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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甲与被告李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乡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王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住(略)(系王某甲之父)。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系河南大法律师事务所职员。

被告:李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乡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男,系该告诉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男,系河南大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李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乡支公司(以下简称财险内乡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的法定代表人王某乙及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李某、被告财险内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2011年4月14日,我骑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内乡X镇复兴中学南路段时,被李某驾某的豫x号低速货车相撞,造成我受伤。该事故发生后,经内乡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李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我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被告赔偿我各项损失(略).68元(含李某已支付x元)。

被告李某辩称:该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存在,我所有的豫x号车辆在被告财险内乡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不足部分由我按事故责任划分比例4:6承担。

被告财险内乡公司辩称:原告诉我公司主体不适格,我公司不直接与原告发生民事法律关系,只能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该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原告诉请部分数额过高,我公司只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原告为支持自己诉请成立,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王某乙、符翠苹、王某甲常住人口登记卡,证实原告及被扶养人基本情况。

2、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事故发生的事实和双方责任划分情况。

3、驾某、行车证及保险单,证实被告李某的车辆及投保的情况。

4、南阳南石医院入院证、出某、诊断证及证明,证实原告住院治疗过程及需外购人血蛋白的情况。

5、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证实原告构成七级伤残及二次手术费用情况。

6、南阳南石医院结算单、门诊票据3张、收据3张,证实原告支付医疗费及外购药的情况。

7、交通费15张,证实支付交通费情况。

8、鉴定费票据,证实支付鉴定费情况。

被告李某为支持自己辩称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保险单,证实豫x号车辆投保交强险的情况。

2、内乡县人民医院急救中心收据,证实支付“120”车费的情况。

被告财险内乡公司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被告李某、财险内乡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真实性无异议,但医院出某的外购蛋白证明应有相应的票据印证,3份外购蛋白票据不是正规发票不应保护。证据8系收据,不应支持。原告王某甲、被告财险内乡公司对被告李某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经合议庭合议,原告提供证据1、2、3、4、5、6、7、8真实有效,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外购白蛋白和鉴定费虽系收据,但有医院出某的证明证实需外购用药,且该两项费用原告已实际支出,应为有效证据。被告李某提供的证据1、2客观真实,应作为有效证据。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4月14日11时55分,被告李某驾某自己所有的豫x号低速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内乡X镇复兴中学南路段时,与由北向南骑自行车的原告王某甲相撞,造成王某甲受伤。后被送往南阳南石医院住院28天,支付医疗费x.1元,经诊断为:1、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原发性脑干损伤,2、左肘关节脱位伴左肱骨外踝撕脱骨折,3、右尺骨近段及桡骨小头骨折,4、左尺桡骨远端骨折并桡骨远端骨骺骨折,5、左手掌侧挫伤,6、失血性休克,7、肺挫裂伤。原告后又在中国人民解放军768医院、内乡县黄水河正骨医院治疗,支付门诊费1908.06元。该事故发生后,经内乡县公安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李某驾某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保持安全车速且未确保安全,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甲系未成年人,驾某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011年8月17日,原告王某甲伤情经南阳郦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7级伤残,二次手术费用评估为x元,护理1人,康复治疗半年,支付鉴定费1400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李某支付原告医疗费x元、“120”车费600元。

被告李某所有的豫x号车辆在被告财险内乡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2010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523.73元,人均消费支出某3682.21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某人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某、文明驾某。本案中,被告李某驾某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保持安全车速,将骑自行车的原告王某甲撞伤,对原告王某甲的损害后果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王某甲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于其父母未尽到监管义务,对原告的损害后果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内乡县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客观真实,应予确认。依据《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某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驾某的是非机动车,原告与被告李某的责任应按2:8划分为宜。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的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所有的豫x号低速货车在被告财险内乡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强制险限额内赔付原告,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某按事故责任划分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获赔的范围包括:医疗费x.16(含人血白蛋白1200元、门诊费1908.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天×20元=560元。营养费28天×20元=560元。交通费310元。“120”车费600元。二次手术费x元。伤残赔偿金5523.73元×20年×40%=x.84元。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原告父母现在虽未丧失劳动能力,但考虑到原告的伤残情况,若本案中不支持原告父母的抚养费,其父母晚年生活无法保障。加上被扶养人王某乙、符翠苹生活费为3682.21元×40%÷2人×40%=x.68元,伤残赔偿金共计x.52元。护理费,考虑到原告年纪尚小和司法鉴定机构出某的意见需康复治疗半年,护理1人,故后期护理费应按208天计算为208天×30天=62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该事故给原告幼小的心灵及家人带来了一定的创伤,可酌定x元,以上共计x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双方都有过错,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故被告财险内乡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王某甲各项损失x元。不足部分(x元-x元)4983元按80%责任为3986元由被告李某赔偿。被告李某辩称原告住院期间,外购人血白蛋白1200元用于其治疗,保险公司亦应承担。因被告李某未提供相关依据予以证实,对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乡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强制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甲各项损失x元。

二、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986元(含已付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2900元、保全费1300元、鉴定费1400元,共计5600元,原告负担1000元,被告李某负担4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某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伟

审判员张建华

审判员柳锐

二零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尹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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