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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某某诉未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元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斌,林州市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未某某,女,26岁,汉族。

原告元某某诉被告未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元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斌、被告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2月24日24时许,在林州市X路X路口,被告未某某驾驶的二轮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时与相向方向元某某驾驶的二轮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元某某严重受伤,后经林州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未某某驾驶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某右侧通行,违反了道路安全交通法的相关规定,应负事故主要责任。事后经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但被告态度恶劣。无奈特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二次手术费等费用共计x.58元;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某某未某交书面答辩状,只是当庭口头答辩,其没有违反靠右侧通行的规定,不是其撞着原告的,而是原告撞着其了;也不同意赔偿原告医疗费及其它费用,理由是其没有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5日零时许,在林州市X路X路口,未某某骑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时与相向方向骑自行车的元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元某某受伤。2010年1月13日,林州市公安交警大队对该事故作出事故认定:未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元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元某某在林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7天,被诊断为左侧髌骨粉碎性骨折和左侧股骨远段骨折,发生医疗费用6524.58元。元某某为凤宝公司职工,月工资为1600—1800元。交通费和二次手术费未某供相关证据。

上述事实,有林州市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和一份证明,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和凤宝公司行政公务通知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左侧髌骨和股骨远段骨折,且被告在该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在其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合理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林州市交警大队证明,2010年元某份和2010年4月26日两次向被告未某某邮寄送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于2010年5月4日电话联系被告,其称收到了交通事故认定书,故被告答辩没有收到事故认定书和没有责任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交通费和二次手术费未某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的误工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可酌情计算为3个月。综上,原告在本案中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6524.58元、误工费4800元(3个月×1600元)、护理费723.5元(17天×1人×x元/36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17天×30元)、营养费170元(17天×10元),上述合计x.0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未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元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合计人民币x.08元某70%,即8909.66元;

二、驳回原告元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3元,原告负担108元,被告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蔡咣桥

二0一0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刘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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