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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人王某甲与被申请人肖某某、王某乙、田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朱伟光,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某乙,男,1970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雨春,河南民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青霞,河南民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田某某,男,1956年生,汉族,高中文化,下岗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凯,河南民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肖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再审申请人王某甲与被申请人肖某某、王某乙、田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驿城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7月25日作出(2006)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王某乙、田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7年6月24日作出(2007)驻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王某甲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8年3月26日作出(2008)驻立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对本案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9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朱伟光、被申请人肖某某、被申请人王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李雨春、朱青霞、被申请人田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被告田某某在驿城区X乡X村野鸡林矿区经营石子厂一座,经营时需将塘口石头打孔用炸药将石头炸成小块,拉往磕石机处加工。2005年11月8日下午被告田某某采石厂炮工即原告肖某某与案外人蔡全喜二人在打孔作业时,被石块击伤双小腿。原告受伤后被120急救车送往确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1、双侧踝关节粉碎性开放性骨折;2、右胫腓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3、右足背皮肤脱套伤并右足底多发皮肤裂伤;4、右侧第1、2、3趾骨开放性骨折;5、左距骨及足舟骨第二趾骨开放性骨折;6、右胫骨骨髓炎;7、双踝关节僵硬;8、双足部分缺失。住院137天,花去医疗费x.1元。原告在住院期间由其妻李焕春护理。2006年3月15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双侧踝关节粉碎性开放性骨折;2、右胫腓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3、右足背皮肤脱套伤并右足底多发皮肤裂伤;4、双足部残缺修整术后足部分缺失:5、双下肢坏死感染、骨髓炎;6、双踝关节僵硬。医嘱载明:出院后继续治疗等。2006年4月10日,原告伤情经驻马店市申正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肖某某伤残等级为四级。2、被鉴定人肖某某需二次手术。手术有两种选择方案:(1)右小腿截肢及左踝关节融合术,费用为x元。(2)可行双下肢小腿中上段截肢术,费用为x元。3、假肢安装费用估算:(1)单侧小腿假肢安装费用约x元,每五年更换一次,约需要换八次,共计为x元。(2)双小腿假肢费用为x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100元。

另查明,原告肖某某有兄弟姐妹四人,其父亲名肖某成,X年X月X日生,母亲名张桂枝,X年X月X日生;肖某某有二女,长女名肖某男,X年X月X日生,次女名肖某男,X年X月X日生。

又查明,被告王某乙的采石厂与被告田某某采石厂相邻。二被告合办一采矿许可证,该证登记经营者为田某某。原告肖某某系被告王某乙、田某某采石厂炮工,原告在采石厂干一天活,被告王某乙给原告发一天工资。原告与被告王某乙、田某某是雇员与雇主关系。

还查明,被告王某乙已为原告支付医疗费x.3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肖某某在被告王某乙、田某某经营石子厂当炮工,在从事钻孔作业的行为是在二被告指定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而领取劳动报酬。据此可认定双方系雇员与雇主的关系,原告肖某某在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本案被告王某乙、田某某作为雇主应当对原告医疗费、二次手术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等予以赔偿。具体赔偿数额按有关规定计赔,即医疗费x.8元、误工费2114元(2553.5元/年÷365天×302天)、护理费959元(2553.5元/年÷365天×137天)、营养费1370元(10元/天×137)、住院伙食补助费1370元(10元/天×137天)、原告女儿被抚养人生活费x.22元(1664.09元/年×26年×70%÷2)、鉴定费1100元、原告父母被扶养人生活费2912.16元(1664.09元/年×10年×70%÷4人)、残疾赔偿金x元(2553.5元/年×20年×70%)、二次手术费x元、残疾辅助器具费x元。关于原告诉称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本院根据原告伤残等级,酌定被告赔偿x元,以上损失共计x.18元,该款由被告王某乙、田某某承担。关于原告诉请的超过部分及被告辩称理由,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另外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王某甲赔偿损失的请求,因原告是按雇员受害赔偿诉请的,故应由被告王某乙、田某某先行赔偿后,另行主张权利。

原审法院判决:一、原告肖某某的各项损失共计x.18元,限被告王某乙、田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该款支付给原告肖某某。被告王某乙、田某某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案件受理费8960元、保全费1050元,其他诉讼费400元,合计x元。原告承担1000元,被告王某乙、田某某承担9410元。

宣判后,王某乙、田某某不服,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

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要求维持原判决。

经二审审理查明,肖某某被致伤后,驿城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及时进行了调查,并于2005年12月25日下发驿安监字(2005)第X号文件,对野鸡林矿区田某某采石厂炮工肖某某被飞石击伤的责任认定:“依据现场勘察、调查、询问当事人、证人,调查组认定:此次事故是确山县X乡王某甲(三里河乡大王某人)采石厂不按规定时间放炮所造成。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被上诉人肖某某以雇员损害赔偿纠纷提起诉讼,要求雇主王某乙、田某某及王某甲承担赔偿责任,经过调查和结合本案视为实际情况,因肖某某是在上诉人王某乙、田某某经营的石子厂为放炮打眼作业时,被被上诉人王某甲石子厂放炮所击飞的石块砸伤,导致肖某某住院治疗,所以本案应定为人身损害赔偿。《驻马店市驿城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文件》的责任认定书认定了肖某某被炸飞的石块击伤,是由于确山县X乡王某甲采石厂不按规定时间放炮所造成。根据该责任认定书,王某甲是终局的责任人,赔偿义务主体,并且赔偿权利人在原审起诉中已向王某甲主张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赔偿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精神。对肖某某的赔偿义务应有王某甲承担,亦减少当事人诉累,因此,对原审法院判决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驿城区人民法院(2006)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王某甲赔偿肖某某的各项损失共计x.1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该款支付给肖某某。一审案件各项费用x元及二审案件诉讼费8960元,均由被上诉人王某甲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再审申请人王某甲申请再审的主要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肖某某的损害后果系王某甲采石厂放炮所致是错误的。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唯一依据是驻马店市驿城区安监局(2005)第X号责任认定书。原审原告肖某某在一审时起诉田某某、王某乙雇员关系损害赔偿,后来又将王某甲列为共同被告。在一审庭审时,才发现驿城区安监局的上述责任认定书。为此,王某甲随即以安监局为被告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在诉讼的过程中,驿城区安监局认识到了自己的错误,就于2006年9月16日作出了撤销(2005)第X号责任认定书的决定。王某甲为此撤回了对安监局的起诉。至此,认定肖某某受伤系王某甲采石厂所致的唯一证据已经不复存在。因此,二审判决认定肖某某的受伤后果与我场放炮的行为具有因果关系,是没有任何事实和理由的。二、二审法院擅自改变案由是错误的。本案在一审时,原告肖某某是以“雇佣关系”为由起诉的雇主田某某和王某乙,后来才把王某甲列为共同被告。对于原告的这一明显的错列主体的行为,一审法院没有支持,并在下判的时候已经予以了说明。但二审法院在审理此案时,却超越自己的职权,主动的改变当事人所诉求的案由,将本案当事人所要求法院审理的“雇佣关系赔偿”,擅自变更为“人身损害赔偿”。“雇员损害赔偿”与“人身损害赔偿”是完全不同的两个概念,二审法院的行为不仅剥夺了原告肖某某和王某甲的诉权,同时也违反了法院审理案件的基本准则。三、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二审法院适用最高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11条的规定错误。根据该条规定的内容:雇员在雇佣活动中受伤的,雇主应当承担责任。如果该损害是第三人造成的,雇员可以选择雇主或者第三人赔偿。该条的“精神”是指受害的当事人在有第三人致害的情况下,有选择向谁主张诉讼对象的权利。在本案中,受害人肖某某选择是“雇佣关系损害赔偿”,也就是说,法院在审理此案时,只能就原告所选择的案由进行审理。至于受害人是否属于第三人损害,那是在雇主承担责任之后的诉权问题,法院不能以职权主动取代。故二审法院适用该条的“精神”,显然是对该条的片面理解,是完全错误的。二审法院直接改判错误。请求撤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

再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相同外,另查明:一、王某乙的采石厂与田某某采石厂相邻,二者是相互独立的。二采石厂合办一采矿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登记经营者为田某某。肖某某系王某乙采石厂雇佣的炮工。二、肖某某受伤后,驿城区X乡人民政府即会同朱古洞公安派出所、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站、确山县X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站、三里河乡公安派出所、确山县公安局治安大队及田某某、王某乙、王某甲、姜天顺对肖某某被飞石击伤的现场进行了勘察,王某甲采石场有放大炮的痕迹。朱古洞公安派出所也对证人、当事人进行了调查,证明肖某某是被王某甲采石厂放炮炸出的飞石击伤。朱古洞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站于2005年11月16日作出事故认定:依据现场勘察、结合调查、询问当事人、证人,认定,肖某某受伤系确山县X乡王某甲采石厂超前约一小时放穿炮所致。三、肖某某被致伤后,驿城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及时进行了调查,并于2005年12月25日下发驿安监字(2005)第X号文件,对野鸡林矿区田某某采石厂炮工肖某某被飞石击伤的责任认定:“依据现场勘察、调查、询问当事人、证人,调查组认定:此次事故是确山县X乡王某甲(三里河乡大王某人)采石厂不按规定时间放炮所造成。王某甲以驿城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后,驿城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于2006年9月16日以驿安监字(2006)X号决定收回了驿安监字(2005)第X号文件,王某甲撤回了对驿城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的起诉。

本院再审认为:肖某某在一审起诉时虽然以“雇佣关系”为由提起的诉讼,但是后来肖某某申请将王某甲追加为共同被告。肖某某受伤后,驿城区X乡人民政府即会同朱古洞公安派出所、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站、确山县X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站、三里河乡公安派出所、确山县公安局治安大队及田某某、王某乙、王某甲、姜天顺对肖某某被飞石击伤的现场进行了勘察,王某甲采石场有放炮的痕迹。朱古洞公安派出所也对证人、当事人进行了调查,证明肖某某是被王某甲采石厂放炮炸出的飞石击伤。朱古洞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站会同上述人员于2005年11月16日作出事故认定:依据现场勘察、结合调查、询问当事人、证人,认定,肖某某受伤系确山县X乡王某甲采石厂超前约一小时放穿炮所致。根据上述证据证明王某甲是直接的侵权人。二审判决所依据的驿城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驿安监字(2005)第X号文件虽然被收回,但是驿城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于2006年9月16日作出的驿安监字(2006)X号决定并没有认定王某甲不是直接责任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肖某某在一审中已经申请将王某甲追加为共同被告,也对其提出了明确的诉讼请求,二审判决认定王某甲是直接责任人,并依照该规定判决其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王某甲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经过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1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7)驻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再审案件受理费8960元,由再审申请人王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宏光

审判员韩永海

审判员李玉

二00九年元月十五日

书记员陈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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