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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某诉北京乐万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司解散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昌民初字第8488号 

原告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春,北京市京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乐万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昌平区X镇X村。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执行董事。

原告许某某诉被告北京乐万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万宝公司)公司解散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乐万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某某诉称,2002年4月,许某某与徐剑锋共同投资700万元设立了乐万宝公司,其中许某某出资49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70%,徐剑锋出资21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30%。乐万宝公司设立后,由许某某担任执行董事,徐剑锋担任总经理并负责乐万宝公司具体运营事务。乐万宝公司经营过程中,徐剑锋长期采用经营不入账等行为侵害乐万宝公司及许某某利益,许某某曾多次要求徐剑锋改正,但一直无果。2006年12月,许某某因身体原因前往安徽休养,乐万宝公司公章等均由徐剑锋控制;2007年12月22日,许某某接到北京市房山区公安分局通知,徐剑锋涉嫌利用乐万宝公司公章等实施合同诈骗。由于徐剑锋长期侵害乐万宝公司及许某某利益,且把持乐万宝公司公章并利用相关条件进行非法活动,已经违背了许某某与其当初共同出资设立乐万宝公司的目的,又因徐剑锋现逃避公安机关抓捕,许某某无法与其就解散乐万宝公司事宜达成任何一致意见。许某某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解散乐万宝公司,并由乐万宝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乐万宝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乐万宝公司系许某某与徐剑锋共同投资700万元设立,其中许某某出资49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70%,徐剑锋出资21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30%。该公司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乐万宝公司设立后,由许某某担任执行董事,徐剑锋担任总经理并负责乐万宝公司具体运营事务。另查明,因徐剑锋现逃避公安机关抓捕,许某某无法与其就解散乐万宝公司事宜达成任何一致意见。乐万宝公司经营管理严重困难,公司基本无法正常经营。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工商登记资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股东请求解散公司诉讼案件性质上属于变更之诉,系变更股东和公司之间的出资与被出资的法律关系,该诉的被告应为公司。就许某某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关系而论,公司作为法律上的独立主体,在公司解散诉讼中属于责任主体,该诉中要解决的是公司是否应该解散的法律判断,如果符合解散条件,则公司应该解散;如果不符合解散条件,则公司继续存续,公司始终是该诉法律效果的直接对象。本案许某某以乐万宝公司为被告,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乐万宝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许某某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许某某占股东表决权为70%,符合提起解散公司之诉的股东条件。乐万宝公司目前情形符合法定的“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情况,应当依法解散。故本院认为,许某某起诉要求判令解散乐万宝公司,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五)项、第一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第四条、第五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解散北京乐万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被告北京乐万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李越

人民陪审员孙士清

人民陪审员许某平

二○○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徐迎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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