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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新国际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厦门顺昱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承包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西民初字第6654号

原告中新国际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街X号北广福丽特大厦X室。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中新国际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凤玲,北京市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厦门顺昱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

原告中新国际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新公司)与被告厦门顺昱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昱公司)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王翔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马俊鸿、徐桂敏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于同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凤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顺昱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中新公司诉称,2001年6月18日,中新公司与顺昱公司签订关于承包经营中新公司厦门分公司(以下简称厦门分公司)的《协议书》。根据该协议的约定,顺昱公司获得了对厦门分公司的承包经营权,承包经营的期限为2001年6月18日至2013年6月18日,共十二年。承包经营中的风险和债权债务等责任义务均由顺昱公司承担。但顺昱公司承包经营厦门分公司期间,厦门分公司资金大量流失,形成欠债,屡遭起诉,导致中新公司被迫为其归还债务而蒙受了巨额经济损失。截至起诉之日,中新公司已经为顺昱公司归还其承包厦门分公司债务逾x.79元。此外,顺昱公司尚有承包经营厦门分公司期间的业经法院判决的债务x.66元未予履行。又经中新公司查明,顺昱公司原名“厦门安信达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于2001年3月12日登记设立,2005年6月23日更名为“厦门顺昱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故诉至法院,要求解除顺昱公司对厦门分公司的承包经营《协议书》;顺昱公司对承包经营厦门分公司期间的债务给中新公司造成的损失x.43元(已执行债务x.77元、已判决尚未执行债务x.66元)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中新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为:

1、2001年6月18日《协议书》,证明顺昱公司承包经营中新公司厦门分公司。2、厦门各级法院的判决、裁定及划款证据,证明顺昱公司在承包经营中新公司厦门分公司期间给中新公司造成的损失x.77元。3、顺昱公司的工商档案材料。

结合以上证据材料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下述事实:2001年6月18日,中新公司与厦门安信达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后于2005年6月23日变更名称为现名称)签订《协议书》。《协议书》约定:顺昱公司承包经营中新公司厦门分公司;经营期限自2001年6月18日至2013年6月18日,共十二年;前两年每年上交承包费18万元,第三年起将根据实际情况协商增加;顺昱公司依法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经营中的风险和债权债务等责任义务均由顺昱公司全部承担。合同签订后,顺昱公司在经营中新公司厦门分公司期间形成欠债,并多次被诉。截至庭审之日,中新公司已因顺昱公司对中新公司厦门分公司的不当经营被厦门各级法院执行债务款项达x.77元,另有已被判决尚未执行的债务达x.66元。另查,顺昱公司于2008年8月8日因逾期年检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中新公司厦门分公司于2008年1月23日因逾期年检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本院认为,中新公司与顺昱公司之间达成的《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应认定有效。顺昱公司在承包经营中新公司厦门分公司期间形成外债,并给中新公司造成了损失,依合同约定,顺昱公司应向中新公司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由于顺昱公司不当履行承包合同,致使中新公司不能实现订立合同的目的,现中新公司要求解除双方之间订立的承包合同,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新国际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厦门顺昱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于二OO一年六月十八日签订的《协议书》。

二、被告厦门顺昱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中新国际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损失三百一十七万二千二百零四元四角三分。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万二千零三十二元,由被告厦门顺昱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王翔

人民陪审员马俊鸿

人民陪审员徐桂敏

二ΟO八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刘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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