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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陈某某债权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田庆勇,系河南义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女。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债权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被告系个体户,2008年5月26日找我借到现金8000元,给我出具借条一张。被告借款后一直不予归还,经我催要仍旧拒付。为此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责令被告支付我借款8000元。

被告陈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我虽然给被告打了一份欠条,但我并没有向原告借款。事实上是原告介绍我姨侄女出国务工的中介费,还差8000元,因为原告介绍其姨侄女给我姐做儿媳,考虑这个关系,我给原告打了8000元的借条。现在我姨侄女务工不到一年即被遣送回国,造成很大损失。原告请求不合情理,为此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26日被告陈某某给原告张某某出具欠条一张,欠现金8000元。被告主张没有向原告借款,其所写的欠条是其姨侄女出国时欠原告的中介费,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也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某,欠条,证人证言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给原告写了一份欠条,双方之间形成了债权合同关系。因被告不能证明该欠条虚假,同时也没有充足的证据认定该行为系无效行为的情况下,应认定双方合同有效。合同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为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提出原告非法劳务的问题,属于另外的一种法律关系,被告可另行主张。本案经调解,双方当事人达不成一致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现金8000元。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海波

审判员甘忠良

审判员曾凡林

二○一○年九月十二日

代书记员吴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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