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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某、安某非法拘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非法拘禁,于2010年12月19日被焦作市公安某方庄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2010年12月21日被焦作市公安某方庄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安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吸食毒品于2010年11月23日被焦作市公安某方庄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非法拘禁,于2010年12月2日被焦作市公安某方庄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2010年12月21日被焦作市公安某方庄分局取保候审。

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焦马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安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发现事实不清,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法做出中止决定,按照公诉案件第一审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重新进行了审理。期间,延期审理一次。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贵、侯莹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安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7日22时许,被告人苏某、安某在中州铝厂西门转盘处遇见欠苏某的被害人刘某,让其还钱未果,将刘某上车后安某朝其面部打了一拳,后二人将刘某至中铝云台花园生活区X号楼一单元一楼西户关押,直至次日上午10时苏某迫刘某了一张一万元的欠条后才让其离开,期间二人对刘某施了殴打。经鉴定,被害人刘某系上颌骨额突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

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苏某、安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刘某陈述、证人司某、冯某某的证言、年龄证明、到案证明等书证、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苏某、安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苏某、安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意见。

经审理查明:

2010年4月份,被害人刘某以每月一千元利息借被告人苏某五千元钱,之后共还款两千元,还剩三某元没有还。2010年11月7日22时许,被告人苏某、安某开车经过中州铝厂西门转盘处时,看见欠苏某的被害人刘某正准备乘出租车离开,由于苏某次向其索要欠款未果,遂下车将被害人拽上车,将其带到位于中铝云台花园生活区内的出租房内,逼其写下一张一万元的欠条,直到次日早上10点才让其离开,期间,被告人苏某、安某对被害人刘某进行了殴打,经鉴定,被害人刘某系上颌骨额突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

2010年12月19日,被告人苏某到焦作市公安某方庄分局投案。

案发后,被告人苏某与被害人达成了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x元,并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案证实:

1、被告人苏某的供述承认:2010年4月份,刘某以约定一个月一千元利息向其借五千元钱,还剩三某元没有还,案发当天,在回家的路上看见刘某,在刘某上扇了一巴掌,看见刘某鼻子流血了,后将刘某上车带至其租房处,安某往刘某上扇了一巴掌,苏某拖鞋在刘某上打了一下,第二天早上让司某作担保人,刘某其打了一万元的欠条,然后就让刘某了。

安某的供述承认:在路上看见苏某抓住一个男的,往他脸上打了一下,只知道这个人欠苏某钱,具体欠多少不知道,安某也往他脸上打了一巴掌。上车后那个男的鼻子就流血了。到了租房处,苏某拖鞋朝那个男的脸上打了一下,安某也打他一下,晚上苏某安某看住那个男的,直到第二天早上8点安某才去睡觉,11点醒来,屋里已经没有人了。

2、被害人刘某陈述证明:以前借苏某五千元,还剩三某元没有还,讲好利息一个月是一千元。2010年11月X号晚上下班走到王庄村口时,碰见苏某,被带至苏某住处,要求刘某归还欠款,还殴打、威胁刘某,致刘某子受伤,一直到第二天早上找到司某为他担保,并打了一万元钱的欠条,才让他离开。

3、证人司某证明:司某在2010年11月8日早上8点40分左右到苏某的家中给刘某担保还钱的事,约定每月还2500元,还两个月,剩下的以后再说。他口头承认刘某不还,他还。9时40分左右先行离开。事发后十天左右,苏某的父亲和他,拿着一万元的欠条和五千元钱来到刘某家,把欠条给了刘某母亲,并告诉她欠款不用再还,又给她五千元让刘某看病用,后来又分两次给刘某了二万五千元钱。

证人冯某某证明:事后,苏某的父亲找到刘某母亲冯某某将欠条还给冯,并拿出5000元让刘某看病

4、焦作市公安某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明:被害人刘某系上颌骨额突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

5、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状况。

6、户籍证明证明:苏某、安某的年龄情况。

证明及情况说明各一份证明:安某系抓获到案,苏某投案的情况。

发破案经过证明:本案的发破案情况。

借条一份证明:刘某当时给苏某打的一万元的欠条。

协议书及证明证明:双方自愿达成赔偿协议,刘某获赔x元并已履行完毕。

以上证据,经法庭查证属实,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安某为索取债务非法拘禁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苏某、安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苏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苏某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可酌情从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某八条第一、三某,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三某、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苏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4日起至2012年6月30日止)。

被告人安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4日起至2012年6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郑承涛

审判员葛昕睿

人民陪审员霍春芳

二○一一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毛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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