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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河南旅游集团有限公司、洛阳中国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张某某、洪某某、郑某某、赵某某、为与被上诉人洛阳市旅游局股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旅游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某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孔某某,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中国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住所地:洛阳市X路旅游大厦。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主席。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洪某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

以上六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继承,河南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以上六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永恒,洛阳中国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职工。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市旅游局。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开元大道洛阳市政府办公楼X楼。

法定代表人:魏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伟,河南万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上诉人河南旅游集团有限公司、洛阳中国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张某某、洪某某、郑某某、赵某某为与被上诉人洛阳市旅游局股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09)洛龙民初字-8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河南旅游集团有限公司、洛阳中国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张某某、洪某某、郑某某、赵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永恒、张继承,被上诉人洛阳市旅游局的委托代理人刘某伟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洛阳中国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于1998年9月29日完成工商注册登记,股东分别是河南旅游集团有限公司、洛阳中国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洛阳市旅游局、张晓平、洪某某、周卫民、郑某某、赵某某,其出资额分别为188.9万元、34.1万元、60万元、20万元、15万元、5万元、5万元、5万元。河南旅游集团有限公司、洛阳中国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张晓平、洪某某、郑某某、赵某某及周为民均以现金出资,被告洛阳市旅游局作为国有股权持股单位以洛阳市国有资产管理局1998年9月15日洛市国资字[1998]第X号文件批准的洛阳国旅(国有企业)的剩余净资产60万元,出资入股。被告洛阳市旅游局做为出资的土地已经交付洛阳中国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使用,但未办理转移手续。另查明:2001年2月9日股东周卫民将其所持公司1.5%的股份(股金5万元)转让给河南旅游集团有限公司。洛阳市旅游局持股变更情况:洛阳市旅游局的股权已由60万元变更为25.27万元,刘某汉持股34.73万元。

原审认为,被告洛阳市旅游局已经交付土地但未办理土地过户手续。在此种情况下,洛阳中国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虽获得了土地占有和利用的实际财产权益,但这种占有和利用未得到法律的肯定和保护。因此,被告洛阳市旅游局的这种出资只是事买上的出资而非法律上的出资,被告构成出资义务的不履行行为。洛阳中国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和其他股东有权要求被告洛阳市旅游局履行土地的过户义务。但是,六原告的诉求是确认洛阳市旅游局对洛阳国旅有限公司的出资行为无效,请求依法判令撤销被告在洛阳国旅持有的股权,该诉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宣判后,河南旅游集团有限公司、洛阳中国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张某某、洪某某、郑某某、赵某某等不服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因无力支付1158.47平方米国有划拨土地x.14元的土地出让金,从而不能将划拨的土地作价入股国旅公司,致使其出资不能,被告的出资行为应当确认无效。1、国旅公司是于1998年9月29日完成工商注册登记,股东分别是六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六上诉人均以现金出资,被上诉人作为国有股权持股单位以经被上诉人1998年2月16日洛旅【1998】X号文件及洛阳市国有资产管理局1998年9月15日洛市国资字【1998】第X号文件批准的洛阳中国国际旅行社(以下简称国旅旅行社)改制后的净资产60万元,出资入股,享有国旅公司18.02%股权。被上诉人60万元净资产组成:流动资产、长期投资、划拨土地(位于洛阳市涧西区X路,面积1158.47平方米)按市场价格评估作价出资、房屋建筑物、机器设备,被上诉人未能将土地按照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过户到国旅公司名下。原因是:1)、被上诉人在没有将用于出资的划拨土地改变成出让土地之前以划拨土地直接按市场价格作价出资,违反国家土地管理局《国有企业改革中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规定》第五条和第七条之规定。2)、被上诉人无力支付划拨土地出让金x.14元。在长达10余年的时间里,原告及国旅公司多次要求被上诉人办理土地过户手续,被上诉人也曾多次向政府有关本门反映解决出资不实的问题,均因违反政策规定和无力支付划拨土地出让金,无法办理土地过户手续,其没有能力完成对国旅公司的出资。综上,被上诉人对国旅公司的出资因土地未办理过户实际上是负x.14元。2、如果不判决被上诉人出资无效。依据现有的法律规定,不能解决被上诉人虚假出资的问题,国旅公司工商登记违法的事实将无法改变。本案是改制遗留问题,所以这一条款也无法履行。二、根据责、权相一致原则。因为被上诉人对国旅公司出资行为无效,所以被上诉人就不应当享有18.02%股权。综上,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错误判决,判令被上诉人对洛阳中国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出资行为无效,依法判令撤销被上诉人在国旅公司持有的18.02%股权,并确认六上诉人在国旅公司持有的股权比例;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洛阳市旅游局答辩:答辩人对洛阳中国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国旅有限公司)的60万元出资合法有效。1998年9月15日洛阳市国有资产管理局洛市国资字【1998】第X号《关于洛阳国旅国家股折股的批复》明确:“洛阳中国国际旅行社剩余净资产x元,全部折股,每股面值人民币壹元,共计折国家股x股,作为国家对洛阳国旅有限公司的出资。”答辩人代表国家出资,符合批复内容。1998年9月17日洛阳市审计师事务所验资报告《验资证明表》证明:答辩人对洛阳国旅有限公司出资额60万元,持股比例18.02%。答辩人的出资在公司章程有明确的记录,答辩人的出资符合公司法的规定,上诉人要求确认出资无效,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本案属于政府主管部门在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行政调整、划转过程中发生的纠纷,人民法院依法不应受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6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09)洛龙民初字-8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河南旅游集团有限公司、洛阳中国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张某某、洪某某、郑某某、赵某某的起诉。

一审受理费50元,二审受理费50元,均由河南旅游集团有限公司、洛阳中国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张某某、洪某某、郑某某、赵某某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吴爱国

审判员邢蕾

审判员于磊

二0一0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许巧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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