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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胡某某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昌民初字第9058号

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昌平区X镇X村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钱飞,北京市诚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颖楠,北京市诚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蒋朝辉,北京市易行律师事务所。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胡某某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阚连花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启中、邢全江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钱飞、王颖楠,被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蒋朝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01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胡某某签订《土地承包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沙河镇X村河南的一百亩土地,由被告承包经营,承包期限三十年,自2001年4月1日起。协议第4条约定“土地承包费每年三万元整,每年4月1日前一次性交齐,超过一日加收5%,一个月内不交齐,甲方收回土地,乙方赔偿甲方损失。”被告至今仍欠原告2008年的土地承包费x元,因此原告有权解除协议收回土地并要求被告支付尚未交付的土地承包费x元及逾期支付的罚金x元。同时按照协议第6条的约定被告违反协议应赔偿原告x元,并自行处置其财产负责恢复原状。

被告的违约行为致使双方的《土地承包协议》无法继续履行,并对原告的生产和生活造成了影响,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土地承包费x元及逾期支付的罚金x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x元;3、判令被告限期自行处置其财产并负责恢复原状;4、解除双方的土地承包协议;5、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胡某某辩称,一、原告先违反《土地承包协议》约定及合同附随义务,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从而给被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2001年4月1日,双方签订《土地承包协议》。2007年10月,踩河新村村X村的生活垃圾,随意全部倾倒在被告承包的土地边上,因被告与村委会没有签订任何协议,村委会根本不理会被告的请求。被告无奈数次要求原告和村委会交涉,但原告总是以没有时间等理由,让被告自己找村委会解决垃圾的问题,被告一直都在找原告和村委会,因原告不亲自出面找村委会交涉,垃圾倾倒问题一直得不到解决。

2008年8月9日夜,天降暴雨,因村委会装运垃圾的重型斯太尔货车,将离被告鱼塘不远的桥压坏压垮,洪水倾泻到被告鱼塘内,将被告鱼塘内投放养殖的鱼苗冲走5000余斤,给被告带来巨大的经济损失。

原告作为和村委会签订承包协议的承包人,既然将承包的土地转包给被告,就应当依据《合同法》第60条规定,并根据该附随义务和诚实信用原则,当被告承包的土地遇到村委会违法倾倒垃圾行为等的时候,原告具有披露被告身份,并协助被告积极协调村委会,履行协助等附随义务,该义务原告无法回避。原告不但不积极协助被告和村委会进行交涉,履行协助的义务,反而先起诉被告解除合同,原告的根本目的在于想借此达到解除合同的目的。因受到村委会倾倒的垃圾污染,造成被告饲养的3000多只鸡几乎同时死亡。

另,2008年7月,原告同意昌平区供电局在被告转承包的土地内,架设了八根高压线,关于损失赔偿问题,原告也迟迟不协助被告找供电局解决。

二、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当庭陈述并承认,原被告在签订《土地承包协议》时,双方还口头约定:由原告负责解决被告承包土地上的水、电问题。但原告违反双方口头约定,拒绝为被告解决承包土地上的水、电等基本设施,被告无奈自行找人打井并安装电杆、架设电线,除被告扣减5000元打井费用外,拖欠被告先行垫付的7000多元安装电杆、电线材料及人工费等费用,被告有权抵消并扣除该费用。同时被告承包土地上的电量载荷过小,根本不能满足任何用电需要,被告只能借助拖拉机的动力,在天旱时用水浇灌土地,被告多次要求原告解决,原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拒绝。基于原告违约在先,被告可以依据《合同法》相关规定进行抗辩,原告不履行合同约定,被告完全可以拒绝原告要求支付租金的请求。原告仅仅因为被告没有支付一万元租金,就要解除合同,对被告极其不公平,被告在抛荒多年的承包土地上投资巨大,不能轻易地解除土地承包合同。

综上所述,原告违约在先,存在重大过错同时,给被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告的起诉不符合事实,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为维护法律的尊严,保障被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请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0年7月1日,刘某某与昌平县X镇X村经济合作社、昌平县X镇X村农场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约定刘某某承包座落于沙河镇X村小河南的土地,面积80亩,期限30年。刘某某承包土地后,将其承包的土地转包给胡某某。刘某某(甲方)与胡某某(乙方)于2001年4月1日签订《土地承包协议》,约定:1、甲方提供土地一块,一百亩(乙方自测)由乙方承包经营,土地座落在沙河镇X村小河南。2、承包期限30年,自2001年4月1日。3、乙方在承包土地自主经营,林果,畜牧,可建生产所需的厂房,一般生活用房,全部费用自理,农业特产税自负,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损失自负。4、土地承包费每年3万元,含农业税每年每亩25元;每年4月1日前一次性交齐,超过1日加收5%,一个月内不交齐,甲方收回土地,赔偿甲方损失。5、除不可抗的因素(如国家政策、土地调整)甲方不得终止协议,如甲方违反协议,赔偿乙方全部损失。6、乙方违反协议,赔偿甲方损失五万元,恢复原地貌,乙方财产自行处置,如不恢复原地貌,赔偿甲方整地费。协议还约定了其他相关条款。同时,双方口头约定由刘某某负责解决胡某某承包地的水电设施,但未约定解决水电设施的时间。合同签订后,刘某某依合同的约定将土地交付给胡某某承包经营。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胡某某打井1眼,刘某某于2005年4月21日在胡某某应交承包费中扣除打井费用5000元,并表示机井归胡某某使用。2008年5月22日,胡某某交纳2008年承包费2万元,尚欠承包费1万元。刘某某至今未解决胡某某的用电设施。刘某某在庭审中表示因胡某某承包土地后一直不能按协议约定的时间足额交纳承包费,故其没有资金为胡某某解决用电问题。

另查,胡某某自己已经架设了电线、电杆。胡某某曾要求刘某某在承包费中扣除架设电线、电杆费用7000余元。刘某某认为胡某某架设的电线不符合用电要求,故不同意给付该笔费用。胡某某

上述事实,有《土地承包协议》、《收条》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承包费的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给付承包费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签订承包合同的主要目的是收取承包费,虽然被告尚欠承包费,但其表示随时可以交纳承包费,且被告未交纳承包费并不构成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故为维护交易安全,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利,以不解除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刘某某承包费一万一千零八十三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七十八元,由被告胡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阚连花

人民陪审员王巨

人民陪审员唐元臣

二○○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黄德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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