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长安支行(原名称某国工商银行北京市长安支行),住所地西城区宣武门内大街乙X号。
负责人冀某某,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长安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尹某,男,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长安支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女,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长安支行职员。
被告佟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春滨,北京市亿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天顺佰旺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龙门河滩X号。
法定代表人白某某,北京天顺佰旺商贸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单某,男,北京天顺佰旺商贸有限公司职员。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长安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与被告佟某某、北京天顺佰旺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贸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商银行委托代理人尹某、刘某某,被告佟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春滨、被告商贸公司委托代理人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工商银行诉称:
2003年7月25日,被告佟某某为购车与我行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汽字北京分行长安支行【2050】网点【2003】年AX号)。合同约定:佟某某向我行借款x元,借款期限60个月,自2003年7月26日起至2008年7月26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4.185‰;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偿还本金及相应利息,共分60期,第一期还款日为2003年8月26日;如未按约定的时间还款,我行按逾期借款每日计收万分之二点一的罚息;如佟某某连续二期或累计三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我行有权提前收回全部借款本息。《借款合同》签订后,我行如约向佟某某发放了贷款,佟某某亦用此款在商贸公司购得汽车一辆。但佟某某却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不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至2008年4月29日,已累计18期未依约偿还本金和利息。商贸公司亦未履行保证义务。佟某某、商贸公司的行为严重侵犯了我行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佟某某偿还贷款本金余额x.50元及利息;要求商贸公司对佟某某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并由佟某某、商贸公司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佟某某辩称:
原告提交的所有涉及佟某某签字的法律文件都不是佟某某所签,原告所述事实并不存在,不同意承担还款责任。
商贸公司辩称:
认可担保事实,原告的贷款的确进入我公司账户,其它情况不知道。
通过庭审,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03年7月25日,工商银行与佟某某、商贸公司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汽字北京分行长安支行【2050】网点【2003】年AX号)。合同约定,工商银行向佟某某发放个人汽车消费贷款;贷款用于购车;借款期限为60个月,自2003年7月26日起至2008年7月26日止;借款金额为x元;月利率4.185‰;采用保证方式的担保;佟某某采用分期还款方式,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还款共分60期,第一期还款日为2004年1月19日;佟某某授权工商银行将借款直接划入借款人指定帐户,账号x,户名商贸公司,开户行长安支行;佟某某应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如未按约定的时间归还,工商银行按国家规定对逾期借款每日计收万分之二点一的罚息;佟某某承诺保证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发生下列事项之一或担保条款确定的影响借款安全的事项,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借款本息,不能收回的,按逾期借款计收罚息:佟某某违反本合同借款条款中的任何承诺;商贸公司自愿为佟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责任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
《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汽字北京分行长安支行【2050】网点【2003】年AX号)签定后,2003年7月26日,工商银行即向前述合同约定的商贸公司x帐户发放贷款x元。
截至2008年4月29日,前述借款已累计18期未按《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汽字北京分行长安支行【2050】网点【2003】年AX号)的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尚欠工商银行借款本金x.50元及相关利息。
2008年8月21日,佟某某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书》,提出对工商银行提交的《借款借据》(2003年汽借字第AX号)、《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分行汽车消费贷款申请审批表》(编号:汽申字长安03年AX号)、《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分行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汽】字【北京分】行【长安】支行【2050】网点【2003】年【A186】号)封面及第九页签字、《中国工商银行消费信贷借款凭证》(凭证号码:x)中“佟某某”签名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
2008年9月26日,本院依照职权委托北京民生物证司法鉴定所对工商银行提交的《借款借据》(2003年汽借字第AX号)、《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分行汽车消费贷款申请审批表》(编号:汽申字长安03年AX号)、《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分行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汽】字【北京分】行【长安】支行【2050】网点【2003】年【A186】号)封面及第九页签字、《中国工商银行消费信贷借款凭证》(凭证号码:x)中“佟某某”签名是否为佟某某本人所书写进行鉴定。2008年10月16日,北京民生物证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京民司鉴【2008】文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为:上述检材上“佟某某”签名不是佟某某本人所书写。
另,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长安支行于2006年1月6日变更为现名称。
本院认为:
经过鉴定机构鉴定确认《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汽字北京分行长安支行【2050】网点【2003】年AX号)中“佟某某”的签字并非为佟某某本人所签,由此可以明确《个人借款合同》并非为佟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中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亦不对佟某某产生约束力,佟某某对于该笔贷款不应承担偿还责任。工商银行依照《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将贷款x元转入商贸公司x帐户,商贸公司认可接受贷款x元事实,工商银行与商贸公司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经贸公司应当对所欠贷款承担偿还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天顺佰旺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长安支行借款本金四十六万七千二百四十二元五角一分及利息(截至二ОО八年四月二十九日为四万四千四百二十二元八角八分;自二ОО八年四月三十日起至前述借款合同到期之日止,按前述《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汽字北京分行长安支行【2050】网点【2003】年AX号)的约定计算;自前述借款合同到期之日次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延期付款的规定计算)。
二、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长安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用一万二千九百一十八元,(含案件受理费八千九百一十八元,鉴定费用【被告佟某某已经预交】四千元),由被告北京天顺佰旺商贸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张长缨
审判员闪彤
审判员王欣
二ОО八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徐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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