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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影寰亚音像制品有限公司诉北京夸克创动传媒科技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朝民初字第23957号

原告中影寰亚音像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街X号X幢三层。

法定代表人史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米传猛,北京市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北京市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夸克创动传媒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院X号(住宅)楼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该公司行政总监,住(略)。

委托代理人满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该公司行政助理,住(略)。

原告中影寰亚音像制品有限公司(简称中影公司)与被告北京夸克创动传媒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夸克公司)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8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中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米传猛、李某,夸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影公司诉称:我公司是电影《韩城攻略》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人。夸克公司未经许可,在其经营的夸克电影网(网址www.x.com)上提供该电影的在线播放,侵犯了我公司的权利。为此我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夸克公司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支付律师费2万元。

夸克公司辩称:第一,中影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不具有相应主体资格。第二,我公司的网站上确实有电影《韩城攻略》的在线播放,但我公司是从北京优乐互动文化有限公司(简称优乐公司)取得授权后提供的这种服务。第三,中影公司主张的损失额和律师费没有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中影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12日,香港影业协会出具了《发行权证明书》,记载有如下内容:寰亚电影有限公司是电影《韩城攻略》的出品公司;该片于2004年12月在香港完成,并于2005年2月,首次在香港公映;发行公司是中影公司;发行地区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包括台湾、香港及澳门特别行政区);发行公司享有发行地区电影、电视、录像以及信息网络传播的独占性权。

2006年11月11日,夸克公司和优乐公司签订了一份《网络版权影视许可合同》约定:优乐公司是合同项下200部电影合法权利人,其授予夸克公司享有非专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授权期限自2006年11月15日至2008年1月15日。但上述授权的电影不包括涉案的《韩城攻略》。2007年2月5日,优乐公司向夸克公司出具一份《权利证明》,证明夸克公司获得了包括《韩城攻略》在内的优乐公司40部影视节目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期限为6个月,自2007年2月5日至2007年8月5日。关于《网络版权影视许可合同》和《权利证明》,夸克公司称《权利证明》是《网络版权影视许可合同》的一部分。就优乐公司是否有权利许可夸克公司行使涉案电影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夸克公司陈述称自己签订合同的时候看过优乐公司相应权利来源的材料,但是没有留存,现在已经不清楚具体是什么材料。夸克公司在本案诉讼中未提供上述其所称的优乐公司权利来源的证据。中影公司当庭表示其与优乐公司没有关系。

2007年6月4日和5日,进入网址为www.x.com夸克公司的网站,可以在线播放电影《韩城攻略》。对播放过程,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公证处进行了公证。

另查,为本案诉讼中影公司支付了律师费2万元。

上述事实,有《发行权证明书》、公证书、《网络版权影视许可合同》、《权利证明》、律师费发票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据香港影业协会的《发行权证明书》,中影公司是电影《韩城攻略》在中国大陆地区享有独占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现查明夸克公司经营的网站上有电影《韩城攻略》的在线播放,而夸克公司辩称其在线播放具有合法授权。但依据夸克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优乐公司有权进行该许可,且中影公司也不认可优乐公司的许可。因此本院认定,夸克公司没有取得合法授权,其在线播放的行为属于未经中影公司许可侵犯中影公司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就此,夸克公司应当赔偿中影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关于赔偿数额,中影公司主张的20万元赔偿额没有依据,本院将考虑涉案电影的上映时间、知名度、夸克公司的侵权时间和情节,酌情确定本案的赔偿数额。律师费属于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将考虑支持中影公司赔偿数额的比例确定。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夸克创动传媒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影寰亚音像制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四万元;

二、驳回原告中影寰亚音像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北京夸克创动传媒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原告中影寰亚音像制品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已交纳),由北京夸克创动传媒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6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普翔

代理审判员李某柱

代理审判员苏志甫

二OO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薄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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