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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某某与被告谢某甲、谢某乙、谢某丙赡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舞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周某英,河南银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被告谢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被告谢某丙,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谢某甲、谢某乙、谢某丙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新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周某英,被告谢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某乙、谢某丙经本院合法传唤,

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抚养三被告均已成家立业,因原告身体有病,住院治疗,共花医疗费9988元,三被告对原告的生活不管不问。因原告已体弱多病,不断就医用药,又没有其它经济来源,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每人每月支付原告生活费300元,并承担医疗费,原告单独居住生活。

被告谢某甲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被告兄弟三个有协议,父亲去世被告谢某甲支付费用4000余元,三被告应当平均承担。父亲的责任田及原告的责任田原告已转包他人耕种,被告要求耕种父亲的责任田。同意三被告轮流赡养原告。

被告谢某乙、谢某丙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某某共养育三个儿子,即三被告,均已成家,并独立生活。2010年4月22日,原告因病住院治疗,共支付医疗费9988.72元。原告生于X年X月X日,现体弱多病,不断就医用药,已丧失劳动能力,原告周某某有责任田2.34亩。被告谢某甲向本院提供证明一份,内容为:三被告的父亲因病去世的一切费用由被告谢某甲全部支付,三被告的母亲周某某由被告谢某乙、谢某丙履行赡养义务。原告周某某2010年6月22日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三被告每人每月支付生活费300元,并承担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和日后产生的治疗费。2010年6月23日,被告谢某丙当庭向原告支付生活费5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子女有对父母履行赡养的义务,赡养人应当对无劳动能力和丧失劳动能力、生活能力的老人履行经济上的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的慰藉义务。原告体弱多病,已没有劳动能力,没有其它经济来源,需要子女给予经济上的供养,生活上的照料。因此,原告请求三被告履行赡养义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被告的实际情况,结合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和生活标准,结合被告谢某甲、谢某乙、谢某丙在其舅舅主持下达成赡养父母协议及被告谢某甲已按协议履行埋葬其父亲义务的事实,被告谢某乙、谢某丙每月应分别给付原告生活费、医疗费200元,被告谢某甲应每月给付原告生活费、医疗费100元为宜。原告因病住院的治疗费,一次性超过300元时,由三被告平均负担。原告去世后的丧葬费用,由被告谢某乙、谢某丙平均承担。因原告体弱多病,已丧失劳动能力,现所耕种的责任田2.34亩,应当由三被告协商耕种,本案不予处理。被告谢某甲辩称父亲因病去世的丧葬费用其已支付4000余元,应由三被告分担,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谢某甲每月给付原告周某某赡养费100元;被告谢某乙、谢某丙每月分别给付原告周某某赡养费200元。自2010年7月1日开始执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2010年7月1日至判决生效当月的赡养费一次付清。以后的赡养费于每月的5日前付清当月的费用。

二、原告周某某一次性医疗费超过300元的,由被告谢某甲、谢某乙、谢某丙平均负担。

三、原告周某某的医疗费9988.72元,由被告谢某甲、谢某乙、谢某丙平均承担。

四、原告周某某的丧葬费用由被告谢某乙、谢某丙平均负担。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谢某甲、谢某乙、谢某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汪新弘

二0一0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龚新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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