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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再审人刘某甲与被申请人刘某乙、原审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注销房屋所有权证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原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刘某甲,曾用名刘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玉新,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原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某乙,又名刘X,男,1956年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教师,住(略)。

委托代理人申跃华,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上蔡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孔某,县长。

委托代理人关某某,上蔡县房地产管理所干部。

申请再审人刘某甲与被申请人刘某乙、原审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注销房屋所有权证纠纷一案,前由上蔡县人民法院作出(2007)上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刘某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8月10日作出(2007)驻行终字第X号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再审人刘某甲不服,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河南省人民检察院于2008年4月22日作出豫检行抗字(2008)X号行政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玉新、被申请人刘某乙的委托代理人申跃华,原审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惠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6年3月26日上蔡县人民政府作出上政建(2006)X号“关某注销刘某乙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决定核实,刘某乙于1992年3月向县房屋发证机关某请变更登记时末提交其东屋配房的土地来源证明、建筑许可证,所登记房屋与批准建筑面积不符。由于办证工作人员审查不严为刘某乙颁发了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2000年全国统一换发新证期间,刘某乙在其房屋申报不实的情况下,凭原房产证换领了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其行为违反了《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一)项及《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暂行办法》第三条规定,属申报不实,应当依法注销。根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四)项规定决定:注销刘某乙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注销房屋所有权证后,刘某乙可凭国有土地使用证、建筑许可证重新申请登记。

原一审法院查明:2005年11月23日上蔡县建设局依据刘某辉申请对刘某乙领取的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进行立案调查,并依照法定程序于2005年11月30日向刘某乙发出行政处罚陈述、申辩权利告知书;2005年12月7日向刘某乙发出听证通知书;2005年12月9日刘某乙向上蔡县建设局提交听证人员回避申请书;2005年12月19日上蔡县建设局向刘某乙的爱人陈桂贞送达了听证通知书,通知书注明了参加听证的人员和听证时间是2005年12月20日上午9时,听证会在上蔡县建设局四楼举行,刘某乙未按通知规定的时间参加听证。2006年3月26日上蔡县人民政府作出上政建(2006)X号文“关某注销刘某乙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决定。刘某乙不服起诉至法院请求:撤销上蔡县人民政府作出上政建(2006)X号文“关某注销刘某乙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决定。

原一审法院认为,上蔡县人民政府房屋权属登记管理部门负责对其辖区内房屋权属登记,统一颁发房屋所有权证是其法定职责。依据刘某辉的申请,上蔡县建设局对刘某乙所持有的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进行了立案调查,查明刘某乙于1992年3月向县房屋发证机关某请变定登记时未提交其东屋配房的土地来源证明、建筑许可证,所登记房屋与批准建筑面积不符。由于办证工作人员审查不严为刘某乙颁发了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2000年全国统一换发新证期间,刘某乙在其房屋申报不实的情况下,凭原房产证换领了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其行为违反了国务院《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一)项及《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暂行办法》第三条规定,属申报不实,应当依法注销。根据建设部《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四)项规定:注销刘某乙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在此期间内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陈述、答辨、听证通知书,刘某乙于2005年12月9日向上蔡县建设局提出参加听证人员回避申请书,要求某听证人员回避,2005年12月19日上蔡县建设局又向刘某乙的爱人陈桂贞送达听证通知书,并注明了参加听证的人员及听证的时间是2005年12月20日上午9时,刘某乙没按通知规定的时间参加听证,上蔡县人民政府作出的上政建(2006)X号“关某注销刘某乙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维持上蔡县人民政府作出的上政建(2006)X号“关某注销刘某乙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决定。诉讼费100元,其它费用400元,共计500元由刘某乙承担。

刘某乙不服提出上诉称:1、2005年12月9日刘某乙向上蔡县建设局提出回避申请,2005年12月19日上蔡县建设局送达听证通知,2005年12月20日举行听证,违反了《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行政机关某当在听证的三日前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2、送达陈述、答辩、听证通书的是上蔡县建设局,一审法院认定是上蔡县人民政府送达的事实及判决维持上政建(2006)X号注销决定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上蔡县人民法院(2007)上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上蔡县人民政府作为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享有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职权。在发现所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错误或违法的情况下有权作出注销、撤销登记或公告作废所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上蔡县人民政府以2000年换发新证时刘某乙在其房屋申报不实的情况下,凭原房产证换领的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为由,注销了刘某乙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但对申报不实的具体事实未查清,注销决定事实不清。原审法院对此事实也未查清,判决维持注销决定不当。上诉人刘某乙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I目、第六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蔡县人民法院(2007)上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上蔡县人民政府作出的上政建(2006)X号“关某注销刘某乙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决定。

检察机关某诉称: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驻行终字第X号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违法法律、法规规定。1、从刘某乙向上蔡县人民政府颁证机关某请颁发房屋所有权时提供的材料可以看出,刘某乙向上蔡县人民政府申请颁证提供的材料中并没有其东屋厨房的建筑许可证和土地来源证明,所登记房屋与批准建筑面积不符,属于申报不实。2、已生效的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2)豫法行再字第X号行政判决也认定刘某乙建筑东屋没有取得建筑许可证。故上蔡县人民政府在查清刘某乙房屋申报不实的情况下,对其换领的新房屋所有权证予以注销所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再审查明:已生效的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2)豫法行再字第X号行政判决维持了上蔡县X镇人民政府1998年作出的关某刘某乙与徐翠梅(刘某甲之母现已去世)土地使用权争议的处理决定,该决定也认定刘某乙建筑东屋没有取得建筑许可证,且影响了徐翠梅家正屋西间的通风采光,致使徐家两间房潮湿黑暗,导致室内墙壁及床物霉变。并依法作出如下决定:以徐翠梅正屋西山墙向西0.625米拉一南北直线为界,直线以东宅基归徐翠梅管理使用,直线以西归刘某乙家管理使用。据此,刘某乙所建东屋及门楼所占土地的使用权应归徐翠梅。

其余查明事实与原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执焦点系上蔡县人民政府关某注销刘某乙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决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是否具有合法性。其一,该决定认定刘某乙于1992年3月向县房屋发证机关某请变更登记时末提交其东屋配房的土地来源证明、建筑许可证,所登记房屋与批准建筑面积不符。由于办证工作人员审查不严为刘某乙颁发了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2000年全国统一换发新证期间,刘某乙在其房屋申报不实的情况下,凭原房产证换领了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其行为违反了《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一)项及《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暂行办法》第三条规定,属申报不实。该决定虽未认定所登记房屋与批准建筑面积不符的具体数值,但上述情节的存在足以认定刘某乙在申请颁证时申报不实的事实,因此该决定认定事实是清楚的,具有合法性,应予维持。其二、刘某乙在未经政府许可的情况下于1991年违法建筑东屋厨房及门楼,该房屋影响了徐家正屋西间的通风及采光,且在1998年就已经政府确权认定该房所占土地使用权归徐家,本院二审判决撤销该注销决定的后果,导致与已生效的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2)豫法行再字第X号行政判决结果相冲突,变相支持了违法建筑的继续存在,显属不当。综上,本院二审认为注销决定对申报不实的具体事实未查清,判决撤销该决定不当,应予纠正。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二)项,最高人民法关某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7)驻行终字第X号判决;

二、维持上蔡县人民法院(2007)上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某

审判员韩永海

审判员李玉

二零一零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荣艳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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