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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高某诉某告登封市机动车辆检测站(以下简称检测站)、李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原告高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常青,河南栋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照阳,河南栋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登封市机动车辆检测站。

法定代表人张某丙,任站长。

委托代理人卢洪涛,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高某诉某告登封市机动车辆检测站(以下简称检测站)、李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的委托代理人常青、被告检测站的委托代理人卢洪涛、被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08年12月25日,被告李某驾驶被告登封市机动车辆检测站所有的豫x微型普通客车沿登封市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崇高某交叉口北50米路段时,将步行的原告撞伤,肇事后,被告李某驾车逃离现场。经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009年8月16日,登封市人民法院作出(2009)登刑初字第374-X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二被告连带对原告进行部分赔偿。由于需要进行二次手术,原告于2009年9月22日住(略)。2010年8月9日,因本次车祸及二次手术给原告造成的后遗症致使原告剧烈头某、头某、呕吐,原告再次住院进行治疗。现原告已丧失了部分劳动和生活自理能力,需要专人长期护理。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误某、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x.43元,并承担本案的诉某费用。

被告检测站辩称,原告所提起的刑事附带民事诉某中双方达成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已对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和范围处理过,原告针对该起事故再次起诉某于重复诉某。

被告李某辩称,同意检测站的答辩意见。

原告向本院提供四组证据:第一组证据是登封市人民法院(2009)登刑初字第374-X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和登封市人民法院(2010)登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2008年12月25日被告李某驾驶被告检测站所有的豫x号微型普通客车将原告撞致重伤,被告李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事实;第二组证据是登封市中医院出具的护理证明、诊断证明、出院证和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的治疗情况、护理情况及支出的医疗费;第三组证据是原告高某2010年1月至6月的工资表、原告丈夫李某伟2010年1月至6月的工资表及2010年8月至12月工资停发证明,证明误某和护理费的计算依据;第四组证据是洛阳科鉴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洛科鉴精鉴所(2011)精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用票据两张,证明原告高某因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精神伤残等级为四级伤残、鉴定费的数额以及后期护理费的计算依据。

被告检测站的质证意见:对判决书和调解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判决书是对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的延续,被告检测站已赔偿到位,原告本次起诉某重复诉某;对医疗费票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无关,需要其他证据印证;对出院证没有异议;对诊断证明,应结合前两次住院情况,如果以前有脑外伤,明知道病很严重是不应该签调解协议的;对护理证明有异议,护理等级应该在病历上显示;对高某工资表有异议,工资表不全;对护理人员工资表有异议,工资表不全,应该提供上一年度12个月的工资表,表现形式不规范,不显示工资表的制作人;对停发工资的证明有异议,不具有客观性,应提供工资表;对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应附资质证明,如果缺失,鉴定结构可能没有资格,鉴定机构不合法;对鉴定费票据有异议,不应该是门诊费票据,不合法。

被告李某的质证意见同上。

被告检测站向本院提供登封市人民法院(2009)登刑初字第374-X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一份和登封市人民法院(2010)登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所受到伤害已经通过调解方式和判决方式赔偿完毕。

原告高某的质证意见:对调解书和判决书没有异议,但不包含本次起诉某赔偿项目,调解书中的医疗费仅包含当时抢救的费用,调解书中的残疾赔偿金指的是右上肢八级伤残,当时因二次手术没有做,无法进行精神伤残等级鉴定。

被告李某对检测站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李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证情况: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与被告检测站提供的证据一致,均系生效法律文书,本院均予以采信,但该证据仅能证明被告就部分赔偿项目进行了赔偿,而不能证明所有赔偿项目已赔偿完毕;原告提供的其它证据均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25日,被告李某驾驶被告登封市机动车辆检测站所有的豫x微型普通客车沿登封市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崇高某交叉口北50米路段时,将步行的原告撞伤,肇事后,被告李某驾车逃离现场。经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009年8月16日,本院作出(2009)登刑初字第374-X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约定被告检测站和李某共同赔偿原告高某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食宿费、营某、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x元,原告高某保留后续治疗(二次手术费)的诉某。原告高某于2009年9月22日至2009年11月2日共三次入院进行后续治疗,住院54天,花去医疗费x.15元,本院于2010年7月6日作出(2010)登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李某赔偿原告高某后续治疗的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x.75元,被告检测站负连带赔偿责任。2010年8月9日,原告再次住院进行后续治疗,共计住院68天(2010年8月9日至2010年10月16日)。经洛阳科鉴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高某因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精神伤残等级为四级伤残。原告本次治疗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3066.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40元(30元/天×68天)、营某680元(10元/天×68天)、护理费6800元(100元/天×68天)、误某2346元(34.5元/天×68天)、交通费酌定为500元、鉴定费1700元,以上共计x.69元。

另查明:豫x微型普通客车未投保交强险;2010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26元;原告高某系登封市供水总公司职工,日平均工资为34.5元;护理人员李某伟日平均工资为100元。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驾驶车辆将原告高某撞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登封市机动车检测站作为豫x号微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未尽到对该车的管理义务,依法应与李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被告曾经就部分赔偿项目达成调解协议,但协议约定原告保留后续治疗诉某,(2010)登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的赔偿数额系针对2009年9月22日至2009年11月2日期间因治疗发生的费用,而原告本次起诉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护理费、误某、交通费系2010年8月9日至2010年10月16日期间因治疗而发生的,故不属于重复诉某;关于残疾赔偿金,虽然调解协议中约定了残疾赔偿金的赔偿项目,但因当时二次手术尚未做,无法进行精神伤残等级鉴定,仅针对右上肢做了伤残鉴定,故协议中约定的残疾赔偿金应理解为八级伤残的部分;原告因同一事故造成一处八级伤残和精神四级伤残,故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应综合评定为x.85元(四级伤残的赔偿指数为70%,八级伤残的附加指数酌定为4%,x.26×20年×74%),因八级伤残部分的残疾赔偿金在调解协议中已予以赔偿,故应予以扣除x.56元(x.26×20年×30%),二被告应再支付原告残疾赔偿金x.29元;综上,二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x.98元;二被告辩称原告所诉某重复诉某,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按二十年计算后续治疗费和护理费,因后期的治疗费尚未实际发生,也无证据证明原告需要护理依赖,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因被告依据调解协议对精神抚慰金已赔偿完毕,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x.43元,超出本院认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高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误某、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x.98元;

二、被告登封市机动车检测站对上项负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高某的其它诉某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106元,由原告承担1806元,二被告承担1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一式十二份,上诉某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袁二辉

人民陪审员韩彦周

人民陪审员乔中土

二○一一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胡书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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