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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姚某某赡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女,汉族,住(略)。

被告姚某某,男,汉族,住(略)。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姚某某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姚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我有八个孩子,二个儿子分别排行老五和老八,六个女儿,被告排行老五。20年前,为了给被告安排工作,我丈夫提前从工商所退休,以便让被告从事工商管理工作。自被告上班后至今,从未给过我们任何赡养费,非但不给赡养费,还去家里闹事,甚至曾打过我。我丈夫三年前病逝,因去世前常年住院看病,我们于2000年把仅有的一套住房变卖来偿还医药费和支付生活费,我想去被告家中与被告一起生活,被告不让住,当时老八还在北京上学,我先后曾寄居在六女儿和七女儿家中,后我一直居住在七女儿家中。原商定我的抚养费:儿子每月300元,女儿每月100元,但直至现在,被告分文未给,逢年过节也从未看过我,非但如此,还时常去我七女儿家里闹事,对我七女儿进行打骂。我去年因脑血栓曾住院治疗,今年8月31日再次住院,因病情加重,先后在周口市中医院、周口市中心医院、北京解放军总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及其它费用11万元,被告分文不出。在我住院期间,被告从未打电话询问过我的病情,更没有来北京照顾过我,治疗期间曾多次给被告打电话要求其支付部分医疗费,均遭拒绝。为此,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拖欠抚养费x元、今年抚养费3600元,承担医疗费、营养费共计x元,并分担以后住院医疗费用。

被告姚某某辩称,原告手中有钱,我父亲给她留有几十万元的遗产,并且有责任田,且每月可领200多元的抚恤金;医疗费的开支未经我同意,我不知情,也不承担;平常原告给我要钱,我也给了,我愿意轮流赡养,不愿意给赡养费;原告以后有病,在我知情的情况下,我愿意分摊费用。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周口市中心医院病历复印件1份,检查报告单复印件X组,门诊票据5张(计款626.04元);2、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及一附院和302医院检查报告单X组,费用清单X组,门诊票据35张(计款7975.07元);3、北京市医疗急救及救护车收费收据4张(计款225元),复印病历票据1张(19.20元),生活用品票据1张62.70元;4、周口市中心医院医保办证明及原告住院费用清单各1份;5、周口市医保中心证明1份;6、周口市中医院医保科证明及原告住院费用清单各1份,以此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及花费。

被告姚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为不应由被告承担,理由同答辩意见。

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结合庭审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综合认证后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共有八个子女(二男六女),被告排行第五,是原告的大儿子,2006年底原告之夫病逝。2009年8月底原告因肠梗阻、双肺感染、左肾盂肾炎、脑梗塞后遗症、糖尿病多种疾病先后在周口市中医院、周口市中心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医院及一附院住院治疗,共花去住院医疗费x.62元,已医保报销x.04元,门诊医疗费8601.11元,急救医疗费225元,实际支出医疗费x.69元,复印病历及购买生活用品等花费81.90元,合计x.59元,被告未承担。原告出院后,因要求被告承担医疗费和赡养费未果,原告诉至本院。现原告每月可领抚恤金264元,因多种疾病后遗症需常年吃药,原告在老家有责任田,由他人耕种,每年给付原告100元。

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现原告年迈,身患各种疾病,需要常年吃药,根据原告的实际情况和当地生活水平,考虑到原告的实际收入和其他子女应尽的赡养义务,以被告每月给付原告赡养费150元为宜;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赡养费,由于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自原告起诉时(即2010年4月)起给付赡养费。原告因病治疗所花费用x.59元,但不包括原告住院期间的伙食费、营养费、转院时的交通费及其他费用,本院综合考虑各方面因素,酌定被告承担6000元为宜;原告以后因病住院医疗费,凭票据由被告分摊八分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三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姚某某自2010年4月起按每月150元给付原告刘某某赡养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2010年赡养费1350元,以后每年的1月31日、7月31日前各付清半年赡养费900元。

二、被告姚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某某住院治疗所花费用6000元。

三、原告刘某某以后住院医疗费,凭票据由被告姚某某负担八分之一。

四、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姚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禄东峰

审判员许东

审判员马声亮

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杨丽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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