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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州市红旗渠灌区管理处诉岳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林州市红旗渠灌区管理处,住所地:林州市X路北段。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管理处处长。

委托代理人张旭,河南红旗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宋军峰,河南红旗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林州市红旗渠灌区管理处(以下简称红灌处)诉被告岳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旭、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宋军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12月17日,原告红灌处作为甲方、被告岳某某作为乙方,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租赁合同》第一条:甲方同意将位于分水岭红旗渠纪念馆旁原职工医院一院出租给乙方使用,内有南楼二层18间房屋、东房平房5间、厕所一处、铁大门两扇(宽3.04米、高2.25米、)、房屋门窗玻璃设施完整;第二条:双方约定租赁费每租赁年度人民币壹万元整;第三条:双方约定租赁期限为5年,即2003年12月17日至2008年12月16日;第七条:甲方同意乙方将该院沿新河路的围墙向外扩展,所需扩展费用由乙方自己承担,因扩展围墙增加的院落面积归甲方所有,乙方在租赁期内使用该扩展部分不再另付甲方费用;第八条:甲方同意乙方将该院东屋平房北头五间除外部分拆除向东另开大门。拆除费用由乙方承担,木料门窗由乙方存放到甲方指定地点,砖和石头乙方可以用于扩展围墙使用。合同终止后10日内,乙方应将向东另开的大门恢复成围墙,恢复围墙的费用由乙方承担;第十三条:合同终止后乙方应将承租的承租物及按本合同约定扩展增大的院落面积全部交还甲方;第十四条:合同终止后10日内,乙方应按合同约定拆走自己的财产和设施,10日内不拆走的,视为乙方同意将留在租赁物内的财产和设施无偿归还甲方所有。2008年12月16日,《租赁合同》期满,被告拒不按合同约定将租赁物交还原告,也不按合同的约定将向东另开的大门恢复成围墙。另外,第五个合同年度租赁费被告支付了1000元,9000元未支付。经多次向被告催要无果,诉至法院。诉请: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租金9000元;2、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交付红旗渠纪念馆旁原职工医院一院及院内南楼二层18间房屋、东房平房5间、厕所一处、铁大门两扇(宽3.04米、高2.25米、);3、判决被告立即将原告原职工医院向东另开的大门恢复成围墙。

被告辩称,1、答辩人系林州市神威车桥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成立于1998年,2003年公司因扩大生产规模需占用场地与原告协商达成了租赁原告职工医院场地的合同。经公司委托与原告签订了该租赁合同,该行为系职务行为。签订合同后受益人是林州市神威车桥有限公司。故原告所诉主体有误。2、原、被告所签订的租赁合同第三条约定租赁期间为5年,即自2003年12月17日至2008年12月16日,但合同签订后的第四年也即2007年原告在非因合同上所约定的解除或终止合同的条件下,即单方撕毁合同,不让公司继续占用租赁场地进行生产,致使公司停工停产,给公司造成巨额损失(公司保留起诉原告要求原告包赔我公司因其违约给我公司造成损失的权利)。后原告单位原法定代理人毕保吉等人与公司协商2008年租赁费按1000元收取,且当时口头约定,合同与2008年12月16日到期后再续5年,以减轻我公司的损失。现原告之所以起诉我,系因该处法定代表人的更换及原告为达到强行占有我公司资产的不良目的,请法庭在查明上述事实的情况下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3年12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租赁合同》。该合同一共十六条。《租赁合同》第一条:甲方同意将位于分水岭红旗渠纪念馆旁原职工医院一院出租给乙方使用,内有南楼二层18间房屋、东房平房5间、厕所一处、铁大门两扇(宽3.04米、高2.25米、)、房屋门窗玻璃设施完整;第二条:双方约定租赁费每租赁年度人民币壹万元整,第一年度的租赁费在合同订立当日一次付清甲方,以后每年度的租赁费乙方应提前十日内预付甲方;第三条:双方约定租赁期限为5年,即2003年12月17日至2008年12月16日;第七条:甲方同意乙方将该院沿新河路的围墙向外扩展,所需扩展费用由乙方自己承担,因扩展围墙增加的院落面积归甲方所有,乙方在租赁期内使用该扩展部分不再另付甲方费用;第八条:甲方同意乙方将该院东屋平房北头五间除外部分拆除向东另开大门,拆除费用由乙方承担,木料门窗由乙方存放到甲方指定地点,砖和石头乙方可以用于扩展围墙使用。合同终止后10内,乙方应将向东另开的大门恢复成围墙,恢复围墙的费用由乙方承担;第十三条:合同终止后乙方应将承租的承租物及按本合同约定扩展增大的院落面积全部交换甲方;第十四条:合同终止后10日内,乙方应按合同约定拆走自己的财产和设施,10日内不拆走的,视为乙方同意将留在租赁物内的财产和设施无偿归还甲方所有。2008年12月16日,《租赁合同》期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将租赁物交还原告,也未按合同的约定将向东另开的大门恢复成围墙。另查明,第五个合同年度租赁费被告仅履行1000元,剩余9000元至今未履行。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一份、收费票据一张,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为证。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明确约定了合同的双方,即出租方为红灌处,承租方为岳某某。该租赁合同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仅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租金1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剩余9000元租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交付红旗渠纪念馆旁原职工医院一院及院内南楼二层18间房屋、东方平房5间、铁大门两扇(宽3.04米、高2.25米)、厕所一处和被告立即将原职工医院向东另开的大门恢复成围墙的诉请,本院依双方约定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诉讼主体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岳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林州市红旗渠灌区管理处租金9000元;

二、被告岳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原告红旗渠纪念馆旁原职工医院一院及院内南楼二层18间房屋、东方平房5间、铁大门两扇(宽3.04米、高2.25米)、厕所一处;

三、被告岳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原职工医院向东另开的大门恢复成围墙。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蔡光桥

审判员邓峰

审判员李晓飞

二0一0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宋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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