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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某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某某,男,38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出生地河北省涿州市,户籍所在地(略),住(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3月11日被羁押,同年3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房山区看守所。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某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于2009年10月27日11时45分许,驾驶“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车牌号:京x,所有人:朱某某)由东向西行至北京市房山区X路X街路口向北右转弯时,适有杨某驾驶“宗申”牌二轮摩托车(车牌号:冀x)在北侧非机动车道内由东向西驶来,重型自卸货车前部右侧与二轮摩托车左侧相撞,造成杨某死亡,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任某某报警并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经北京华大方瑞司法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杨某符合胸部损伤合并创伤失血性休克死亡。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房山交通支队认定,被告人任某某为主要责任,杨某为次要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案记录,到案经过,证人陆某某、朱某某、杨某某证言,鉴定结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身为驾驶员,驾驶经检测制动不合格的机动车未确保安全且超速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有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此案的发生被害人有责任,被告人任某某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本院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任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1日起至2010年9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王全莹

二O一O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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