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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某某为与被上诉人刘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传朝,河南洛浦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卢晓昆,河南洛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上诉人李某某为与被上诉人刘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09)洛龙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传朝,被上诉人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卢晓昆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被告(共)同居住在洛龙区X镇皂角树纬三路潘刘某。2009年8月7日早上6时许,原告的妻子刘某许在其住处因与他人说话声音较大,与同住一处的被告刘某某发生争执,相互推搡。原告李某某闻讯到现场与被告发生撕扯,撕拽过程中,被告将原告推倒致伤。事发后,原告被送到洛阳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医院门诊治疗花(费)120元。住院诊断为:1、头皮挫裂伤;2、头外伤综合症;3、头皮血肿;4、糖尿病2型。同年8月27日出院,医疗费5703.95元,以上合计5823.95元(其中原告支付医疗费2154元,被告支付医疗费3549.95元)。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出院后,原告分别于2009年10月29日、12月9日到洛阳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医院门诊治疗花(费)331.6元。2009年8月21日,洛阳市公安局洛龙分局作出龙公(关)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刘某某拘留三日。同年8月22日,洛阳市公安局洛龙分局公(龙)鉴(伤)字(2009)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结论为:李某某所受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原审认为:原告妻子与他人清晨在公共居住场所大声说话影响了他人休息的行为欠妥。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执后,双方在推搡过程中将原告致伤,有公安机关的证据材料证实。被告在处理该事件中,并未冷静思考,而是采取粗暴行为致伤原告,客观存在。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依法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即80%。原告作为成年人,在邻里发生争议后,应当积极说服、劝解,避免事态严重发展,而其却是与被告进行推扯、撕拽,对自己造成损害的后果也应承担相应责任即20%。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合计6155.55元,有医疗费票据为凭,且原告出院后在门诊治疗发生的费用331.6元,均在法庭辩论前提交医疗凭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已支付医疗费3549.95元,原告不持异议,依法应在赔偿数额范围内扣除。误工费用:依照事发上一年度即2008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年÷365天×20天=244.05元;护理费用:由于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的工资证明,可按2008年农村居民人均收入4454元/年÷365天×20天×1人=244.05元;营养费:按每日10元标准予以计算即20天×10元/天=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洛阳市市直行政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的通知为,市属各县每人每天20元即20元/天×20天×1人=400元;交通费用本院酌情认定为1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判决生效后10日内,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6155.55元、误工费244.05元、护理费244.05元、营养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及交通费100元合计7343.65元的80%即5847.92元。执行时扣除被告已支付3549.95元,剩余部分原告自行承担。本案诉讼费500元由原告承担100元,被告承担400元。

宣判后,李某某不服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之妻正常说话,对他人并无影响,并且被上诉方开的是服装加工厂并非公共居住的场合,开始发生纠纷的是被上诉人刘某某,对本案的发生上诉人没有任何过错,一审认定上诉人承担20%的责任错误;2、一审对上诉人损失的计算标准、计算依据、计算方法也是错误的。比如:误工费不能按农村居民人均收入的标准进行计算,误工时间20天也不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的计算都不正确。请求撤销原判,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刘某某答辩: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请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李某某提交居民户口本及身份证各一份,拟证明其本人为市民身份,经本院组织质证,被上诉人刘某某提出异议称:户口本上户主欧仲明与上诉人何种关系不明,户口本上上诉人住址为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而上诉人身份证上住址为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两者登记不一致;此外,上诉人在一审称其户口在汝州市X村,一直在洛阳行医,现又称为市民户口,前后矛盾。本院认为,上诉人所提交的户口本上明确显示上诉人与户主欧仲明为其他亲属关系,户口系2000年9月1日由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迁移而来,至于当事人身份,应以国家相关管理部门制发的居民户口本及身份证为依据,故对上诉人该两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李某某为广东省深圳市市民,其妻虽为农民身份,但二人现常年租住本市,其误工费和护理费应按我省2008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即误工费为x元/全年÷365天×27天=978.73元;护理费为x元/全年÷365天×20天=724.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30元/天×20天=600元。另查明,上诉人在公安机关对其询问时承认曾用手抓扯被上诉人衣领;其妻刘某许亦陈述上诉人同被上诉人撕拽着打(斗)。余二审查证事实与一审认定相一致。

本院认为,针对上诉人李某某上诉的两个问题,即责任比例划分和具体赔偿项目数额认定,分别评析如下:上诉人作为受害人,对自身损害后果的发生亦存在一定的过错,如用手抓扯被上诉人衣领、同被上诉人撕拽着打斗等,故一审按二、八比例确定双方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误工费、护理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数额,一审认定确实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交通费一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结合本案实际,上诉人在洛龙区X镇X村居住,就医在洛阳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医院,住院20天,一审按100元认定,并无不当。同上,营养费亦是应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而本案上诉人就此并未提交相关证据,故对其该项请求,依法不应支持。但鉴于一审认定营养费200元,被上诉人并未就此提出异议,本院不再涉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09)洛龙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为:刘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李某某医疗费6155.55元、误工费978.73元、护理费724.99元、营养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及交通费100元等各项合计8759.27元的80%即7007.42元(履行时应扣除刘某某已实际支付的3549.95元);

二、驳回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诉讼费500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200元,由被上诉人刘某某负担300元;二审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200元,由被上诉人刘某某负担300元。其中二审应由被上诉人负担部分暂由上诉人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清结。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爱国

审判员邢蕾

审判员于磊

二0一0年八月十二日

代书记员邵迎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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