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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国风建业门窗制造有限公司与北京市城镇建筑工程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海民初字第12896号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国风建业门窗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X镇X村北侧

法定代表人关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付某某,男,该公司工程部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文,北京市中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市X镇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城关某金马工业开发区八号。

法定代表人杜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力,北京市金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志华,北京市金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国风建业门窗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风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市X镇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城镇建筑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原告国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某某、周文、被告城镇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力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本案由简易程序变更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由法官杨凤新担任审判长,法官谢东、邢玉明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原告国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某某、周文、被告城镇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国风公司诉称:国风公司与城镇建筑公司于2006年8月8日签订了《塑钢门窗加工安装合同》,根据合同第八条第4项的约定,本合同塑钢门窗面积暂估5800平方米,此面积只作参考。工程量确认,按所施工楼号的门窗实际面积进行确认。第八条第6项之约定,合同签订后甲方付某乙方总价款35%的预付某用作购买塑钢型材。工程竣工验收实行分户验收,塑钢门窗分项工程验收合格率达到100%后,甲方在一个月内支付某合同总货款的95%,余款在保修期满一个月内付某。第十四条第2项之约定,乙方需在本工程竣工验收后,对因塑钢门窗材质及施工质量产生的一切问题,免费保修两年。双方于2006年8月8日签订合同后国风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2007年12月3日城镇建筑公司出具了《工程量确认单》,确认国风公司已完成合同约定之塑钢门窗的安装并验收合格,城镇建筑公司应支付某风公司塑钢门窗工程款共计x.2元,城镇建筑公司已分别于2006年8月28日、2006年12月21日、2007年2月7日、2007年10月8日、2008年1月31日向我公司支付某程价款共计91万元,尚欠工程款x.2元。综上,《工程量确认单》载明的日期为2007年12月3日,即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日为2007年12月3日,城镇建筑公司应于2008年1月3日前支付某风公司总工程款的95%,即人民币x.59元,应于2010年1月3日前将剩余工程款x.61元付某。城镇建筑公司已实际支付91万元,尚欠x.59元未付,应支付某程款的利息为8226.9元。国风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城镇建筑公司支付某余塑钢门窗工程款共计x.59元及工程款利息共计8226.9元。

原告国风公司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举了以下证据材料:

1、《塑钢门窗加工安装合同》;

2、《工程量确认单》;

3、收款明细;

4、《公函》;

5、《补充协议》;

6、进帐单。

被告城镇建筑公司辩称,《工程量确认单》不是验收的证据,只是2007年的工程量确认单,工程质量达到100%合格,城镇建筑公司付某95%,国风公司的施工质量不合格,造成无法验收,不符合付某条件,不同意国风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城镇建筑公司反诉称:双方当事人于2006年8月8日签订《塑钢门窗加工安装合同》,其中第十五条约定:1、乙方在8月31日前完成2#、5#、6#楼的塑钢门窗安装工作,达到验收标准;2、乙方在9月20日前完成3#楼、4#楼的塑钢门窗安装工作,达到验收标准;3、乙方应严格按照甲方规定的工期安排进度,若在规定工期内未按要求完工,每拖延一天乙方应当支付某同总价款的1%的违约金,违约金在甲方付某时一并扣除。合同签订后,由于国风公司原因造成工程质量不合格,多次返工返修,直到一年半后的今天仍未达到验收标准,造成整个工程至今无法验收,给城镇建筑公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城镇建筑公司反诉,请求法院确认国风公司因质量不合格及延期完工的行为构成违约,并判令国风公司支付某约金x元。

被告城镇建筑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2006年12月8日质量事故通报;

2、2006年12月13日监理例会纪要;

3、2007年3月13日工作联系单;

4、2007年11月30日工作联系单;

5、2007年12月21日工作联系单;

6、承包项目竣工后的照片;

7、律师函;

8、授权委托书;

9、违约金计算表。

原告国风公司对被告城镇建筑公司反诉辩称:国风公司在承揽该工程过程中不存在质量不合格及延期完工情形。国风公司于签约后即按时安排施工人员按约定方式进场工作。因合同约定城镇建筑公司在合同签订后支付某风公司总价款35%的预付某以购买塑钢型材,按合同估算总价款x元为标准,城镇建筑公司首次应付某为x元,但城镇建筑公司在合同签订后于2006年8月28日仅支付某30万元,因该款无法使国风公司购得合同所需要的全部塑钢型材,国风公司只能垫资进行施工。鉴于城镇建筑公司一直迟延支付某批款项,使得工期不能按约定时间完成,国风公司于2006年12月15日发催款公函给城镇建筑公司,城镇建筑公司因此与国风公司于2006年12月16日达成《补充协议》,变更了原合同中的工期和付某时间等事项。按该补充协议的约定,国风公司已将全部工程施工完毕且均已为城镇建筑公司验收合格,城镇建筑公司按该协议约定的价款陆续支付某相关某项,但付某的时间并未按约定的日期进行。在国风公司进行施工期间及工程全部完工以后至今已一年有余,期间内国风公司曾多次催促城镇建筑公司进行验收,但城镇建筑公司一直怠于进行验收。2007年12月3日,在国风公司的催促和强烈要求下,城镇建筑公司对工程量进行确认。现在该工程已交付某主实际居住,且城镇建筑公司也陆续支付某余款项。因其一直拖延支付某程款,已严重影响了国风公司的正常工作和经营。因工程全部完工且城镇建筑公司已经验收合格并交付某主实际居住,城镇建筑公司已实际认可和接受国风公司交付某工程,其现以该工程存在质量及延期完工作为借口,与事实严重不符。国风公司无任何违约情形,城镇建筑公司已验收合格并已实际接受,应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和确认的总价支付某应的价款,城镇建筑公司要求国风公司支付某约金没有事实依据。国风公司不同意城镇建筑公司的反诉请求。

经质证,国风公司和城镇建筑公司对《塑钢门窗加工安装合同》、《工程量确认单》、收款明细、进帐单、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关某性、合法性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国风公司提交《公函》,用以证明因城镇建筑公司拖延支付某批款项影响工程正常进行,国风公司于2006年12月15日致函城镇建筑公司。城镇建筑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没有城镇建筑公司的签字,不能证明国风公司向城镇建筑公司发出了该份公函。本院认为,城镇建筑公司虽不认可国风公司向其发出了该份公函,但城镇建筑公司对国风公司提交的《补充协议》没有异议,补充协议里提及国风公司于2006年12月15日给城镇建筑公司发出了公函,证明公函是实际存在的,城镇建筑公司又不向本院提交收到的公函,故本院对国风公司提交的公函予以确认。

国风公司提交《补充协议》,用以证明国风公司将《公函》送达城镇建筑公司后,双方于2006年12月16日进行协商,对付某日期和工程进展日期等事宜进行变更并达成协议。城镇建筑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份证据证明国风公司延缓了施工期后仍没有达到标准。本院认为该份证据具有真实性、关某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

国风公司对被告城镇建筑公司提交的以下证据有异议:

1、2006年12月8日质量事故通报,证明国风公司负责加工安装的塑钢窗框部分出现了裂缝等严重质量问题,且城镇建筑公司已经向国风公司提出了解决该问题的要求。

国风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没有国风公司的签字,国风公司否认收到。本院认为城镇建筑公司不能证明向国风公司送达了质量事故通报,且为城镇建筑公司单方出具的材料,不能证明国风公司安装的门窗存在质量问题,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不具有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

2、2006年12月13日监理例会纪要,证明国风公司负责的工作尚未完成,且进度缓慢,已完成的部分存在严重问题。国风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某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为城镇建筑公司单方出具,对于进度,进行工程的公司指定不明确,不清楚是否为国风公司所完成,国风公司没有确认过,故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份证据具有真实性,但不能证明与国风公司的施工有关某,故本院不予确认;

3、2007年3月13日工作联系单,证明城镇建筑公司曾要求国风公司限期更换处理质量不合格的塑钢门窗;

4、2007年11月30日工作联系单,证明2007年11月30日前,国风公司加工安装的门窗未达到合同约定的验收标准,国风公司未按城镇建筑公司要求整改、维修,致使城镇建筑公司工作延误,造成经济损失;

5、2007年12月21日工作联系单,证明国风公司被要求限期整改其承包的塑钢门窗项目,国风公司对其承包的项目进行过整改,但截至2008年4月2日仍存在质量问题;

国风公司对证据3、4、5的真实性有异议,国风公司没有收到,不认可。本院认为,证据3、4为城镇建筑公司单方出具,没有国风公司签字认可,国风公司有异议,本院不予确认;证据5上加盖了北京裕龙兴盛物业管理中心的公章和意见,属于法人证明,该管理中心不是法定鉴定机关,其不能证明国风公司的施工质量存在问题,本院对证据5不予确认。

6、承包项目竣工后的照片,证明国风公司的工作成果现在仍存在质量问题,达不到验收标准。

国风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关某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是国风公司安装的;本院认为证据6不具有真实性,不能证明与国风公司的施工质量有关某性,本院不予确认。

7、律师函,证明国风公司仅认可了双方约定的工程只是竣工,尚未验收;国风公司认可的工程款的95%是130万元,现城镇建筑公司已付某91万元,只差39万元工程款。

国风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律师函的日期为确认单之前,城镇建筑公司没有确认。本院认为该份证据具有真实性、关某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

8、违约金计算表,证明城镇建筑公司计算违约金的方式。

国风公司对该证据不认可,国风公司不承认违约。本院认为违约金计算表没有得到国风公司确认,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6年8月8日,国风公司与城镇建筑公司签订《塑钢门窗加工安装合同》,合同约定国风公司负责加工和安装城镇建筑公司承建的青龙桥地区X村建设二期(北区)工程X号至X号楼的塑钢门窗;每平方米270元,门窗面积暂估5800平方米,按所施工楼号的门窗实际面积进行确认,合同暂估总价款为x元;合同签订后,城镇建筑公司付某国风公司总价款35%的预付某用作购买塑钢型材,工程竣工验收实行分户验收,塑钢门窗分项工程达到100%后,城镇建筑公司在一个月内付某合同总货款的95%,余款在保修期满一个月内付某,保修期2年;国风公司向城镇建筑公司支付某合费2万元,在保修款中扣除;国风公司应于2006年8月31日前完成X号楼、X号楼和X号楼的塑钢门窗安装工作,在9月20日前完成X号楼、X号楼的塑钢门窗安装工作,达到验收标准;若在规定工期内未按要求完成,每拖延一天,应当支付某同总价款的1%的违约金,违约金在付某时一并扣除;国风公司施工完成后及时报请城镇建筑公司质检人员验收,验收前,国风公司应当向城镇建筑公司提交必需的技术资料和有关某量证明,在保证期限内发生问题,除城镇建筑公司使用、保管不当等原因而造成质量问题外,由国风公司负责修复或退换;

2006年8月28日,城镇建筑公司给付某风公司30万元。

2006年12月15日,国风公司向城镇建筑公司发出公函,称在施工过程中,因土建进度的影响,塑钢工程迟迟不能正常展开,但国风公司垫资将X栋楼的固定玻璃及窗扇全部安装完成,确保了土建方室内湿作业的进行,为此,国风公司要求对原合同的付某条款重新洽商确定。

2006年12月16日,国风公司与城镇建筑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双方约定,针对目前现场的实际情况和国风公司2006年12月15日给城镇建筑公司的公函,城镇建筑公司经研究决定采取如下措施:将国风公司承接的X栋楼分成两个阶段来实施,第一阶段,X号楼和X号楼在12月20日前完成除纱窗之外的所有工程量,经检查达到城镇建筑公司的要求(此检查只做支付某程款之用,不能归结任何验收),之后城镇建筑公司于12月1日支付某25万元延期支票就可入账,同时,在原合同中第二笔工程款就可提前支付25万元;第二阶段,X号楼、X号楼、X号楼务必在12月31日之前完成除沙扇之外的所有工程量,经检查达到城镇建筑公司的要求,于2007年1月1日将原合同中第二笔工程款提前支付15万元,否则,拖延一日,罚款为合同总价的1%。

2006年12月21日城镇建筑公司的25万元入到国风公司帐上。

2007年2月7日城镇建筑公司给付某风公司15万元,同年10月8日付某5万元。

2007年11月22日,国风公司律师向城镇建筑公司发出律师函,

2007年12月3日,国风公司与城镇建筑公司签订工程量确认单,确认总价款为x.2元,北区隐形纱窗869套,其中3套未安装,9月29日X号楼X单元X室增加了6套。城镇建筑公司认可国风公司后来安装了3套隐形纱窗。

2008年1月31日,城镇建筑公司给付某风公司16万元,共计付某91万元,余款未付。

国风公司称居民在2007年5月1日以后入住2-X号楼,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城镇建筑公司称居民在2008年春节开始陆续入住,至今未验收。

国风公司称2006年12月31日前完成了所有塑钢门窗的加工和安装工作,2007年2月3日后,履行了维修的保修义务。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国风公司与城镇建筑公司签订的承揽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确认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城镇建筑公司给付某风公司总价款35%的预付某用于购买塑钢型材,35%的预付某应为x元,合同签订日期为2006年8月8日,但城镇建筑公司于同年8月29日仅付某30万元,未达到合同约定的35%比例,且迟延付某时间,违约在先,国风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工期完工,不属于违约行为。诉讼中,城镇建筑公司称合同未约定35%的预付某是一次性给付,但合同并未约定35%的预付某可以分期支付,且预付某是用于国风公司购买材料,按照通常理解,35%应为一次性支付,城镇建筑公司未付某预付某,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城镇建筑公司与国风公司之所以签订《补充协议》,原因之一是国风公司于2006年12月15日向城镇建筑公司发送了公函。城镇建筑公司否认国风公司提交的公函具有真实性,但《补充协议》里明确提到了存在该份公函,城镇建筑公司不能向本院提交该份公函,国风公司提交的公函存在不利于城镇建筑公司的内容,故本院认为国风公司提交的公函具有真实性。国风公司在2006年12月15日的公函中提到了受到城镇建筑公司土建进度的影响,国风公司承揽的塑钢工程迟迟不能展开以及城镇建筑公司未按期足额支付35%预付某的违约行为,城镇建筑公司虽然未在公函上签字确认内容,但《补充协议》签订的依据是该份公函,可以认定城镇建筑公司未按照约定支付某付某和土建施工的进度造成国风公司不能按期完工,国风公司不存在逾期完工的违约行为。《补充协议》变更了工期、付某时间和条件,但不能因此免除城镇建筑公司逾期付某的违约责任。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国风公司于2006年12月20日前完成X号楼、X号楼除纱窗之外的工程量,城镇建筑公司给付某风公司的25万元延期支票可以入帐。国风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城镇建筑公司的25万元支票于2006年12月21日入帐,证明国风公司按约完成了第一阶段的工程量。《补充协议》约定,国风公司于2006年12月31日前完成除纱窗之外的X号楼、X号楼、X号楼的工程量后,城镇建筑公司应于2007年1月1日支付15万元,城镇建筑公司实际于2007年2月7日支付某15万元,可以认定国风公司按约完成了第二阶段的工程量。《补充协议》未约定纱窗的完工时间,双方已经确定了工程量,证明国风公司已经完工,城建建筑公司反诉,要求国风公司承担逾期完工的违约责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城镇建筑公司的证据不能证明国风公司的施工质量存在问题,且城镇建筑公司认可居民已经开始入住,虽然双方没有签订验收单,也应视为城镇建筑公司认可了国风公司的施工质量,如存在需要维修的事项,属于保修范围。故城镇建筑公司辩称国风公司的施工存在质量问题并提出的反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国风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仅为8226.9元,为合理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某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七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市X镇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某告北京国风建业门窗制造有限公司加工价款四十六万二千六百零九元五角九分并赔偿利息损失八千二百二十六元九角;

二、驳回被告北京市X镇建筑工程公司反诉请求。

如果被告北京市X镇建筑工程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八千三百六十二元(原告北京国风建业门窗制造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北京市X镇建筑工程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反诉案件受理费三千七百六十五元,由被告北京市X镇建筑工程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杨凤新

审判员谢东

代理审判员邢玉明

二OO八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王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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