审员杨朝晖

二OO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薄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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