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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建茂建筑设备有限公司与中国第二十二冶金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海民初字第25207号

原告北京建茂建筑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男,该公司职员,住(略)。

被告中国第二十二冶金建设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幸福道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男,中国第二十二冶金建设公司一公司办公室主任,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该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原告北京建茂建筑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茂公司)与被告中国第二十二冶金建设公司(以下简称二十二冶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凤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茂公司委托代理人高某某,被告二十二冶金公司委托代理人郑某某、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茂公司诉称:建茂公司与二十二冶金公司所属的第一分公司遵化天之润项目部于2006年4月4日签订了产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建茂公司向二十二冶金公司提供钢筋连接直螺纹套筒,并附带借用建茂公司的相关设备、工具和配件。合同签订后,建茂公司按二十二冶金公司的要求按期如数提供了价值x.7元的货物,但二十二冶金公司仅于2007年4月支付了5万元,余款x.7元至今未付。另外,二十二冶金公司所借用的货品在使用完毕后仅退还了主要设备及少量工具配件,大量工具配件因丢失未如数归还,丢失物品价值x元,但二十二冶金公司至今未予赔偿。故建茂公司请求判令二十二冶金公司给付货款x.7元及其违约金9392元(按中国人民银行2007年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07年8月至2008年8月止),并赔偿丢失物品款x元。

被告二十二冶金公司辩称:2006年4月至2007年4月期间,二十二冶金公司向建茂公司购买了价值x.7元的货物,但是货款已经全部结清,不欠建茂公司货款。另外也不存在有丢失物品未归还的情况,故二十二冶金公司不同意建茂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自2006年3月3日起,建茂公司向二十二冶金公司遵化天之润工地供应直螺纹套筒。同年4月4日,建茂公司(供方)与二十二冶金公司(需方)签订了书面供销合同,该合同主要内容为:需方在天之润花园小区工程中购买供方的直螺纹套筒;供方免费提供钢筋直螺纹加工设备及相应的扳手、检验工具供需方使用。需方使用不当造成的设备和配件丢失、人为损坏等由需方负责赔偿(详见附件:零配件价格表);供方提供直螺纹加工梳刀、滚轮、扳手等供需方免费使用,工程完工后供方原数收回,如有丢失由需方照价赔偿(详见附件:零配件价格表);需方在结构施工完成后,一周内交还供方提供的设备及零配件;货款每个月结算一次,钢筋机械连接完成后,一个月内结清全部余款;违约责任:如有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规定条款,造成的损失由违约方承担。合同还对其它内容进行了约定。该合同附件为建茂公司零配件价格表(直螺纹)。该合同签订后,建茂公司继续履行供货义务,截止到2007年4月10日,共向二十二冶金公司提供了价值x.7元的货物,亦履行了出借安装设备及工具的义务。建茂公司分别于2006年7月10日、同年7月28日、2007年8月3日和同年10月19日开具了四张发票,金额分别为:x元、x.3元、x元和x.4元,合计:x.7元。二十二冶金公司于2007年4月4日以汇款的方式向建茂公司支付了货款5万元。2007年10月12日,二十二冶金公司天之润项目部的李超英在建茂公司出具的天之润工地用直螺纹套筒清单(日期:2006年3月3日至2007年4月10日,该清单中详细列明了每批货的供货时间、单据号、货物的规格数量及金额)上签字并注明了以下内容:“2007年4月4日已结款5万元,尚欠x.7元”。庭审中,二十二冶金公司虽辩称其公司以现金的方式向建茂公司支付了货款x.7元及还清了所借物品,但建茂公司均不予认可,且二十二冶金公司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公司以现金的方式履行了付款义务,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公司还清了所借安装设备及工具。庭审中,二十二冶金公司认为钢筋机械连接是在2006年11月前完成的。二十二冶金公司至今尚欠货款x.7元未付,丢失价值x元的借用安装设备及工具。

另查,李超英、宫玉珍均系二十二冶金公司人员。

为证明以上事实,建茂公司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天之润工地用直螺纹套筒清单,证明其公司供货总金额及二十二冶金公司欠款的数额;2、11张销售单,证明其公司向二十二冶金公司提供货物的详细情况;3、8张借出单,证明二十二冶金公司丢失的借用物品详细情况;4、合同,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5、汇款凭证,证明二十二冶金公司是以汇款的方式支付的货款5万元,除此之外未向其公司支付过现金。

二十二冶金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的真实性均不认可,因为上面均没有盖其公司的公章。对证据4、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二十二冶金公司针对其答辩意见提供了如下证据:1、建茂公司于2007年10月19日开具的发票,证明其公司以现金的方式向建茂公司支付了货款x.4元;2、建茂公司于2007年8月3日开具的发票,证明其公司以现金的方式向建茂公司支付了货款x元;3、建茂公司于2006年7月28日开具的发票,证明其公司以现金的方式向建茂公司支付了货款x.3元;4、建茂公司于2006年7月10日开具的发票,证明其公司以现金的方式向建茂公司支付了货款x元。

建茂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二十二冶金公司向其公司以现金的方式支付过货款,因为上述发票开具在先。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为:二十二冶金公司对建茂公司提供的证据4、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且未对合法性及关联性提出异议,故上述两份证据的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二十二冶金公司以建茂公司提供的证据1-3上没有盖其公司公章为由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在上述3份证据中,除证据3中有4张借出单(涉及物品价值总计2200元)没有二十二冶金公司人员签字外,其余单据上均有二十二冶金公司人员的签字,且与建茂公司提供的证据4、5及开庭笔录的相关内容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故二十二冶金公司对上述3份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上述3份证据(除证据3中4张没有二十二冶金公司人员签字的借出单外)的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二十二冶金公司提供的证据,建茂公司对证据本身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二十二冶金公司所要证明的内容不予认可。在排除先开发票,后支付货款的情况下,发票是付款一方履行付款义务的凭证。但通过对5万元支付时间、套筒清单上对欠款金额的确认时间与支票开具时间的先后顺序上看,建茂公司开具发票的时间在先。故买受人依据出卖人开具的发票主张其已履行付款义务,出卖人有异议的,买受人应当有其他证据证明付款事实的存在。二十二冶金公司作为买受人除提供了发票外,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付款事实存在,故本院对二十二冶金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其所要证明的内容不予确认。上述事实还有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建茂公司与二十二冶金公司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争议的焦点如下:1、二十二冶金公司是否已付清了全部货款;2、二十二冶金公司是否还清了所借用的物品。对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本院论述如下:李超英在套筒清单上签字确认欠款x.7元之前,建茂公司已开具了总计金额为x.3元的发票3张。建茂公司先向二十二冶金公司提供发票系双方交易过程中的通常做法。建茂公司亦对二十二冶金公司以发票作为其公司已付款的证明提出异议,故二十二冶金公司应当提交其他证据证明付款事实的存在。因二十二冶金公司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付款事实存在,故二十二冶金公司仅以发票为依据辩称其公司已付清货款一节,本院不予采信。建茂公司请求判令二十二冶金公司给付货款x.7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本院论述如下:在庭审中,二十二冶金公司承认借用物品的事实,亦对借出单上李超英及宫玉珍签字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二十二冶金公司对其所辩称的归还行为负有举证责任。二十二冶金公司对此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建茂公司亦对二十二冶金公司辩称其公司已归还了全部借用物品一节不予认可,故二十二冶金公司辩称所借物品已归还一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建茂公司请求判令二十二冶金公司赔偿损失x元的诉讼请求,除其中4张借出单无二十二冶金公司人员签字,二十二冶金公司亦否认,本院不能确认部分外,其余部分,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合同中对于违约责任的承担约定不明,且签订合同后双方亦未达成过明确的约定,故建茂公司请求判令二十二冶金公司给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第二十二冶金建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建茂建筑设备有限公司货款十二万五千七百三十五元七角并赔偿损失二万四千二百九十元,两项合计十五万零二十五元七角;

二、驳回原告北京建茂建筑设备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七百六十六元,由原告北京建茂建筑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六十六元(已交纳),由被告中国第二十二冶金建设公司负担一千七百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就本判决结果整体不服的,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三千五百三十二元,就本判决结果部分不服的,就不服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按照普通程序交纳相应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杨凤新

二ΟΟ八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陈建波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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