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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彭某要求被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湖南监管局公开相关政务信息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0)芙行初字第X号

原告彭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湖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湖南监管局,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X区X路X号证券大厦。

法定代表人熊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皮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湖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彭某要求被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湖南监管局(以下简称湖南监管局)公开相关政务信息一案,于2010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10月13日作出芙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驳回彭某的起诉。彭某不服,提起上诉。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12日作出(2011)长中行终字第X号行政裁定:一、撤销本院(2010)芙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二、指令本院继续审理本案。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钟浩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张孝德、人民陪审员王来清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12月22日、2012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湖南监管局的委托代理人皮某和刘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某诉称:彭某系原泰阳证券有限责任公司(现为方正证券有限责任公司)股民。1994年在原泰阳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怀化证券营业部(以下简称泰阳证券怀化营业部)开户炒股,泰阳证券怀化营业部将彭某100多万元的股票未经其同意擅自处理,股票款也没有给付彭某。彭某就此事于2004年5月向湖南监管局投诉。湖南监管局于2004年9月22日作出了《关于彭某投诉泰阳证券怀化营业部的复函》,湖南监管局在复函中明示“至于泰阳证券怀化营业部是否违反了有关业务操作规定,我们将在进一步调查核实后,要求整改和做出相应的处理。”其后湖南监管局没有任何答复,没有公开处理结果。请求判令湖南监管局公开“彭某投诉原泰阳证券怀化营业部侵吞其证券资产”调查处理的相关政务信息。

原告彭某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彭某身份证;2、授权委托书;3、股东个人开户资料、股东拥股信息报表和股东股份变更报表;4、股东股份变更报表;5、公证书;6、情况说明;7、投诉状;8、关于彭某投诉泰阳证券怀化营业部的复函;9、向泰阳证券怀化营业部发出的通知及公证书;10、申请书;11、公开政务信息的申请;12、湖南湘楚律师事务所送达回证。

被告湖南监管局辨称:湖南监管局已就彭某投诉事件及时进行了相关调查并予以回复。彭某投诉事件的后续调查处理结果属于国家秘密或涉及第三方商业秘密。湖南监管局正在履行相关政府信息公开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彭某在湖南监管局尚未取得第三方作出是否同意公开涉及其有关商业秘密信息而作出是否公开信息的情况下即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应依法驳回彭某的起诉。

被告湖南监管局提供的证据材料和法律依据有:1、《关于证券期货监督管理信息公开有关事项的征求意见函》;2、《关于要求泰阳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对风险情况全面自查的通知》;3、《关于要求泰阳证券有限责任公司继续做好风险自查工作的通知》;4、《关于核准泰阳证券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变更以及方正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吸收合并泰阳证券有限公司的批复》;5、《湖南省企业上市X组关于公布2010年湖南省重点上市后备企业名单的通知》;6、《信息公开条例》。

在庭审质证中,彭某对湖南监管局提供的证据材料1、2、3、4、5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湖南监管局没有告知彭某,彭某对此不知情。彭某对湖南监管局提供的证据材料6无异议。湖南监管局对彭某提供的全部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材料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是彭某与泰阳证券怀化营业部之间的纠纷,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湖南监管局提供的证据材料和彭某提供除编号4、5、6、9、10以外的证据材料均符合行政诉讼法证据规则,予以采信,可作为定案的依据。彭某提供的证据材料4、5、6、9、10均系彭某与泰阳证券证券怀化营业部资产纠纷的相关材料,与本案政务信息公开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4年5月,彭某向湖南监管局提交投诉材料,反映彭某与原泰阳证券有限责任公司(现为方正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怀化证券营业部之间的证券资产纠纷问题。2004年9月22日,湖南监管局作出《关于彭某投诉泰阳证券怀化营业部的复函》。2010年6月29日,彭某向湖南监管局提交“请求依法公开‘彭某投诉原泰阳证券怀化营业部侵吞其证券资产’调查处理相关政务信息”的申请,请求对《关于彭某投诉泰阳证券怀化营业部的复函》中的“至于泰阳证券怀化营业部是否违反了有关业务操作规定,我们将在进一步调查核实后,要求整改和做出相应的处理”的事项公开相关政务信息。2010年7月13日,湖南监管局向方正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作出《关于证券期货监督管理信息公开有关事项的征求意见函》,要求方正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对彭某所申请公开的政务信息涉及其合法权益是否同意公开进行函复。2010年9月7日,彭某认为湖南监管局超出答复期限未公开政务信息,诉来本院。

本院认为:《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第三方权益的,行政机关征求第三方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期限内。彭某于2010年6月29日要求湖南监管局依法公开“彭某投诉原泰阳证券怀化营业部侵吞其证券资产”调查处理的相关政务信息,湖南监管局于2010年7月13日向方正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作出《关于证券期货监督管理信息公开有关事项的征求意见函》。湖南监管局在收到彭某信息公开的申请后15个工作日内已向第三方发出征求意见函,《信息公开条例》规定行政机关征求第三方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上述期限内。故湖南监管局至彭某提起诉讼时尚未给彭某答复并不违反《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答复期限,彭某对湖南监管局作出的《关于彭某投诉泰阳证券怀化营业部的复函》所要求公开处理结果政务信息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彭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彭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钟浩

人民陪审员王来清

人民陪审员张孝德

二○一二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吴潇潇

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原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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