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茶陵县人民检察院以茶检公刑诉[2012]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XX、陈XX、谭X、刘XX、谭X、周X犯寻衅滋事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茶陵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茶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XX,又名周XX,绰号“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湖南省茶陵县人,初中文化,农民,现住湖南省茶陵县x号。曾因犯抢劫罪于1999年12月16日被茶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2年10月10日被茶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现又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1月15日被茶陵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茶陵县看守所。

被告人陈X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湖南省茶陵县人,小学文化,无业,现住湖南省茶陵县x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1月03日被茶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0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茶陵县看守所。

被告人谭X,绰号“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湖南省茶陵县人,小学文化,无业,现住湖南省茶陵县x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1月03日被茶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0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茶陵县看守所。

被告人刘XX,绰号“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湖南省茶陵县人,小学文化,无业,现住湖南省茶陵县x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1月16日被茶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0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茶陵县看守所。

被告人谭X,绰号“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湖南省茶陵县人,高中文化,无业,现住湖南省茶陵县x。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0月14日向茶陵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05日又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茶陵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茶陵县看守所。

被告人周X,绰号“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湖南省茶陵县人,初中文化,无业,现住湖南省茶陵县x。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09年5月12日被茶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现又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01月05日向茶陵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该局监视居住。

茶陵县人民检察院以茶检公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XX、陈XX、谭X、刘XX、谭X、周X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0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03月0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茶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宾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XX、谭X、陈XX、谭X、刘XX、周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的一天,周XX与被害人彭某在株洲因口角发生打架,为此,周XX对被害人彭某一直怀恨在心,伺机报复。2011年7月14日21时许,被害人彭某驾车到城西路口碰见彭某,周XX下车拿着长砍某走到彭某车子的副驾驶位旁问:“这事你是不是还要搞”,陈XX(已判决)就拿了一把杀猪刀下车站在车门边,彭某见状即驾车逃跑。彭某驾车行驶在迪豪宾馆门口路段时碰见颜XX,彭某应颜XX的要求与其换了一辆老款丰田小车。换车后,彭某过来与彭某站在该小车旁聊天。周XX见彭某逃跑后立即纠集被告人陈XX、谭X、刘XX、谭X、周X等二十余人,开了四部车子找彭某。在迪豪宾馆前找到彭某后,被告人周XX率先下车,手持管铩冲向彭某,将彭某砍某在地,一些人也持械围着彭某乱打,另一些人手持管铩、砍某、铁管等工具将颜XX的丰田小车、毛XX的比亚迪小车砍某。经鉴定,彭某的伤情为轻伤,被损坏的丰田小车价值4200元、比亚迪小车价值600元。

案发后,被告人周XX以及同案犯陈XX、彭某、张XX、陈X与被害人彭某达成调解协议,周XX等人赔偿了被害人彭某经济损失7000元,并赔偿了车辆损失4800元。被告人周X向公安机关缴纳了2000元用于赔偿。

另查明,2011年9月13日晚20时许,郭X(已判决)在茶陵县X村一砖厂内,因打牌与吴越产生口角而发生多次打架,均被人劝解。后吴X等人到茶陵县人民医院上药时,冯X、郭X等人又纠集谷XX、周X等人在茶陵县X乡桥头处拿了铁棍等凶器赶到茶陵县人民医院,对被害人陈XX、刘X进行殴打。经鉴定,被害人陈XX的伤情为轻伤,被害人刘X的伤情为轻微伤。

案发后,同案犯谷XX赔偿了被害人医疗费2000元、郭X赔偿被害人陈XX医疗费8000元。被告人周X向公安机关交纳了2000元用于赔偿。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XX、陈XX、谭X、刘XX、谭X、周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周XX、陈XX、谭X、刘XX、谭X、周X以及同案犯陈XX、陈X、彭某等人的供述;被害人彭某、颜XX、毛XX、陈XX、吴X的陈述;证人彭某、吴XX谭XX等人的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辨认笔录、接待笔录、前科判决书、同案犯刑事判决书、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XX、陈XX、谭X、刘XX、谭X、周X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毁损私人财物,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了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周XX纠集同案犯、提供作案时乘坐的交通工具以及作案用的管制刀具,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某犯罪处罚。被告人陈XX、谭X、刘XX、谭X、周X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均应当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周X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周XX等人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根据被告人周X的认罪、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被告人周X适用缓刑。据此,对被告人周XX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一)、(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第四条;对被告人谭X、陈XX、谭X、刘XX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第一款(一)、(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第四条;对被告人周X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第一款(一)、(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二、被告人陈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三、被告人谭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四、被告人刘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五、被告人谭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周XX的刑期自2011年11月15日至2012年07月14日止;即被告人陈XX的刑期自2011年11月03日至2012年04月02日止;即被告人谭X的刑期自2011年11月03日至2012年04月02日止;即被告人刘XX的刑期自2011年11月16日至2012年04月15日止;即被告人谭X的刑期自2011年12月05日至2012年04月04日止。)

六、被告人周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黄成

人民陪审员谭振清

人民陪审员陈某娇

二○一二年三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陈某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一)、(三)项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某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最高人民法院》第四条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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