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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曹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鄢陵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鄢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男,35岁。因犯抢劫罪、强奸罪于1994年10月1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2004年8月9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08年8月15日被郑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29日被郑州市X区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盗窃于2010年12月30日被许昌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零三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6日被鄢陵县公安局逮捕。现押鄢陵县看守所。

鄢陵县人民检察院以鄢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曹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10年11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曹某到鄢陵县X村西北地,将被害人卜某放在地头衣服里的一部三星牌手机(价值1470元)盗走。

2、2010年11月份的一天中午,被告人曹某到鄢陵县X村东地,将被害人崔某放在地头衣服里的一部联想手机(价值288元)盗走。

3、2010年12月份的一天中午,被告人曹某到鄢陵县X村北地,将被害人牛某放在地头衣服里的一部诺基亚手机(价值69元)盗走。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卜某、崔某、牛某陈述、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处理物品、文件清单、手机照片、价格鉴证结论书、辨认现场笔录及现场照片、劳动教养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曹某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6日起至2011年11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雷云

二O一一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袁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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