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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丁妨害公务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丁犯妨害公务罪,于2012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孙某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3月26日19时许,被告人孙某丁和孙某戊等人与他人因交通事故赔偿问题在巩义市X镇卫生院发生争执,便拨打110报警。巩义市X镇东派出所民警刘某己、李某某接到110指令,到达回郭镇卫生院处警,在表明警察身份后对孙某戊依法口头传唤时,被告人孙某丁对出警民警撕拽,又坐到处警车辆驾驶室拒不下车,阻止民警离开,并谎称“警察打人了!”在现场起哄,朝民警踢打,阻碍民警执行职务。后在巩义市X镇巡防队的增援下,处警民警才将其扭送至巩义市公安局刑侦三中队。经巩义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刘某己的损伤为软组织损伤,已构成轻微伤。案发后孙某丁已赔偿刘某己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己的陈述,证人王某某、杨某、柴某某、李某某、李某某、邵某某、孙某戊等的证言,巩义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鉴定书,年龄证明、破案报告、到案经过、赔偿协议书及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丁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孙某丁自愿认罪,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丁犯妨害公务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一次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张国正

二0一二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翟东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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