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黎某某与广州市金海豹家具有限公司等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高行终字第570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康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康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金海豹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X路夏茅第四煤矿工业区北AX号厂房。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田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广州市金海豹家具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银谷大厦10-X层。

法定代表人廖某,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上诉人黎某某因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8年6月20日作出的(2008)一中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8年9月8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李某某,被上诉人广州市金海豹家具有限公司(简称金海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某,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黎某某为第x.X号名称为“茶几(356A)”的外观设计专利(简称本专利)的专利权人。2006年9月14日,金海豹公司以本专利不具备新颖性为由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宣告本专利权无效的请求。2007年12月14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维持本专利权有效。金海豹公司不服第x号决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附件3中的昆明宝丽家具订货单为原始证据,通过观察,其证据形态完整,无涂改痕迹,其中李某林签字与(2006)昆西证字第X号公证书中李某林《声明》中签字字体相同,客户地址与(2006)昆西证字第X号公证书中《现场工作记录》中记载的地址相符,订货单上记载商品秋千长几、秋千方几各一台与公证书中《声明》中茶几产品的名称相同,订货单上印有金海豹公司名称,附件3中照片亦显示有金海豹公司图标。被告和第三人认可附件3中所附照片与本专利外观设计产品相似。对于被告提出的订货单题头盖章单位不符的异议,法院认为,名称不符并未排除该订货单并非昆明恒际家具公司出具的事实,该证据对于证明昆明恒际家具公司销售行为具有证明力,原告对此问题的解释亦合情理。因此,附件3中各个证据已经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李某林于本专利申请日2002年1月28日之前的2001年3月14日“购买了”与本专利外观设计相近似的茶几产品的盖然性明显大于“没有购买”的盖然性,即本专利外观设计产品已经在申请日前公开销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原告提交的其它证据虽然并不完整,但能够进一步辅助证明在先销售事实的存在。对于第三人提出的公证书中公证人员非两名公证人员的异议,并非系非法证据应予排除的理由,法院认为所述形式瑕疵不能抗辩本专利外观设计已被在先销售的事实。综上,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决定评判有误,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二、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重新就第x.X号“茶几(356A)”外观设计专利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黎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维持第x号决定。其主要理由为:被上诉人金海豹公司提供的附件1-4不能证明本专利外观设计产品在先公开销售,原审法院认定结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维持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x号决定。被上诉人金海豹公司、专利复审委员会服从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2年12月11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茶几(356A)”的x.X号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是2002年1月28日,专利权人是黎某某。

针对本专利,金海豹公司于2006年9月14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是:对于本专利外观设计,金海豹公司在其申请日之前已经生产制造并公开销售,已构成在先公开使用;同时,金海豹公司亦将本专利外观设计印制成产品宣传册公开发行,已构成在先公开发表,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为此,金海豹公司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包括杭州市公证处出具的(2006)杭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盖有“杭州东方家私市场金海豹家私专卖店发票专用章”的收款收据复印件以及产品照片复印件8张。公证书中附有2006年7月24日分别针对两位用户的“广州市金海豹家具有限公司用户访问表”两张,记载用户购买的产品为“秋千长几”,购买时间为2001年,及其他有关产品质量、使用、价格情况的调查,被调查用户在上述“广州市金海豹家具有限公司用户访问表”上签名;经核对,盖有“杭州东方家私市场金海豹家私专卖店发票专用章”的收款收据复印件与原件一致,收据中载明的产品名称、购买时间、购货单位、销售单位内容与前述用户访问表的相关内容一致。

附件2包括沈阳市铁西区公证处出具的(2006)沈西证民字第X号、(2006)沈西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及2006年6月29日“广州市金海豹家具有限公司用户访问表”复印件1张。公证书记载“本人李某宇在2000年3月21日在沈阳北方家具公司购买秋千茶几1张,并如实填写访问表”、“本人李某宇在公证员的陪同下在家中拍照秋千茶几照片一张”,并附有照片一张,公证书中记载“经查,当事人的上述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该用户访问表有用户李某宇签名及经销商签章。

附件3包括昆明市西山区公证处出具的(2006)昆西证字第X号、(2006)昆西证字第X号公证书、昆明宝丽家具订货单复印件各1份。(2006)昆西证字第X号公证书中附有李某林的《声明》,记载李某林“于2001年3月14日在昆明恒际家具有限公司得胜家具城购买金海豹家具系列中各为秋千长几、秋千方几各一台”,附有李某林的签名,日期2006年8月17日。(2006)昆西证字第X号公证书记载公证人员与昆明恒际家具有限公司授权代理人钱磊于2006年8月3日来到李某林家中,对其家中客厅排放的长几和方几产品进行证据保全的现场拍摄,附有照片7页14张。公证制作《现场工作记录》,公证书证明李某林在《声明》上签名属实,《现场工作记录》上钱磊、李某林签名属实,照片内容与现场实际情况相符。经核对,昆明宝丽家具订货单复印件与原件一致,订货单上载有客户李某林签字、经销商昆明恒际家具有限公司签章,订货日期为2001年3月14日,客户地址与公证书中《现场工作记录》中记载的地址相符,订货单上记载商品为秋千长几、秋千方几各一台。

附件4:杭州东方家私市场浩轩家具专卖店出具的声明书复印件1页。

附件5:金海豹公司与广东青蛙广告有限公司签订的印刷合同复印件1页,合同签订日期显示为2001年6月21日。

2006年12月19日金海豹公司补充提交了如下证据:

附件6:“金海豹”家具图册复印件7页;

附件7:吉正(吉隆达)运输有限公司货物运单复印件、“金海豹”送货清单复印件共7页;

附件8:金海豹公司的秋千长几使用状况反馈书复印件2页;

附件9:有关家具经销单位出具的证明及销货凭证复印件共6页。

2007年5月17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金海豹公司补充提交了与附件1中的两张内容相同且背面附有证人证言的照片(即附件10),称所述照片为附件1中访问用户家中拍摄。附件4及附件10中所涉及的证人梁耀雄出庭作证,证人出示了其所经营的家具专卖店的三份营业执照,其证明该专卖店“于2001年6月开始在杭州销售金海豹公司所生产的秋千长几”。

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1、附件1所示公证书的证明内容仅涉及所附用户访问表的用户签名,而不涉及该用户访问表所记载的销售事实;该用户访问表为2006年7月作出,属事后证明,同样附件4所述声明及证人出庭作证属证人证言作事后证明,上述收款收据虽为原始证据但属企业自制的单据材料,其证明力较低,故这些事后证明的事实缺乏充分的原始证据相印证,其与所述收款收据相结合也不足以证明请求人主张的有关销售事实;同时,附件1中照片所示茶几产品除证人作证明外,并无其他证据可证明所示产品与用户访问表、收款收据等其他证据具有必然联系,故上述证据亦不足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照片所示茶几产品已在先销售。2、附件2所示公证书的证明内容仅涉及用户声明和拍照行为,并不涉及有关产品的销售事实;上述用户访问表为2006年7月作出,属事后证明;因此,仅凭所述事后声明、拍照、用户访问表记载的内容,在无相关原始证据充分印证的情况下,其不足以证明请求人所主张的有关产品已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在先销售的事实。3、附件3所示的公证书仅能证明有关人员签字属实,公证现场当时情况属实,并不涉及对声明内容所述事实的证明,该《声明》作为证人证言属事后证明,上述订货单虽为原始证据但属企业自制的单据材料,其证明力较低,故《声明》所述事实缺乏充分的原始证据相印证,而现场拍摄的照片本身无法证明所示产品的购买或销售时间,与上述订货单也不具必然联系。4、金海豹公司2006年12月19日提交的证据(附件6至附件9)及补充提交的证据(附件10)均超过了自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之日起的一个月期限,且不属于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4.3.1节规定的可予考虑的例外情形,因此对上述证据不予考虑。对于附件5所示证据,专利复审委员会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已针对其作出认定,金海豹公司以同样的理由和证据对本专利再次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对此不予审理。因此,上述证据相结合不足以证明请求人主张的有关产品已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在先销售的事实,其据此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主张不能成立。据此,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宣告维持本专利有效。

一审庭审期间,金海豹公司当庭提交金海豹公司的广告宣传册原件一份,其上印有与本专利相近似的标有“秋千长几C76”的茶几图片,封底页标有“摄影、设计:广东青蛙广告”及电话信息,其标注电话与附件5中广东青蛙广告有限公司标注电话相符。所述广告宣传册没有标注印制时间。庭审中,黎某某对于订货单题头为“昆明宝丽订货单”而盖章为昆明恒际家具有限公司,销售单位名称不符提出异议,对此金海豹公司解释其公司有多家销售商,订货单可统一定制分发不同销售商;专利复审委员会及黎某某承认附件2、附件3中所附照片与本专利外观设计相近似;黎某某对公证书中仅一名公证人员而非两名公证人员提出异议。

以上事实有附件1-10、第x号决定、金海豹公司广告宣传册以及当事人陈某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审理焦点为附件1-4能否证明本专利外观设计产品在申请日前公开销售。

就附件2而言,鉴于上诉人及专利复审委认可本专利与经过公证的相关照片所显示的产品外观相近似,因此可以证明用户李某宇购买了与本专利外观设计相近似的产品。虽然根据公证书,李某宇声称其于本专利申请日之前购买了涉案产品,但是金海豹公司并未提出其他证据予以佐证,附件2不能证明其所涉及的产品销售时间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因此本院认为附件2不能证明相关产品在申请日前公开销售。

鉴于附件1只能证明杭州两位用户分别于本专利申请日之前购买了名称为“秋千长几”的产品,但是却无法证明其外观与本专利之间的关系,即使有附件4,即梁耀雄的声明,仍无法确认前述用户所购买的产品外观与本专利外观设计之间存在相同或相近似的关系;同时,梁耀雄虽然声明其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销售与本专利外观相同的产品,但是其并未提出其他相关的证据予以佐证。因此附件1、4亦无法证明相关产品在申请日前公开销售。

在本案中,附件3包括昆明市西山区公证处出具的(2006)昆西证字第X号、(2006)昆西证字第X号公证书、订货单。(2006)昆西证字第X号公证书的内容涉及李某林的证人证言。根据该公证书,李某林声明其于2001年3月14日在昆明恒际家具有限公司购买金海豹“秋千长几”。(2006)昆西证字第X号公证书中的照片则进一步表明李某林所购买的产品外观与本专利外观相近似,这一点亦为上诉人和专利复审委所认同。因此两份公证书足以证明李某林购买了与本专利外观相近似的产品。经核实,附件3中的订货单复印件与原件一致,订货单中载明的订货日期、商品名称、公章以及客户签字与李某林声明中所述内容一致。虽然订货单中印制单位名称与公章载明的单位名称不符,但是本院认为金海豹公司对此作出的解释符合情理,且上诉人未提出其他相应的证据反驳该证据的真实性,因此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将该订货单与前述两份公证书相结合,足以证明昆明恒际家具有限公司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向李某林出售了与本专利外观相近似的金海豹“秋千长几”。因此,本院认为可以确认附件3中涉及的具有与本专利外观相近似的产品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公开销售。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黎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黎某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继祥

代理审判员潘伟

代理审判员刘晓军

二○○八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刘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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