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陶某某与尹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陶某某(又名陶X),男,汉族,1971年4月生。

委托代理人:楚玉亮,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尹某某,男,汉族,1957年6月生。

委托代理人:路某某,男,汉族,1984年3月生。

上诉人陶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尹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舞阳县人民法院(2010)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陶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楚玉亮、被上诉人尹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5日,经生猪交易员尹某头介绍,原告卖给被告生猪17头,重4000斤,单价每斤6.12元,货款总计x元,被告出具一份“4000×6.12=x元,付x元,欠4480元”的字条,被告庭审中认可该字条是其书写,但辩称该字条没有本人签名,且已还了欠款。原告提交三份证人证言证明其主张,但三个证人均未出庭。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字条一份,王战杰、尹某民、尹某头出具的证人证言及原、被告庭审陈述相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应当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对双方交易生猪的事实没有异议,且被告为原告出具有欠4480元的字条一张,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辩称钱已还条未抽,未提供证据,原告不认可,被告的主张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所欠4480元已偿还600元,故被告应偿还其欠款3800元。原告主张因多次催要欠款所产生的误工费和交通费,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陶某某(陶某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尹某某欠款3800元。二、驳回原告尹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陶某某(陶某安)负担。

陶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2、一审法院判决存在证据不足的错误等。请求二审依法支持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陶某某应偿还被上诉人尹某某欠款3800元的事实,有尹某某提交的字条一份,王战杰、尹某民、尹某头出具的证人证言及双方庭审陈述相佐证,上诉人陶某某未及时归还被上诉人尹某某欠款,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上诉人陶某某的上诉理由均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陶某某(陶某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崔喜庆

审判员李强

审判员张素丽

二○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胡琨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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