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于某某与刘某某变更抚养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于某某,女,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马心宏,周口海峰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刘某某,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保平,河南商振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于某某诉被告刘某某变更抚养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心宏、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保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因被告经常酗酒,而实施家庭暴力于2005年协议离婚,婚生女刘某彤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探视并照顾其日常生活。现被告离婚后不改酗酒毛病,原告苦等四年失望之极,后于2009年组织新家庭。被告得知此事后,明知婚生女是原告的心头肉,以不让原告探望其女,将其女儿从周口文化路小学转到商水县X村小学,由其爷、奶照顾。现其爷、奶年事已高,把孩子交给其爷、奶不利于某子的健康成长和身心健康。现原告已有稳定的新家庭,并且其继父同意抚养原告的婚生女,为了加强孩子的教育,不让父母之间的恩怨发泄在孩子身上。为此,起诉要求变更婚生女刘某彤的抚养权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100元子女抚养费,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与婚生女无任何感情,其不愿跟随原告生活。婚生女生活、学习环境好,原告无法律规定变更情形。综上,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于某某为支持其立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离婚协议书1份,以此证明原、被告离婚时婚生女跟随被告生活。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2、周口市X路小学刘某彤学籍卡1份,以此证明刘某彤曾在该校就读。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表未加盖公章;3、结婚证1份,以此证明原告与李志远再婚;4、周口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稽查大队证明1份,以此证明李志远为人正直,可包容并给刘某彤一个和睦、幸福的生活环境。5、李志远房产证1份,以此证明刘某彤随其母生活,有稳定的生活和宽松的生活环境,被告对该证据3—5均有异议,认为该三份证据与本案无关,且证据4形式不合法,未有法人代表签字;6、原告于某某收入证明1份,以此证明原告于某某有固定收入,工资来源有利于某子健康成长。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原、被告双方均在川汇区财政局上班,均有能力抚养孩子;7、周口市X路小学证明1份,以此证明婚生女刘某彤随原告来周口生活后,周口市X路小学愿接受孩子随时就读。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孩子不愿意接受转校就读;8、国华人寿续期缴费通知书1份,以此证明原、被告离婚后,原告继续尽义务为孩子交纳保险费。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已超过举证期限,属当庭提交,且该保费交纳是被告,而非原告;9、李志远查询信用卡交易明细表1份,以此证明原告现丈夫收入稳定,可抚养婚生女刘某彤。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信用卡交易明细表无姓名,与本案无关;10、证人李志远、李金峻出庭作证,以此证明原告现家庭成员都支持并欢迎原告之女与其一起共同生活。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证人所证内容与事实不符,原告家庭成员多,无能力多抚养其婚生女。

被告刘某某为支持其辩解,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离婚协议书1份,以此证明原、被告离婚时,双方协商婚生女由被告抚养。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双方离婚后婚生女生活起居由原告照顾;2、证明1份和奖状3份,以此证明刘某彤在商水汤庄小学学习成绩优异,被评为优秀学习生和班长。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刘某彤原就读于某口市直小学,而转学到汤庄小学,其教学质量、师资力量及学习环境都有很大差距,并且是跟随原其爷奶生活;3、中国人寿保险单1份,以此证明婚生女在被告处得到很好照顾,且已投有人寿保险。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保险的购买不能证明婚生女跟随被告共同生活,而是从保险合同签名来看,是跟随其爷奶生活;4、证人刘某芳、刘某来、刘某彤出庭作证,以此证明被告未阻止原告探视其婚生女。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被告阻止其探视孩子,并且刘某彤从2009年秋一直跟随其爷奶共同生活,在商水汤庄小学就读,未与被告在一起生活。

经庭审质证,本院综合认证后认为,原、被告提供证据均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庭审时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原系夫妻,均有固定收入。由于某后经常生气、吵架,双方于2005年9月20日经川汇区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离婚协议书就婚生女刘某彤(2003年7月出生)归被告抚养,有关子女成长过程中的一切抚养费均由被告承担,与原告无关。但女方有探视权,无论何时何地均可探视,不可以任何理由拒绝探视。原、被告离异后,婚生女刘某彤跟随被告在周口市X路小学就读至2009年秋。2009年9月17日原告与李志远再婚,婚后与李志远及其子居住在本区李志远名下房产内,当年秋被告将刘某彤转到商水县汤庄小学就读,跟随其爷、奶共同生活。原告因探视刘某彤曾与被告家庭成员发生冲突,现周口市X路小学同意将刘某彤转学就读,原告现家庭成员均表示接受刘某彤共同生活。被告以婚生女在汤庄小学就读学习优秀为由,拒绝变更抚养权。双方发生纠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变更抚养权纠纷,原、被告各自本意都是以利于某生女健康成长为出发点。为了便于某子生理(因其系女孩)身心健康及照顾生活起居、学习环境综合考虑,且婚生女现未实际与被告共同生活,而是随其爷、奶在商水汤庄居住及学习,未实际跟随其父共同生活。考虑乡村与城市居住及学习环境的差距,及原告再婚后对婚生女抚养权有积极争取的态度,同时同居住家庭其他成员均同意接受的情形。本院综合多种因素分析考虑,暂由原告抚养婚生女共同生活,对母女关系及婚生女学习、生活环境的提高有利,婚生女可由原告抚养为宜。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婚生女刘某彤跟随原告于某某共同生活,被告刘某某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支付当年子女抚养费,以后每年1月10日之前支付当年子女抚养费,至刘某彤十八周岁止,抚养费按每月100元计算。

二、被告刘某某可探视婚生女刘某彤。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某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禄东峰

审判员许东

审判员马声亮

二0一0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杨丽娟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692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