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南礼士路支行与白某某、北京中谷明枫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西民初字第1194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南礼士路支行,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阜成门外大街X号。

负责人谢某某,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南礼士路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女,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南礼士路支行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乔某某,女,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南礼士路支行职员。

被告白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北京中谷明枫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滨河工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吕某某。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南礼士路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与被告白某某、北京中谷明枫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汽车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工商银行委托代理人李某、乔某某、被告白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汽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工商银行诉称,2003年5月23日,被告白某某为购车与我行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白某某向我行借款x元,借款期限60个月,借款利率为月利率4.185‰;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偿还本金及相应利息,共分60期,第一期还款日为2003年6月23日。《借款合同》签订后,我行如约向白某某发放了贷款x元。我行与汽车公司分别于2003年3月18日和2003年5月25日签订了《业务合作协议书》和《补充业务合作协议书》,约定:汽车公司为在其经营点购车的借款人向我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但白某某却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不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至2007年7月末,已累计33期未依约偿还本金和利息。汽车公司亦未履行保证义务。白某某、汽车公司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解除我行与白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要求白某某偿还贷款本金余额x.99元及相应的利息1280.75元及罚息8345.24元;要求汽车公司对白某某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并由白某某、汽车公司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白某某辩称,白某某没有和工商银行签订过借款合同,也未购买过本案涉及的车辆,经过笔迹鉴定也证明工商银行的合同中的签字并非白某某本人的签字。故不同意工商银行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3年3月18日,工商银行与汽车公司签订《业务合作协议书》,其中约定:工商银行同意汽车公司作为开展汽车消费贷款业务的特约经销商,汽车公司愿为在其经营点购车的借款人向工商银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每笔借款到期之日起二年(第一条);2003年5月25日,双方又签订了《补充业务合作协议书》,将原协议书第四条修改为工商银行与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期限最长不超过五年,贷款金额不高于借款人所购汽车价格的90%。

2003年5月15日,白某某与工商银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白某某因购车向工商银行借款人民币x元,借款期限为60个月,自2003年5月23日起至2008年5月23日止,月利率为4.185‰,利息从借款发放之日起计算;白某某授权工商银行在本合同生效后,将借款直接划入其指定帐户,帐号x,户名汽车公司;白某某自愿按等额本息还款法归还借款本息,采用分期还款方式,按月还款共分60期,第一期还款日为2003年6月23日;借款人应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如未按约定的时间归还,贷款人按国家规定对逾期借款每日计收万分之二点一的罚息;借款人违反本借款合同中的任何承诺,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借款本息,同年5月15日,汽车公司已就前述借款出具贷款保证承诺函,承诺对前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03年5月23日,工商银行将借款x元付至汽车公司开立的帐户。现白某某名下尚欠工商银行借款本金x.99元及相应利息与罚息(截止至2005年10月27日的利息为1208.75元、罚息为8345.24元)。

另查,汽车公司原名称某北京中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2006年11月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其营业执照。又查,工商银行提交的《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分行个人借款合同》、《中国工商银行消费信贷借款凭证》上“白某某”的签名字迹并非白某某本人书写。

上述事实,有工商银行向法庭提供的《业务合作协议书》、《补充业务合作协议书》、《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分行个人借款合同》、公证书、借款凭证、承诺函、欠款明细;本院委托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工商银行与白某某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非白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故该合同为无效合同。汽车公司系工商银行开展汽车消费贷款业务的特约经销商,其与工商银行签订的《业务合作协议书》、《补充业务合作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成立有效。但汽车公司为白某某向工商银行出具的贷款保证承诺函因工商银行与白某某的借款合同无效而无效。本案通过查明的事实,足以认定工商银行拨付的款项直接进入担保人汽车公司的帐户,白某某并未实际贷款,贷款的真正使用人系汽车公司。故汽车公司对本案涉及的借款应承担偿还责任,而非承担担保责任。因汽车公司的过错行为致使工商银行未能达到订立合同时所期望的目的,现工商银行有权要求提前收回贷款本金余额及相应利息和罚息,但其要求白某某承担偿还责任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二ОО三年五月十五日被告白某某与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南礼士路支行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为无效合同。

二、被告北京中谷明枫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南礼士路支行借款本金十二万七千零四十三元九角九分并清偿相关的利息和罚息(截止二ОО五年十月二十七日,利息为一千二百零八元七角五分,罚息为八千三百四十五元二角四分;自二ОО五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前述借款合同约定条款计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延期付款的规定计算),上述数额系本院庭审所确认,庭审后如有还款情形,则在执行中作相应扣除。

三、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南礼士路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千零三十二元,由被告北京中谷明枫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王翔

审判员魏志斌

审判员王欣

二ОО八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某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646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