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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某与周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湘乡市人民法院

(2010)湘法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何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涟源市人,

住涟源市X镇斗笠山煤矿方塘坪居委会X组。

委托代理人吴某,女,涟源市斗笠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住

湘乡市X镇X村洲上X号附X号。

案由:离婚纠纷。

原告何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相处不到两月就于同年5月12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周某洁。婚后,原告发觉与被告性格不合,在原告与被告一起在外打工期间,被告喜欢经常在外打牌,对原告也不关心。之后,原告为了建立好家庭与被告共同开办经营毛织厂,被告仍沉迷打牌,无心经营管理。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相应的抚养费及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周某辩称:我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何某某与被告周某于2001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于同年5月13日在湘乡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周某洁。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被告经常打牌,对家庭及原告关心较少,夫妻联系和沟通较少,导致夫妻感情产生裂痕。原、被告在婚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亦无共同债务。原告未置办嫁妆。

本案在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如下:

一、原告何某某与被告周某离婚;

二、婚生小孩周某洁归原告何某某抚养,原告自愿承担抚养费;被告享有探望权,原告应为被告行使探望权提供便利;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何某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成经纶

二○一○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朱美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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