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首华建设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X胡同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北京首华建设经营有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北京首华建设经营有限公司收费员。
被告北京市凤凰时装装饰品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地安门西大街X号。
法定代表人彭某某,北京市凤凰时装装饰品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北京市凤凰时装装饰品公司科员。
原告北京首华建设经营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市凤凰时装装饰品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甘小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为供暖单位,被告职工徐万春居住复兴路X号院X号楼X门X号,建筑面积68.2平方米。此房屋为原告负责供暖且原告一直履行供暖义务。但被告2008年拖欠原告供暖费2046元,经多次催缴至今未付。现起诉要求被告给付供暖费2046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徐万春系我单位职工,认可供暖事实及房屋面积。
经审理查明:被告职工徐万春居住复兴路X号院X号楼X门X号,建筑面积68.2平方米。此房屋为原告负责供暖且原告一直履行供暖义务。被告2008年拖欠原告供暖费2046元,该款至今未付。
以上事实,有供暖费明细表、民事判决书、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徐万春系被告单位职工,原告与被告之间虽然没有签订供暖协议,但已形成事实供暖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予保护。供热单位属社会公用企业,履行供热义务不仅是基于合同的约定,而且是基于有关行政规章和国家政策规定。因此,供热合同具有不同于其他民事合同的公共服务性、行政强制性和强制继续履行的特点。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供暖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市凤凰时装装饰品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首华建设经营有限公司二〇〇八年度供暖费人民币二千零四十六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北京市凤凰时装装饰品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甘小琴
二〇〇九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程洁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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