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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葛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薛某某(又名薛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1989年5月2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9月2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4000元,期间经减刑,2006年11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9年10月29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押长葛市看守所。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8月12日9时许,被告人薛某某伙同马有成(另案处理)到长葛市X镇X村,盗窃李某某的千红鸟100型二轮摩托车一辆,经鉴定,该车被盗时价值780元。案发后该车已追退被害人。

2008年8月12日12时许,被告人薛某某伙同马有成到长葛市X镇卫生院,盗窃王某某的佳劲100型二轮摩托车一辆,经鉴定,该车被盗时价值233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薛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某、王某某的陈述,证人马XX的证言、鉴定结论、户籍证明及其它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薛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依法判处。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薛某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薛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有期徒刑的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薛某某的刑期自2009年10月29日起至2011年6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张全法

二0一0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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