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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抢劫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抢劫,于2010年4月19日被鹤壁市公安局淇滨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劫犯罪,同年5月21日被该局逮捕。现羁押于鹤壁市看守所。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以鹤淇滨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豫东、李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9日零时许,被告人李某伙同他人在鹤壁市淇滨区金山办事处辛村路口附近,对被害人马某某进行殴打,并劫取马某某的手机一部(经价格鉴定,价值人民币423元)及现金50元。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主动投案并退还了全部赃款、赃物。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证人吝XX的证言,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证赃

物照片、指认现场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抓获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胁迫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犯罪后能够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退还赃款、赃物,其行为构成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郝付勇

审判员李某琴

代理审判员陈慧

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郭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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