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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XX与被告易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南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南县X组。

委托代理人何斌,湖南跃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诉讼代理。

被告易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原告。

本院立案受理原告张XX与被告易XX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余迪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易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诉称,原、被告婚前感情一般,1998年11月26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名易XX。女儿满2个月,被告就独自一人去长沙,夫妻不在一起生活,没有建立起正常的夫妻感情,常为琐事发生争吵。2010年上半年,一次吵架后,被告外出,3个月没有联系,原告母女在家生活难以维持,以后原、被告完全没有联系,分居至今。期间,原告曾先后到长沙、益阳打工,2002年原告将婚生小孩接到益阳,与原告共同生活至今,被告未予关心照顾。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教育成人,被告承担抚养费。

被告易XX未答辩。

原告就其诉称向法庭举证如下:

1、原告身份证明。

2、被告及婚生小孩的身份证明。

3、原、被告结婚证明。

4、原告未孕证明。

5、婚生小孩所写愿随原告共同生活的文字材料。

6、调查笔录2份。

被告未到庭质证,未向法庭举证。

法庭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真实合法有效,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8年11月26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名易XX,现随原告共同生活。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原告曾先后到长沙、益阳打工,双方分多聚少,自2010年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原告认为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遂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另查明,原、被告无共同财产分割,无共同债权和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结婚后未能正常培养和发展夫妻感情,分多聚少,令夫妻关系逐渐淡漠,原告带着小孩在外打工生活,被告未给予足够关爱,令原告对继续维系婚姻关系失去信心。诉讼中,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对离婚问题采取放任态度,可认定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抚养小孩,无悖于法,且符合现实与情理,有利于小孩成长和生活,本院亦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表示不要求被告承担小孩抚养费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张XX与被告易XX离婚。

二、婚生小孩XXX由原告抚养教育成人。原告抚育小孩期间,被告有探望小孩的权利,原告有协助的义务。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余迪钧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宋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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