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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被申请人登封市颍阳恒盛煤矿(以下简称恒盛煤矿)、孙某乙、孙某甲承包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原再审申请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杰,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原被申请人):登封市颍阳恒盛煤矿。住所地:登封市X镇X村。

法定代表人:孙某甲,该矿矿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原被申请人):孙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址(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孙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址(略),系孙某乙之弟。

三被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谢文平,河南金学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刘某某与被申请人登封市颍阳恒盛煤矿(以下简称恒盛煤矿)、孙某乙、孙某甲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郑州中院)(2009)郑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9年11月20日作出(2009)豫法民再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杰,孙某乙,孙某乙及恒盛煤矿和孙某甲三方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谢文平,到庭参加了诉讼。

刘某某于2002年12月27日向登封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登封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孙某甲、孙某乙停止侵权,排除妨碍,保护刘某某对恒盛煤矿的承包经营权并继续承包经营;2、依法追回刘某某投入的80万元,并赔偿因侵权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2003年9月22日登封法院作出(2003)登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孙某甲、孙某乙停止对刘某某承包恒盛煤矿的侵害,排除妨碍,由刘某某继续承包经营。二、孙某甲、孙某乙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给刘某某经济损失x元。三、驳回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x,保全费1790元,由孙某甲、孙某乙负担。宣判后,孙某甲、孙某乙、恒盛煤矿均不服,向郑州中院提起上诉,郑州中院于2004年3月3日作出(2004)郑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登封法院(2003)登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回登封法院重审。重审期间,恒盛煤矿提出反诉,请求判令刘某某按合同约定交纳各项费用x元。2005年8月10日,登封法院作出(2004)登民一初字第070—X号民事判决:一、确认刘某某与孙某乙、孙某甲签订的煤矿承包合同有效;二、孙某乙、孙某甲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刘某某承包煤矿期间投资款x.4元;三、驳回恒盛煤矿的反诉请求。恒盛煤矿、刘某某、孙某甲、孙某乙均不服,向郑州中院提出上诉,郑州中院于2007年1月10日作出(2006)郑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撤销登封法院(2004)登民一初字第070—X号民事判决;二、刘某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恒盛煤矿支付承包金x.32元,违约金x元;三、恒盛煤矿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刘某某售煤款x元;四、驳回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刘某某不服,向郑州中院提出再审申请。郑州中院于2007年11月6日作出(2007)郑民立复字第X号驳回通知书,驳回刘某某的再审申请。刘某某仍不服,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于2009年3月13日作出(2008)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一、指令郑州中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2009年7月2日郑州中院作出(2009)郑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维持(2006)郑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院再审过程中,刘某某称:一、原一、二、再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恒盛煤矿未按双方签订的《煤矿承包经营合同》约定的时间移交煤矿违约;恒盛煤矿掩盖该矿不能生产的事实,到2001年8月25日才申请政府主管部门批准该矿恢复维修,但仍不能生产,其欺诈行为导致合同无法履行,依据相关法律煤矿不能发包给不具备生产资质的刘某某,且该矿四证不全不具备生产条件,故本案承包合同无效,原审判决刘某某支付恒盛煤矿承包金、违约金错误,应相互返还;刘某某投入大量人力、物力对煤矿维修,经验收合格政府批准该矿换发生产许可证等四证时,孙某甲、孙某乙强行接管该矿,于2005年将该矿出售,构成侵权。2、原审判决对刘某某在承包期间增添的设备、井下工程及其他投资、办证费用、建房费用、孙某乙拉煤1600吨折款10万元等未予认定错误,1600吨煤条据原件刘某某需要再核实,有孙某乙签名可以鉴定;二、二审程序违法,未就合同效力向当事人释明,以便刘某某变更诉讼请求,主张可得利益。请求支持刘某某诉讼请求,合同无效应返还刘某某投资款,如有效应按合同第十三条赔偿刘某某损失。恒盛煤矿、孙某乙、孙某甲辩称:一、刘某某起诉的是侵权之诉,现刘某某认为合同无效,刘某某无合法经营权,本案合同不违反当时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且该矿四证齐全,维修报告等原审证据显示清楚,刘某某未按合同约定缴纳承包金构成违约,解除合同合法;二、2001年6月1日煤矿已交刘某某,承包金应从当时起算,只有部分设备是2001年8月份交接的;合同对刘某某的投资款由其本人负担有约定,其为获利所做投资正常,且已损耗掉;1600吨煤刘某某仅提供了证据复印件,是否履行不清楚,登封法院(2003)登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正卷第123页算账单不是孙某乙所写,愿意鉴定;当时巷道可以生产,一边维修,一边采煤;办证只需50元手续费;设备均是低值易耗品,大约只有20%有正规发票;三、原审判决认定恒盛煤矿销售刘某某x元煤无依据。请求驳回刘某某再审申请,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认定事实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及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登封市人民法院(2004)登民一初字第070—X号民事判决、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郑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及(2009)郑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登封市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王玉宏

审判员周会斌

代理审判员魏建伟

二○一○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孔庆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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